大學校園網站法律案例教材目錄(一)網路法律案例教材案例(01)網路上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案例(02)網路上不得誹謗他人名譽案例(03)架設自殺網站小心觸法案例(04)網路上散佈猥褻圖片是犯罪行為案例(05)從事網路援交是犯罪行為案例(06)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案例(07)從事網路販毒是犯罪行為案例(08)家長關懷子女上網須知案例(09)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案例(10)網路廣告內容的法律規範案例(11)避免遭受網路消費詐欺案例(12)網路購物的消費者保護案例(13)優良網路商店信賴標章案例(14)網路消費爭議處理機制案例(15)網路上不得違法收集利用個人資料案例(16)網路聊天室避免洩漏個人資料案例(17)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是犯罪行為案例(18)竊取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是犯罪行為案例(19)施放電腦病毒是犯罪行為案例(20)冒用他人帳號密碼轉帳取財是犯罪行為(二)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案例(21)電子資料庫的法律保護案例(22)瀏覽網頁的暫時性重製案例(23)共享軟體的合法使用案例(24)開放原始碼的電腦程式著作案例(25)網頁鏈結的法律問題案例(26)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案例(27)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案例(28)防盜拷措施的法律保護案例(29)學校教師創作的著作權歸屬案例(30)學校教師的著作權問題(三)專利權法律案例教材案例(31)專利權的種類案例(32)申請專利權必須具備的要件案例(33)不受專利權保護的發明與創作案例(34)學校教師發明或創作的專利權歸屬案例(35)專利權的「先申請原則」案例(36)專利權的「國際優先權制度」案例(37)明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案例(38)專利權期限案例(39)專利權的利用方式案例(40)侵害專利權的法律責任案例(1)網路上不得公然侮辱他人內容摘要由於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的虛擬世界中,經常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往往降低了在真實世界中應有的自律心,使得一般人誤以為反正別人在網路上不知道我是誰,其被發現真實身份的可能性極低,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便可無所忌憚,或者誤以為真實世界中的法律,無法拘束網路世界中的行為,就算被查獲,也無須負責。事實上,法律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理,不會因為是在真實世界或是虛擬世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在我國法律效力所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皆須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背,因此,網路使用者切忌因為網路行為的匿名性,而擅自做出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行為,網路使用者不可不慎。以本案例所涉及之「公然侮辱罪」而言,網際網路是一個開放的環境,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人皆可連上網站,瀏覽其上的網頁內容,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顯係一種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公然」的要件。故只要行為人在網路上之侮辱行為,足以使受害人之名譽受損,即符合該罪之要件,且該罪法條並未明文限定犯該罪之行為方式,故不論係以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或是以照片圖畫侮辱他人,僅是觸犯該罪之手段不同而已,皆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網路使用者萬不可誤觸法網而不知。案例事實陸建民與程曉君是中部某私立大學教育系三年甲班的同班同學,也是該班相戀已久有名的「班對」,過去幾年來,兩人在學校中不論是上課還是參加活動,總是出雙入對,形影不離,讓班上同學們好生羨慕。陸建民同時也是該校學生社團「攝影社」的社長,平日課餘之暇,便會帶著心愛的女友,到各地名勝出遊攝影,拍下許多美麗的照片,程曉君當然便是他攝影作品中最美麗的模特兒。不料,這學期的某一天,陸建民在偶然的情況下,竟然發現程曉君背著他與在碩士班就讀的學長暗中交往,兩人因而爆發激烈的口角,雙方大吵一架後,陸建民無法容忍他的女友竟然暗中「劈腿」,因此憤而與程曉君分手。與程曉君分手之後,陸建民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每天渾渾噩噩,但卻經常看到程曉君與那位學長在校園中攜手漫步,甜甜蜜蜜有說有笑的樣子,讓他實在無法釋懷。一天晚上,他利用照片編輯軟體,將某色情網站上的AV女優全裸照片,移除頭部的面容,移花接木在過去他幫程曉君所拍攝的風景人像照片上,並將合成後的裸體照片,上網貼圖在著名的「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由於在該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有數萬人之多,而其「自拍裸照」貼圖區,更是許多該系男同學經常上網瀏覽的網頁,大家發現該網頁中竟然有程曉君的自拍裸照,紛紛競相走告,全班同學更是不分男女對此議論不已,程曉君發現後感到非常羞辱與難堪,對於陸建民的行為非常憤怒,決定向陸建民提出法律告訴。法律分析為保護個人名譽之安全,禁止任何人從事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先,本罪的被害人,必須是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如果公然侮辱之對象,為不特定的泛泛之人,則不符合本條被害人的要件。而且被公然侮辱的被害人,必須對於公然侮辱的行為,具有感情名譽上的感受能力,亦即對於他人的公然侮辱行為,其個人感情上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在本案例中,陸建民利用照片編輯軟體,將AV女優全裸照片,移除頭部的面容,移花接木在程曉君的照片上,顯係針對特定之人,而且程曉君係一精神狀態正常之人,對於陸建民將其合成裸體照片上網貼圖供人瀏覽,其個人感情上自然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其次,就「公然」而言,目前法院實務通說皆認為,「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的一種狀態。「不特定人」,係指非特定之人,而不論其人數多寡;「多數人」,則須有相當之人數,始符合多數人之要求。而所謂「共見共聞的狀態」,則受到時間與場所之不同,其判斷亦有所差異。在本案例中,由於在「有名小站」網站上註冊的會員有數萬人之多,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會員皆可連上該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瀏覽其上的照片,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陸建民將程曉君的合成裸體照片,貼圖在「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顯係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因此符合「公然」的要件。此外,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的言語或舉動,對於他人為輕蔑表示的行為。也就是說,對於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其手段方式無論是用言詞或是舉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可能,便符合侮辱的要件。而且該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是否與事實相符,只要能使他人在社會上、倫理上或道德上的價值,受到侵害或貶損,便是侮辱行為。另外,侮辱行為是否使受害人名譽受損,並非以受害人主觀感覺為斷,而必須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受到損害。本案例中,陸建民將程曉君的合成裸體照片,貼圖在「有名小站」網站上的「自拍裸照」貼圖區中,供人上網瀏覽,大家發現該網頁中竟然有程曉君的自拍裸照,紛紛競相走告,全班同學更是不分男女對此議論不已,可見其上述行為足以使程曉君之名譽,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遭到貶損,故陸建民的上述行為,符合「侮辱」的要件。由於,陸建民對於其上述公然侮辱的行為有所認識,並且有意使其發生,因此陸建民之行為,顯然已構成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本罪依據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程曉君可以自行選擇是否對於陸建民提出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程曉君應於知悉陸建民為犯罪行為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專家建議由於網路使用者在網路的虛擬世界中,經常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往往降低了在真實世界中應有的自律心,使得一般人誤以為反正別人在網路上不知道我是誰,其被發現真實身份的可能性極低,因而在網路上的行為便可無所忌憚,或者誤以為真實世界中的法律,無法拘束網路世界中的行為,就算被查獲,也無須負責。事實上,法律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理,不會因為是在真實世界或是虛擬世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在我國法律效力所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皆須遵守相關法律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違背,因此,網路使用者切忌因為網路行為的匿名性,而擅自做出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行為,網路使用者不可不慎。以本案例所涉及之「公然侮辱罪」而言,網際網路是一個開放的環境,只要電腦處於連線狀態,任何人皆可連上網站,瀏覽其上的網頁內容,沒有任何時間或地點的限制。因此,顯係一種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公然」的要件。故只要行為人在網路上之侮辱行為,足以使受害人之名譽受損,即符合該罪之要件,且該罪法條並未明文限定犯該罪之行為方式,故不論係以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或是以照片圖畫侮辱他人,僅是觸犯該罪之手段不同而已,皆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網路使用者萬不可誤觸法網而不知。參考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例(2)網路上不得誹謗他人名譽內容摘要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或亂罵一通。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BBS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論負起責任。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e-mail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的規定。案例事實宋小文是某大學機械系三年級的學生,也是機車一族,舉凡上學出遊都是靠他的野狼一二五。某日,宋小文前往居家附近的一家機車行,詢問有關機車輪胎的價錢,但是當天他並沒有在該機車行更換機車輪胎。事後,他在某網站留言版上,發表了一篇標題為「黑店」的文章,該文章的內容是有關他詢問該機車行機車輪胎的心得感想,該文章中指稱該機車行是「黑店」,以及「將二手胎整理得跟新的一樣,還拿來當作全新輪胎賣」等,具體指責該車行誇大商品的效果,並抬高售價欺騙消費者的行為。該文章還以該機車行的老闆ㄒ恤背後印著「非常機車」的字樣,調侃該老闆「應該是二手車店騙不夠,再出來騙的吧!」。該機車行老闆王大宇原本並不知道被人上網批評,後來經由上網友人的告知,並將宋小文的文章列印下來給他看,王大宇得知後氣憤難耐,認為宋小文在網站留言版上張貼內容不實的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並任人轉寄散佈,已經嚴重損害他的商譽,導致該機車行生意一落千丈,王大宇先是向該網站留言版的版主提出抗議,其後並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提出毀謗罪告訴,並要求宋小文賠償損失新台幣十萬元。法律分析近年來,由於網路科技的快速發展,網際網路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接收信息與傳遞信息時,最常利用的傳播媒介,它的功能強大,而且具有多元化的運用方式,早已超越傳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而且成本低廉,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因此,人們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留言版功能,發抒自己的心得想法、或與他人溝通意見、或討論事實真理、或監督各種政治上或社會上的活動,人們也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轉寄功能,將他人的言論轉寄給其他人分享,以達成散佈資訊的目的。以往人們接受信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大多掌握在媒體經營者的手上,由於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接收信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已經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人們得以暢所欲言發表言論的能力,從此有了劃時代的革命,也達到歷史上的頂峰。然而,在網路上發表的任何言論,是否都是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