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法律规制研究我国广阔的市场需求和连续多年的经济高速增长越来越吸引国际资本,外资并购国内公司日益增多。其中,上市公司更成为外资青睐的目标。而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间接收购上市公司成为外资并购的一种重要途径。在当前立法模式下,外资并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庞杂。本文结合本所近期经办的一起外资收购某上市公司的国资大股东项目,对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实务问题予以简要分析。一、关于收购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1.因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收购国内企业首先涉及外资准入问题,因此应受如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约束:(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3)外经贸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外经贸部等四部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因被收购公司为国有企业,故收购属于外商收购国有企业行为,应受如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约束:(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2)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3)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4)中国证监会等三部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3.因被收购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收购还应受如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约束:(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3)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事项(一)产权转让及改组申请的审批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国资部门(产权人)编制产权出让及改组申请。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夤?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股权结构等文件。3(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国有产权持有人组织被收购的国有公司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三)评估立项被收购公司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资管理部门。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1.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2.评估目的;3.评估资产的范围;4.申报日期;5.其他内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须附产权出让及改组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资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资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四)资产评估4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五)评估结果的验证确认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资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六)签订转让协议,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获得国家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产权转让的申请的批复及完成资产评估后,地方国资部门和外国投资者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2)购买股权的份额和价款;(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5(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登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聘请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就国有产权转让事宜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七)转让协议逐级报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将协议连同相关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三、外资主管部门审批事项1.外国投资者应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3)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2.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向外资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1)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2)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6(3)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4)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5)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的协议;(6)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8)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9)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10)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11)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上述报送文件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最终由商务部外资管理部门审批。四、股权转让的完成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被并购境内公司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7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五、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批事项(一)编制收购报告书、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外资公司作为收购人编制收购报告书,律师就收购和申请豁免事宜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书。(二)上市公司提示性公告收购人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上市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三)申请豁免8外资收购人如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关于要约收购豁免条件的规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三个月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作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四)股权性质变动登记上市公司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持续信息披露在收购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或批复等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内容。六、目前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外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遵循审批主义原则。普通的国内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采取成立生效主义,合同成立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日。但根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遵循批准生效主义。即使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合同已经签订,但未经批准,仍然不能生效。这里的“批准”部门,过去主要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在国务院机构调整后,则主要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二)审批程序问题9目前,虽然外资介入上市公司并购的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形成,政策与法律的基本障碍已经消除,但是外资并购的牵涉面十分巨大,具体工作繁多细致,而目前此类行为的主体依据是各部门规章,此类规章往往由各部门从自身管理的角度制定出台的,从体系上看,没有建立起完善健全的并购配套制度,缺乏明确细致的并购法定程序。所以,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部门之间的扯皮与推诿现象。(三)审批权限问题我国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审批手续一直比较复杂。根据有关规定,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有变动)等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2001年11月20日财政部虽然取消了对地方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以及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中,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或有变动)事项的审批,但大量的股权变动还是需要财政部审批。《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确认了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中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更需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实际上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转让的审批权全部收归中央部门。审批权的高度集中也必然导致审批速度的缓慢,这在实践中早已成为影响上市公司重组的重大瓶颈。相对于大量需要审批的项目,实际承担审批事宜的却仅为财政部企业司的10几个相关处室,其审批周期之长就可想而知了。对于一些急需通过外资并购来改善经营状况的公司及其外国投资者来说,审批迟迟不能通过很可能导致购并时机丧失、公司状况恶化乃至上市资格丧失等等难以预料的后果。因此,应根据十六大精神,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地方国有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尤其是“隶属”于地方政府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向外资转让的,可以考虑向省级国资部门下放审批权,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四)外商再次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外商既然取得了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股东权,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性质就变为外商股或者外资股。外商可以选择继续长期持有其买入的股份,也可选择将其买入的股份转卖他人(包括中国投资者,也包括外国投资者)。如果外商决定将其股份部分或者全部再次转让给第三人,股权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必再次履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程序。因为,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程序针对的股份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而非外资股。《通知》对外商再次转让股权的唯一限制是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才可再次转让其所购股份。该条规定旨在吸引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和“空手套白狼”的现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但第二次转让中的买主在向第三个买主出让股权时,不再受十二个月付款期限的限制。1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以转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问题在于,外商在股权转让合同批准生效后,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前,可否再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转让自己根据前一转让合同即将取得的股权?笔者认为,这类合同不宜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而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外商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而且自其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再次对第三人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则该再次转让合同应当视为有效。这样比较符合尽量成全合同当事人、加速股权流转的效率目标。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