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产业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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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产业政策法规广播电视产业:广播电视产业是传媒产业的重要分支,是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广播电视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即指从事广播电视产品与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为这种生产和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业。广播电视产业化,就是广播电视产品的生产、经营、播出等活动按照产业部门的行为规范合理运作。第一节广播电视产业政策法规概述唐世鼎、黎斌等编著的《制播体制改革与电视产业发展问题研究》将中国电视产业分为四个历史阶段:(一)完全拨款的事业发展阶(1958—1978年);(二)电视产业的萌芽阶段(1979—1991年);(三)电视产业形成阶段(1991—2000年);(四)电视产业整合阶段(2000年至今)胡正荣在《中国广播电视发展战略》一书中将中国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事业型广播电视阶段(1940—1979年)、事业型和产业型结合阶段(1979—1992年)、媒介产业深入发展阶段(1992年—至今)中国广播电视传媒产业化发展历程中国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的四个阶段:(1)前产业期(1940—1979年)主要特征:广播电视属于完全的事业性质,几乎没有产业因素。表现在:广播电视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党政宣传,其运作费用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电台、电视台的内部组织机构、人事、财务制度等均按照事业机构来设置。《一口菜饼子》它叙述一个忆苦思甜的故事,塑造了—个承受生活重压,为救女儿而省下仅有的一口莱饼子,最后死在饥寒交迫之中的母亲的形象。通过剧中人物的倒叙,回忆了解放前劳动人民缺衣少食的贫穷生活的故事。剧中的姐姐用这个故事来教育她的弟弟要珍惜粮食。(2)事业主导期(1979—1992年)主要特征:事业主导,占据绝对优势;产业开始萌芽。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活动中,经营性内容开始和事业型内容相结合。1979年1月28日,上海电视台播出了时长为1.5分钟的商业广告《参桂补酒》,开启了我国电视业商业广告经营的历史,中国的广播电视产业化进程就此起步。广告经营是中国的广播电视媒介从单纯的事业型开始向事业型主导下的产业型转变的开始。与此同时,各广播电视机构内部也开始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但总的来说,该阶段电台、电视台经营创收的主要目的仍然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创收收入与国家财政拨款相比,仍然微不足道。1987年,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收入达2700万元,高出国家拨款2倍以上。正因为广告收入的急剧增加,广播电视在经济上由主要依靠政府推动转向依靠市场来推动。(3)双业主导期(1992——1999年)主要特征:广电事业和产业并行发展。1992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将广播电视明确定位为第三产业,为广播电视产业经营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在广播电视媒体中实行得比较普遍,一些广电媒介还开始进行多种经营。1993年,我国电视广告收入第一次超过了国家财政拨款,这表明,中国的电视业在经济上开始自立。到1999年底,电视的各种经营性收入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85%以上。1996年,中央电视台属下的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控股的中视基地集团股份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第二年,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上市。总体上看,在这个阶段的广播电视经营主要还是以广告业为主,多种经营刚刚起步,整个广播电视产业还不成规模,广播电视产业链也远未形成。广电事业部分和产业部分在广播电视的发展变革中起着双重推动作用。(4)产业主导期(1999年——至今)1999年,国办82号文件明确了广播电视部分的产业性质和集团化发展方向,规定有线电视实行网台分离,有线电视网络专门从事传输经营,并实行产业化改造。1999年,中国第一家广播电视集团——无锡广播电视集团成立。2000年12月,中国第一家省级广播电视集团——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成立,成为我国广播电视体制创新、实行集团化运作的标志。2001年12月6日,中国最大的广播影视集团——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在北京成立。该阶段的主要特征是:广电改革发展由产业主导。中国广播电视产业进人全面整合、调整和深入发展阶段。广电改革由产业主导,这并不是说我国广播电视的事业性质变了,或者说我国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变了,而是说,我国广播电视变革的主要推动力量来自经济方面,广电改革的重点转移到产业化上来,所有改革基本上都是围绕产业化进行。我国广播电视政策法规发展过程大体分为一下三个阶段:(1)我国广播电视政策法规建设的起步阶段——1940年,延安新华广播电台——1958年,北京电视台建立并开播,标志新中国电视使用开端——1989年《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标志我国有线电视事业走上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轨道(2)我国广播电视政策法规建设的稳步发展阶段——1993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年《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1995年《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1996年《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基本法律依据)《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电视剧管理规定》等——2001年《关于深化新闻出版电视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3)我国广播电视政策法规建设的发展阶段——2003年《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2004年《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规定》、新《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和《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2004年《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办法》、《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等。——2006年《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一、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政策法规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以上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第二节广播电视产业政策法规主要内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以上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一)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1.中央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级,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2.地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3.乡镇及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设立广播电视站2004年,实施《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有限广播电视站,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4.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外资进入问题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2003年广电总局《关于筹建广播影视产业的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扩大投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的制度措施。关于电视节目制作业,允许境外有实力有影响的影视制作机构、境内国有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合资组建有中方控股的节目制作公司。2004年广电总局和商务部联合公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允许外资可以通过合资、合作成立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公司。2005年,文化部等联合制定《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指出:“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广播电视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限电视传输骨干网等。所以,外资进入中国广播电视领域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二)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审查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变更、终止与暂时停止播出(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受法律保护作为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其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政策法规(一)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1.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管理(三)广播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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