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建设法概述第一节建设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建设法的概念建设法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体现国家组织、管理、协调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各项建设活动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建设法是调整国家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设法的调整范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建设管理关系;二是建设协作关系;三是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内部劳动关系。二、建设法的基本原则(一)建设活动应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原则(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原则(三)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原则(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五)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二节建设法律关系一、建设法律关系的概念(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建设法律关系的概念二、建设法律关系的特征(一)综合性(二)复杂性(三)协同性三、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一)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设业活动,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1、国家机关:(1)国家权力机关;(2)行政机关:1)国家计划机关、2)国家建设主管机关、3)国家建设监督机关、4)国家建设各业务主管机关。2、社会组织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一般应当为法人。(1)建设单位;(2)中国建设银行;(3)勘察设计单位: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①工程勘察企业,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原则上设甲、乙两个级别,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②工程设计企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2)城市规划编制单位;(4)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大序列;(5)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3、公民2公民个人在建设业活动中也可以成为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二)建设法律关系客体建设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1、为财的客体;2、表现为物的客体;3、表现为行为的客体;4、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三)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1、建设权利;2、建设义务。四、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1、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2、建设法律关系的变更:(1)主体变更,(2)客体变更。3、建设法律关系的消灭:(1)自然消灭,(2)协议消灭,(3)违约消灭。(二)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1、法律事实;2、建设法律事实的分类:(1)事件:1)自然现象引起的,2)社会现象引起的;(2)行为:1)民事法律行为,2)违法行为,3)行政行为,4)立法行为,5)司法行为。第三节建设法构成一、建设法的表现形式(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部门规章(五)地方性法规与规章:1.地方性法规,2.地方政府规章(六)技术法规(七)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二、建设法构成(一)建设行政法律1、计划法2、税法3、城乡规划法4、土地管理法5、建筑法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7、市政公用事业法8、村庄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0、风景名胜区法11、限制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2、各行各业监督管理法建设行政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指令性,(2)非对等性,(3)强制性,(4)灵活性。(二)建设民事法律1、民法通则总则2、物权法33、建设合同法4、建设企业法5、住宅法建设民事法律具有以下特征:(1)平等性,(2)有偿性,(3)任意性,(4)相对稳定性。(三)建设技术法规1、设计规范:(1)建筑设计规范,(2)结构设计规范,(3)防火设计规范等等技术标准和规程。2、施工规范3、验收规范4、建设定额建设技术法规具有以下特征:(1)科学性,(2)标准性,(3)系统性,(4)稳定性。第二章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一、基本概念1、城市:是指一定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包括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2010年《中小城市绿皮书》显示,我国中小城市数目已达2160个,56%的地级以上城市为中小城市。划分标准为:市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50万~100万的为中等城市,100万~300万的为大城市,300万~1000万的为特大城市,1000万以上的为巨大型城市。2、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3、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4、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事先依法制定的用以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城市土地的合理利用、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城市设施的科学配置的综合部署和统一规划。二、我国城乡规划法规的立法概况及适用范围1、我国城乡规划法规立法概况2、城乡规划法适用范围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地域适用范围(规划区)和人的适用范围两方面。第二节城乡规划的制定一、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1、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2、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3、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4、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5、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二、城乡规划的种类(一)总体规划1、总体规划的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2、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4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3、总体规划考虑的期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乡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的具体规划;详细规划可根据需要编制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三、总体规划编制与审批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四、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节城乡规划的实施一、城乡规划实施的概念和方法城乡规划区内的任何土地利用及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城乡规划的要求,使生效的城乡规划得以实现,这即是城乡规划的实施。为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向全社会公布,以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城乡规划的具体内容,以之作为各项建设活动的准则,自觉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活动,并对各类违背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及时举报,进行监督。在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后,方可进行有关建设活动的制度。二、选址意见书制度1、选址意见书的概念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2、选址意见书的内容(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概念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1)用地申请。(2)现场踏勘、征求意见(3)提供设计条件。(4)审查总平面图、核定用地面积。(5)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概念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1)领证申请。(2)初步审查。(3)核发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4)核发设计方案通知书。(5)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审批后的管理建设工程审核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验线、现场检查和竣工验收。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六、临时建设的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四节城乡规划的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