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由此导致城市建设用地不足,于是各级地方政府开始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土地征收的目的和最初达到的效果是良好的,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作用。但是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在的土地征收已经有悖于初衷,在各级政府土地财政主导下,卖地已成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财政来源。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土地征收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土地征收的规模越来越大,已经严重影响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由此引起农村以及整个社会的不稳定,这有悖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由于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暴露出制度层面的缺失。在现代法治社会,制度设计改革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和着手点。中国和外国在征收的宪法规定上差异在于中国宪法只规定了“补偿”,而不是按照公平市场交易价的“公正补偿”。通过独立的司法实施公正补偿标准,实现公正补偿、取消征收差价,目的在于消除政府的利益驱动;因此也正是这个差异造就了我国地方政府的地方财政和大量得不到合理公正补偿的失地农民。一、我国现阶段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征地的目的要求,成为评判一项具体土地征用权是否合法行使的惟一标准,以及防止土地征用权滥用的重要措施。但是这个概念的外延相当模糊,如何准确界定它直接关系到征地行为能在多大范围内实施。我国目前对于征地目的只笼统地说是“公共利益”未免显得有些单薄,亟待丰富其内容。(二)关于被征地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知,被征地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或“农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地位的虚置与模糊,导致其权利的边界不清。在实际的操作中,得到利益的是一小部分人,如地方政府和村集体的领导人,农民得不到利益,他们被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体系之外。进一步说,所有权主体对土地征收的制约作用的缺位,引发了各利益群体对农民权益的掠夺。土地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村委会实际上具有半官方性质,它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民意是值得怀疑的。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往往掌握着实际的土地所有权,控制了“农民集体”的意志,而真正与土地有利害关系的农民却无话语权。这将会导致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被忽视而得不到保障,甚至遭受侵害,从而激化由于征地而带来的社会矛盾,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三)农民未能真正得到土地增值带来经济收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实质上对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土地作为农民的生存的唯一保障,因此按照目前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远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失地后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失去土地对农民来说就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依靠。土地由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必然带来巨大的增值,被征地人只能拿到较低的补偿费用。在补偿标准上由于不能给予被征地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土地增值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收益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联合瓜分,在利益分配中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征地农民没能参与分享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最终导致失地农民应有的利益被剥夺。(四)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二、对存在问题的几点改进建议1.依法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首先,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归属于村经济集体组织所有的,被征地农户个人无权要求具体发放到其手中。其次,安置补助费也只有在被征地农户个人明确提出其不需要统一安置时,才能予以发放,且也并非就一定会如数及时地给予发还,现实当中甚至往往会出现变相截留、侵吞等现象,事后具体要求司法救济途径又不十分明确。应当在我国建立健全一个完整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从立法、执法到基层实践,各个环节都应当以被征地农户日后的生活保障为中心,作为主要征地补偿款项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具体发放到每一被征地农户手中,征地前应将各项征地补偿标准以书面形式通知告知各具体农户,征询其意见,农户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举行听证等。另对变相截留或侵吞补偿款项的,相关刑法也应加大量刑幅度。2.从立法上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中对“公共利益”概念界定的缺失也是一个现实而又复杂的问题,如果说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解决土地征用制度所存在问题的前提,那么,严格明确的界定出“公共利益”概念,则是解决土地征用制度所存在问题的根本。可见,其所存在严格界定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从立法上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并且为了防止政府在执行过程中任意扩张,立法可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政府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定的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征收。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公民财产,避免公民的财产遭受公权力随意侵犯的风险。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是维护社会的稳定、推进社会进步、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的基石。财产提供了一个社会个体生存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财产权与生命健康权构成了一切权利的起点。国家对公民财富的任意剥夺将极大地打击公民通过诚实合法劳动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公民的劳动沦为国家公权力的奴隶,同样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蔑视也与人类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公共利益范围的限定,重点发展我国现阶段亟待发展的教育、医疗卫生、体育项目。任何公民除非为了公共利益财产不能受到包括公权力在内的任何非法剥夺,任何人或机构都不能借用公共利益的名义而谋取私利。公共利益必须体现出一定范围内的大部分社会个体的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的限定一定将改变中国政府的行政思维方式,成为培育社会公众的公民思维德起点和构建社会正义的基石。解决现行土地征用过程当中所存在的问题,决非仅靠立法上的稍加改进那么简单,这其中也会不同程度的存在如何与其他相关法律相链接及如何更好的避免各法律法规之间的抵触问题。譬如:对承包地被征用后不服而如何寻求司法救济这一块内容,探讨的就比较少,百姓因为寻求司法救济不成,则往往会选择越级上访,甚至暴力抗征等途径自救。当然,这更多的是属于司法体制上的问题,与现今司法体制当中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情况的存在不无关系,这也是现今各地征地纠纷矛盾不断激化上演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