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性骚扰对妇女人身权的侵害及法律规制田岚何俊萍*目次一、引言二、性骚扰的定义及其相关问题研究三、性骚扰构成对人身权的侵害四、关于性骚扰的证据问题五、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一、引言性骚扰问题最早是由美国学者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其英文为SexualHarassment。性骚扰是加害人以性为内容的、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故意行为。实施性骚扰的加害人多为男性,受害人多为女性。性骚扰对人身权的侵害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性骚扰问题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反对性骚扰行动已在个别国家得到立法、司法与政府部门的支持,但如何抑制与消除性骚扰行为,并给予受害人合理救济的问题仍是当前应予而未予解决的。本文拟从分析性骚扰的概念及其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入手,探讨现行法律制度对性骚扰行为的调整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强化性骚扰法律调控的设想。二、性骚扰的定义及其相关问题研究(一)性骚扰的定义现行中国法律对性骚扰尚无明确规定。美国是最早提出“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64年《美国公民权法案》第七篇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作为“性别歧视”的形式之一,并且在美国平等机会委员会(EEOC)法律中给予了明确界定:“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如果在屈服或拒绝之后,明确或不明确地影响一个个体雇员的工作表现或形成一个令其讨厌的工作环境,即构成性骚扰。”[1]这是法律初次将性骚扰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美国女权主义者C.A.Mackinnon1979年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性骚扰是指出于权利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做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等。[2]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采纳的性骚扰定义为:非本人意愿的性关注。它包括:侮辱、评论、玩笑、暗示等以及对人衣着打扮、体形、年龄和家庭状况的不适当的品评等;有损人的尊严的故意讨好或家长式伤害人尊严的态度,无论伴随威胁与否;与性相关联的淫荡的表情或者姿势;无必要的身体接触,例如:抚摸、爱抚、拧捏或者伤害等。[3]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2条b款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规定,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对妇女一种歧视形式。并且建议将性骚扰定义为:“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接近、以性为借口的评论、以文字或者行为表现出来的与色情和性相关的要求。”[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性骚扰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采取与性有关的神情、语言、*田岚,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何俊萍,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2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调戏、挑逗、侮辱、猥亵的行为或评议,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如:肮脏下流的性笑话,污秽的语言,展示淫秽的书画、物品;违反意愿对隐私、性感部位抚摸、强行接吻之类猥亵行为或奸淫等。(二)性骚扰的特征1.行为的隐蔽性加害人从事性骚扰活动,通常一般不会在第三人面前或公共场所进行。由于只有受害人和加害人在场,性骚扰的证据才难以取得,目前在中国胜诉的概率很低。2.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侵害性由于性骚扰行为大多数是对被侵害人的身体隐私部位或者性感部位进行触摸,运用一些与性有关的语言及肢体动作,其后果有时破坏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而且大多造成难于愈合的巨大精神损害,于是导致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并存。3.行为具有突发性性骚扰通常是在受害人缺乏精神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或者在其醉酒精神恍惚的状态下,加害人实施性骚扰并强迫对方就范。这样就使得很多受害人当时难以保留现场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4.案发与受害人指控的时间间隔较长性由于在案发后,受害人顾虑到自己投诉的后果,诸如是否会因此而失去稳定的工作、自己名誉、隐私是否会同时受到损害、周围亲朋社会舆论是否对自己产生偏见、如果败诉后是否会更加剧精神痛苦等。她(他)们往往经过较长时间的思想斗争才诉诸法院,由于时过境迁,导致延误取证的最佳时机。5.实施性骚扰行为加害人心理上有恃无恐性和行为持续性由于性骚扰加害人多为职场上有一定地位、权力、声望、财富的人,受害人有时又是以不情愿的性接触或性爱方式作为交换雇佣或提级的条件,或处于一种具有胁迫性、敌意或者粗暴无礼的工作环境。受害人大多在案发后选择保持沉默,加之我国法律缺乏强硬的制裁性骚扰的规定,于是导致加害人往往有恃无恐,持续骚扰同一个对象或不断更换新的骚扰对象,行为呈持续性。三、性骚扰构成对人身权的侵害性骚扰是直接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关于性骚扰侵害的人身权利问题,历来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可分为对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和贞操(含性自主权)即其他人格利益的侵害。(一)性骚扰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性骚扰对健康权的侵害后果表现为肉体痛苦、情绪波动和智能下降或障碍三个方面。[5]1.肉体痛苦以触摸、碰撞、猥亵、强奸、流氓等形式实施的性骚扰对受害人造成的惊吓、受害人对性骚扰的反抗,均可能造成受害人肉体上的伤害。如造成表皮、肌肉、软组织、神经等损伤和内脏、五官等身体器官的缺损。2.情绪波动性骚扰会导致受害人情绪波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堪和精神利益减损,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造成损害。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由于受到生理上的伤害,导致受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二是由于受到性骚扰,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损害。精神利益减损,是指受害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体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6]性骚扰行为导致受害人感受到强烈的羞辱、恐惧、焦虑、悲伤、绝望,会在一定的时期内使他们精神紧张、情绪低落、沮丧、抑郁、敏感,不安全感剧增,甚至留下条件反3射式的不良后遗症,如错觉、幻觉。例如:有时对他人正常举动产生误认为企图骚扰、伤害自己;有时将实际存在的谈话内容感知为性骚扰的内容。经常处于性骚扰危害状态下的受害人,由于精神持续处于紧张状态,错觉和幻觉得不到及时纠正,严重的会导致受害人妄想或精神分裂。3.智能有时下降或出现障碍性骚扰有时会对受害人的智能造成损害。性骚扰的受害人因承受肉体与精神上的打击和苦闷,会导致个别人神经衰弱、大脑气质性精神障碍,记忆力减退,注意的集中能力和稳固性减弱,从而注意力涣散,思维迟缓等。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受害人的智能,呈现为智能下降甚至导致智能障碍。(二)性骚扰对受害人身体权的侵害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公民的身体不受任何人的随意破坏。性骚扰行为,比如对受害人头发、指甲、体毛等组织的污损与破坏,可能不会影响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但却影响了受害人的外表或形象的完整,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三)性骚扰有时会对受害人名誉、荣誉权造成侵害性骚扰行为有时会毁损他人名誉、荣誉,扰乱他人生活秩序安宁。首先,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会对受害人的名誉、荣誉造成损害;其次,并非所有的性骚扰都发生在公共场合,如发生在雇佣关系间的性骚扰、离婚后的性骚扰等,多发生在两人之间,受害人如伸张正义,便会遇到举证方面的困难。举证一旦失败,受害人即会遭到种种不利的社会猜疑与评价,致使受害人名誉和荣誉受到贬损;第三,性骚扰事件一旦被新闻媒体曝光,在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伸张同时,受害人也就背负上了社会强加在身上的不名誉,承受着由此导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益等方面的不利益。(四)性骚扰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犯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主客观评价和尊重。[7]加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并没有真正将受害人当成“受尊重的人”来对待,导致受害人的人格或社会价值的评价降低和贬损,这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和做人资格的严重践踏。(五)性骚扰对受害人贞操权(含性自主权)的侵犯贞操权是指以公民就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8]贞操权的实体利益体现为保持自己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猥亵,也包括性生活的纯洁性。精神上的利益表现为人以自己性纯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并获取社会的相应评价。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就有权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9]性骚扰行为违背受害人的意愿,构成对公民性纯洁和性自主的破坏,如性器官遭受恶意侵犯,被猥亵、强吻、在非正当承诺条件下被奸淫等。据此,法官可以在确认性骚扰案件的性质时,将对于人格尊严、贞操权的侵害,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其他人格利益”,并据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某一性骚扰行为不限于只构成对以上某一种人身权的侵犯,它可能会同时构成对人身权的多方面侵害。其中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和贞操之类“人格利益”的侵害。根据侵害客体不同,后果不一,不同的性骚扰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四、关于性骚扰的证据问题近年来,国内媒体连续报道了数起因性骚扰引起的民事案件。例如,2001年西安市30岁的童女士成为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的原告,她状告所在企业总经理对其性骚扰;2003年,4北京市25岁的雷曼小姐起诉状告上司焦某侵害其名誉权,最终她们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且同时被媒体报道:雷曼由医院诊断患有“偏执狂”。2003年,武汉市一名女教师何某状告其教研室主任对其“性骚扰”,她因被性骚扰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成为中国第一例因性骚扰获得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最终胜诉的当事人。[10]于是,证明性骚扰行为成立的证据就成为炙手可热的课题。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性骚扰行为更多的表现为性方面语言纠缠或对隐私、性感部位的强行触摸等,较难留下充足的证据。因此,应当认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被告负一定举证责任”作为补充。法官应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裁量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性骚扰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受害者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受害人在受到性骚扰时,应尽可能做到以下几点:(1)消除顾虑,呼叫、搏斗,勇敢地反抗性骚扰,以便寻求必要的见证人;(2)如有条件时及时主动地进行取证,用录音、录像来录制骚扰者的言行,以防重要证据的灭失。(3)在合法的前提下,运用多种手段取证。除了书证、物证外,对于有骚扰内容的手机信息和电子邮件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保留。关于证据运用规则,美国法院的有关判例可以对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它们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上运用规则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受到性骚扰的事实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抱怨的证据。原告曾对同事、朋友抱怨被性骚扰及其次数,可增加原告之诉的可信度;第二,原告在工作行为上的证据。原告从未参与同事或主管的一些不正当性方面的行为,本人行为正派;第三,骚扰者名声的证据。被控实施骚扰者,如果有很难听的人品方面绰号,或者曾经对其他受雇者有不轨行为;第四,雇主未按照正常程序解雇原告。因原告拒绝性骚扰而遭受报复被解雇;原告工作表现的证据。原告工作业绩良好或突出,足以反驳公司借口原告表现不良被解雇的辩解;原告健康方面的证据。如原告在抱怨受到性骚扰后,有焦虑、胸痛、恐慌等不良健康状况,则增加原告胜诉的可信度。[11]在德国法中对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原则运用了“初步证明”理论。“所谓初步证明,即赔偿权利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使人们基于该证据所给予之第一印象认定待证事实。”具体而言,赔偿权利人提出证据,虽非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然而依照通常事理的进展过程,能够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12]于是,被指控实施性骚扰者有义务证明初步证明的不成立。同时,法院可以依据已经明确的事实,推定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真伪。五、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是人类文明进步、人权意识发展的表现。世界上有些国家及地区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反性骚扰立法,并作出了一些具有影响力的判例。近年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