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概述重点: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客体的分类)2.民事权利的分类3.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4.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及其原因作用:民事立法的条理基础,民事司法的分析工具。从生活关系到民事法律关系•张三请李四、王五晚上在又一村喝酒。•后来张三爽约。•李四和王五很生气,就一起去吃饭。•吃饭不给钱。•王五喝酒过多死亡。•李四吃了饭后身体不适法律关系之形成与展开1.生活关系2.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从具体到抽象)3.事实层面上的法律关系(从抽象到具体)权利义务或责任制度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主体具有平等性2、内容具有相互性和公平对应性3、其之产生,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民法总则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主体客体内容•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亲属权民法分则———各编1、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2、对民法学学科的意义3、对民法学研习的意义4、对民法规范之适用的意义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者•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要素、身份、行为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客体连接主体与客体的纽带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能力)1.民事权利能力(可能性)•人可非人——非人可人(人格的普遍化)•强制规范,不得让与和剥夺(维系人的基础)2.民事行为能力(现实性)*私人自治——何人可自治?意思能力:意识能力+意志能力意思能力的统一化3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私人自治——自主行为——自己责任*社会化——责任问题的现实性。如未成年人责任看财产。民事责任能力§3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3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人身利益财产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一、概念、特征:人身以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质的实体存在。1.物理属性:有体物?2.财产属性:有用性+可支配性3.非人身性:A.人身债务的除去B.人体器官问:“物”为何物?常鹏翱李富成:《“物”为何物:物权客体的界定》常鹏翱:《“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物的分类•关注点:•分类的标准•分类的意义动产与不动产•1.标准;•移动+价值损害•2.意义•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法•权利类型不同:用益物权•限制不同•诉讼管辖•3.准不动产问题流通、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特定物与种类物•何为特定物•特定化问题•特定化的意义1、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债权的标的,两者均可2、交付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后果不同物的分类(重点)•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第115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物与孳息(天然+法定)•第116条(脱离原物的)天然孳息,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和其他投资的收益)收益,除孳息和(非人为的)自然增值(如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价格提升)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合同上的三个问题•所有权•风险•孳息特殊意义的物:权利物化(证券化)•权利证券化的原因:流通性、便捷性、融资•合同债权的证券化•1.货币——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2.证券:权利与证券联系密切•(1)金券——不可分•(2)有价证券——不可分,见票不见人•(3)资格证券——原则不分,但也可以•3.证书——可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一、民事权利(一)民事权利的概念人外部事物作用之目的:获得利益意义:人的自由法律确认、保护之•利益说耶林(Jhering)•主观说温特夏特(Wdscheid)•法力说梅尔克(Merkel)相关概念•权益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权限:为他人利益可相对自由行动的空间。如代理权(限)、监护权(限)。•权能:权利的组成单元。•如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二)民事权利的分类(重点)权利=利益+法力•1、财产权、人身权•区分标准:利益性质——是否具有物质利益•区分意义:与人的关系——可否放弃、转让•财产权与人身权的进一步分类与民法体系构建•人身与财产权的混合:著作权、公开权2.绝对权与相对权1.区分标准: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2.区分的意义:保护程度及其公示要求•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学说发展:•但新近学说有主张债权于受第三人侵害时,亦可向之主张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重点、难点)人外部事物作用之他人干预支配权:•直接实现•义务人不特定•“绝对权”、“对世权”请求权:人外部事物作用之他人的行为•通过他人行为的事实来实现•义务人特定•“相对权”、“对人权”人外部事物作用之他人的行为阻却之抗辩权:•反对“请求权”的权利•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区分“抗辩”与“否认”依据A依据B否认支配权1.特点:•(1)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以满足其利益需要;•(2)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可禁止他人妨碍其对客体的支配。•(3)对应义务的消极性2.作用:•(1)积极方面,即支配特定的财产或利益,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2)消极方面,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对标的物的支配,具有排他性质。3.种类:物权、知识产权思考:人身权是支配权么?阅读: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金可可:论支配权概念,《中国法学》2006(2)。请求权定义: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地位: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籍助于请求权的行使。效力: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沿革:系德国法学家Winscheid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出来,认为在诉权之外尚且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此一见解,为法学上一项重大发现。请求权与债权1.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有多种。引发:请求权规范基础的发现谁以何种法律规定,向谁主张何种权利?请求权基础: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依其所由发生基础权利的不同,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思考:请求权竞合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请求权与债权:债权不单含有请求权效力。抗辩权•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1)永久抗辩•(2)一时抗辩(延期)•抗辩权为私权,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诉讼上的抗辩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1.权利生成的抗辩2.抗辩权问题:必须由当事人主张•(1)永久抗辩•(2)一时抗辩(延期)3.权利毁灭的抗辩:清偿、提存、免除、抵消、混同形成权1.含义: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2.沿革:形成权理论的体系化肇始于德国。形成权名称,始于泽克尔(Scekel),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3.功能: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4.形成全的发生原因:法定(原因何在)+约定5.种类: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自作自受同意权(债务承担)、确定权(选择之债)、抵消权——无损害6.形成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相对人的保护——稳定法律关系)(1)不得附期限或条件•第99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不得撤销:防止翻手为云覆手为雨。(3)除斥期间: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阅读:申卫星:形成权基本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0卷主权利与从权利1.区分标准:依据一个权利的存在是否依存于其他的权利为标准,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2.区分意义:从权利的产生、变动和消灭都要受到主权利的影响。3.种类:担保了解:担保的从属性(附随性)1.发生上的:先有主债权,后有从担保。例外:最高额担保。2.变动上的: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也一并转让。《担保法解释》§28: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例外:《担保法解释》§6(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消灭上的:主债权消灭(无效),担保权亦消灭(无效)。例外:独立担保。《担保法》§5: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172: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了解:担保的从属性(附随性)3.抗辩上的:《担保法》§20: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4.特定性上的:主债权变动,担保债务也变动(如何变动?)《担保法》§24(有修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30: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从属性)专属权与非专属权1.区别标准:与主体的结合程度。•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本身,与权利主体密不可分,不得让与、继承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是专属权。•非专属权是可以移转的权利,财产权,如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可以转让、继承等。2.区分意义:是否能被让与、是否能被强制执行。3.注意:财产的专属性问题•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既得权、期待权1.区别标准:权利的现实性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