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與其他國家NPO相關法規分析主講人:江明修博士壹、緒論貳、國內外NPO法規之介紹參、我國NPO法規之檢討壹、緒論一、NPO之概念二、NPO在我國法制之定位一、NPO之概念(一)NPO之定義(二)NPO之功能(三)NPO與政府之關係1、競爭2、合作3、競合二、NPO在我國法制之定位(一)NPO在我國法制下之存在方式民法財團法人無(不符合人民團體法之立案資格或符合資格而未立案者)非法人團體人民團體法(社會團體之規定)非法人團體(社會團體)民法人民團體法(社會團體之規定)社團法人法規依據種類(二)分析1、法人與非法人團體法人得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非法人團體則否,故非法人團體之財產只能登記在個人名義下。2、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財團係財產的集合體,社團則由多數社員組成,故社團由人民團體法規範之。3、民法及人民團體法(1)依民法成立者為法人,由法院及行政主管機關監督。(2)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由內政部、省(市)政府社會處(局)、或縣(市)政府監督之。(3)須注意社團法人必須依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並須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立案;財團法人只需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而非法人團體則只向主管機關立案。貳、國內外NPO法規之介紹一、我國法制二、日本法制三、美國法制四、小結一、我國法制(一)財團法人(二)社團法人(三)非法人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四)非法人團體(不符人民團體法之立案資格或符合資格而未立案者)(五)志工法規:志願服務法(六)公益信託一、我國法制(一)財團法人1、種類(1)依據民法設置者:採許可主義如消基會、董氏基金會。(2)受事業目的特別法規範者:採許可主義如私立學校法、醫療法、少年福利法。(3)依據特殊設置條例設置成立者:採特許主義如工研院、國家文藝基金會、國家衛生研究院、公共電視。小結:非營利組織以財團法人形式成立者,大多依據民法而設立,以下就此分析之2、設立登記(1)民法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本法採許可主義,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設及加強管理。(2)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物所所在地之法院。』依本法,必須於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經法院准許並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後,財團法人方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3、組織與運作(1)組織A、董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財團法人之營運係由董事為之。B、監察人:財團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人之任務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2)運作:財團法人之運作不得違反法令及章程A、民法。B、事業目的特別法、特殊設置條例。C、各行政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條所訂定之監督準則(詳後述)。4、監督方式(1)內部監督:係指監察人。若該財團法人未設監察人,則無內部監督。(2)登記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A、登記主管機關係指法院B、監督方法有登記之審查權、解除董監之職務(民法第33條)、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補充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民法第62條)、變更財團之組織(民法第63條)、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民法第64條)、清算之監督(民法第37至43條)等。(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A、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法人之目的事業而由不同之主管機關監督。B、各行政主管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多依民法第32條訂定監督準則,實務上種類繁多,性質上皆為行政命令。C、例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D、我國之各種監督準則對財團法人設立及運作之規範太過,亦即政府對財團法人之監督強度高。(二)社團法人1、設立登記民法第46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0條:『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三十日後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本法採許可主義,立法目的在防止濫設及加強管理。主管機關許可後,須再經主管機關之立案及法院之登記兩程序,公益社團方正式成立。2、組織及運作(1)組織A、董事:社團法人應設董事,負責社團法人之營運。B、社團總會:總會由社員組成,係社團法人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C、監察人:社團法人得設監察人,負責監督社團法人事務之執行。(2)運作:社團法人之運作不得違反民法、人民團體法及社團之章程。3、監督方式(1)內部監督:係指監察人。若該社團團法人未設監察人,則無內部監督。(2)登記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A、登記主管機關係指法院B、監督方法有登記之審查權、解除董監之職務(民法第33條)、宣告解散(民法第36及58條)、總會決議之撤銷(民法第56條)、清算之監督(民法第37至43條)等。(3)主管機關之外部監督:A、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B、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依本法規定,主管機關對依本法成立之人民團體從設立之許可、立案,以及運作事宜皆依法監督,政府之監督強度高。(三)非法人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1、設立: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及第10條,採許可制。2、組織與運作(1)組織A、理事及監事:人民團體應置理事、監事,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執行職務。B、會員大會:由人民團體之會員組成,係人民團體之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2)運作:A、非法人團體並非法人,無法擁有財產,故只能將財產登記在各別個人之名義之下,有發生財產遭侵佔之可能。B、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學者認為其法律關係之解決如下:(1)內部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2)外部關係:準用民法合夥之規定。3、監督方式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依本法規定,主管機關對依本法成立之人民團體從設立之許可、立案,以及運作事宜皆依法監督,政府之監督強度高。(四)非法人團體(不符人民團體法之立案資格或符合資格而未立案者者)1、設立此種非法人團體,未依民法為登記,亦未依人民團體法立案,在法律上並未成立。例如澄社。2、組織與運作(1)非法人團體並非法人,無法擁有財產,故只能將財產登記在各別個人之名義之下,有發生財產遭侵佔之可能。(2)其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學者認為其法律關係之解決如下:A、內部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B、外部關係:準用民法合夥之規定。3、監督方式此種團體既未經登記或立案,政府只能監督其是否為違法行為,並處罰其行為人;是以,政府對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組織之監督強度低。(五)志工法規:志願服務法1、志願服務法之內容(1)志工方面A、第16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B、第17條: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之發給。C、第19條:績優志工應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D、第20條:志願服務榮譽卡之核發E、第21條: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F、第22條:侵權行為責任G、第14條:志工之權利(A)接受教育訓練(B)工作安全及衛生之確保(C)資訊接近權(D)志願服務計畫之參與H、第15條:志工之義務(A)遵守倫理守則(B)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C)接受教育訓練(D)保守秘密義務(E)拒絕酬勞義務(2)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方面A、第6條至第8條:志願服務以志願服務計劃之方式監督之。B、第9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教育訓練。C、第10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志工之保護義務。D、第11條至第12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願服務督導體制。E、第13條:專門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F、第22條:侵權行為責任及求償權(3)主管機關方面A、第四條:主管機關之權責B、第五條:志願服務會報及協助義務C、第18條:物質資源提供D、主管機關應依志願服務法訂定之子法:(A)志工教育訓練基礎訓練課程及特殊訓練課程(B)志願服務證及服務記錄冊管理辦法(C)志工倫理守則(D)志願服務績效認證及證明書格式(E)志願服務獎勵辦法(F)績優志工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辦法2、志願服務法之簡評(1)志願服務之定義不當(第3條第1項):輔助性服務只是志願服務範圍中之一環。(2)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範圍不當(第3條第3款):未登記亦未立案之團體應亦有運用志工之權利。(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圍不足(第4條第3項第2款):如司法、警政之志願服務。宜改採概括規定(4)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過深:A、志願服務計畫之管制(第7條)B、志工教育訓練之介入(第9條)C、倫理守則訂定之介入(第15條)(5)志願服務榮譽卡之核發條件不公平(第20條):A、服務年資及時數規定不當B、欠缺服務績效優良之條件(6)正當乎?A、經濟誘因之危險B、政府與財團法人運用志工之危險(六)公益信託法制(六)公益信託法制1、法律依據:(1)信託法第八章(第69至第85條)。(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85條訂定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如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2、公益法人與公益信託之區別:設立方式不同公益法人依民法規定以法人方式成立;公益信託依信託法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財產予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該財產。3、公益信託之設立(1)須以公益為目的(第69條)(2)採許可主義(第70條):由主管機關判斷公益信託公益性質及受託人之適任與否。(3)設立方式:A、依契約設立B、依遺囑設立C、依宣言信託設立4、信託關係人(1)委託人:其權利義務與私益信託之委託人無異(第84條)(2)受託人:其人選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70條),受託人每年應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第72條),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第74條)。(3)受益人:必須為不特定多數人(4)信託監察人: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第75條)5、公益信託之監督(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權及處置權(第72條)(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信託條款權(第73條)(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撤銷許可權及處置權(第77條)(4)其他權限(第76條)6、公益信託之消滅(1)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消滅事由發生。(2)信託目的達成或不能達成。(3)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第77條)。7、公益信託之延續(第79條)(1)第79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所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2)英美信託法之近似原則(CyPresDoctrine)二、日本法制(一)日本財團法人制度概說日本之財團法人大別為兩類,其設置依據及受監督強度不同:1、公益法人(1)依據日本民法第34條、公益法人設立許可及指導監督基準(1996)、促進特定非營利活動法(1998)而設立。(2)係私法人,為追求公益目的。(3)採公眾監督方式,政府之監督強度低。2、獨立行政法人(1)依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而設立。(2)係公法人,擔任公共行政目的。(3)受政府監督之強度高。(4)如經濟產業研究所、國立科學博物館等。(二)公益法人(二)公益法人1、組織類型與設立登記(1)依據日本民法第34條成立之公益法人採許可制。(2)依據特別法成立之公益法人可分為兩種,但皆採認可制:A、社會福利事業法、宗教法人法等:社會福利法人指以低價經營老人安養、殘障收容、兒童照顧等組織。B、促進特定非營利活動法(1998):係無法取得法人資格之小型非法人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