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合同的转让与合同解除一、概述(一)含义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习惯上又称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以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合同的债权人,或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或新的当事人承受债权又承受债务。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第二种是债务转移,第三种是概括承受。合同转让,是债的转让的一种,早期罗马法确立的原则是:债是特定当事人的法锁,不得改变。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渐成为交易的标的,债权不得让与的规则和理论也在改变,“契约必须严守”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现代各国民法,均设立合同转让制度。合同转让,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这一特性。合同的转让,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否则,合同转让就无合法的依据。(二)合同转让与合同由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接受履行在后者,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或代债权人接受义务的履行。由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受领通常是为了追求效率而缩短给付,合同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第三人承担。合同转让时,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出现了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故其效力在于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成立了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合同,或由新的债权人享受权利。二、要件第一,须有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它们的转让也不为法律所承认;第二,须符合法定程序;第三,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单独就债权、债务转让或概括转让达成合意。案例:甲方(国有企业)欠乙方(国有企业)贷款100万元,到期未偿还。2000年政府召开会议,决定由丙方兼并甲方。之后,乙方向法院起诉,称:据了解丙方将兼并甲方,故请求丙方支付所欠款项100万元。在法庭上,乙方、丙方、甲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丙方还款。丙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个“还款计划”。乙方撤诉后,丙方到期未履行“还款计划”。2002年,甲方以自己名义申请破产,法院认定甲方破产之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兼并并没成立。经法院裁定甲方破产,同时向乙方、丙方都发出了通知书。乙方拒绝主张破产债权而继续向丙方索要,丙方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对甲方的兼并并未成立,现甲方己破产,请乙方参与其破产债权的分配,原“还款计划”失去基础而归于无效。------丙方与乙方的“还款计划”,也就是还款协议。根据该“还款计划”,甲方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如果丙方、乙方在“还款计划”中并没有约定丙方承担债务以兼并甲方为条件,那么丙方即使没有兼并甲方,仍然应当承担向乙方偿还债务的义务。因为债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三、债权转让(一)概念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是转让人,第三人是受让人。在债权部分转让时,受让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可以与合同原债权人共享债权。如果债权可以分割(如金钱之债),受让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即加入债的关系,此时有两个独立的债权人。如果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债权又不能分割,且未明确是按份享有还是连带享有债权,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此种情况下,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无法确定或分配债权人的份额,则向任一债权人履行皆可。(二)对债权转让的限制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第一、根据特殊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产生的债权,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主产生的债权,等等。2、根据特殊目的而发生的债权。如对公益事业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能将债权转让。3、以当事人特定能力为基础发生的债权。如演出合同、培训合同,须由特定的当事人受领的非金钱债权。如果债权人将受领的权利转移,则会损害债务人对合同目的的追求。案例:甲要盖一所房子,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房子盖到一半时,乙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了丙,甲拒绝向丙履行。分析:乙将房子又卖给丙,可以作两种解释:第一,债权转让。这种债权转让虽然是非金钱债权,但没有人身性质,不注重个人身份。甲只为获得价金,应当认为乙有转让权,且不必经过甲的同意,但要通知甲。其二,乙与丙就未来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于尚未完成的标的物,应当允许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此种情况下,应当先由甲对乙办理“过户登记”,然后由乙对丙办理过户登记。2、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在订立后,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合同债权。当事人的约定,为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违反这一约定,将构成违约。3、处于诉讼阶段的债权处于诉讼阶段的债权若允许自由转让,会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变更,击破合法的诉讼程序。同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自不应当允许转让。案例:甲(房地产公司)将一套商品房卖给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又将该套房屋转卖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漏雨,遂找甲维修,理由是甲在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承诺了1年期间内有维修义务。甲以与丙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合同的解除一、概述指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二)前提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因其自始不发生履行效力,不能,也无须适用解除规则。比如,买卖走私物品的合同,其本身是无效的,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的问题。二、合意解除又称为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成立合同的方式解除原有的合同,因此,合意解除适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合意解除是双方解除,一方行使预先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一方根据合同订立后情况的变化通知对方解除,从表面看,似乎是单方解除,但这种通知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的,故本质上是合意解除。(一)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当事人“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适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协商解除的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解除原合同的效果。案例:甲通过乙的中介,与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丙将甲的5000公斤鸭梨从河南运往广州。因丙与乙的矛盾,丙拒绝运输。甲找丙,要求将梨取回。丙提出,如果甲不能找到乙,则2000元运费不退甲,还要再交500元才能将梨取回。甲被迫与丙签订了解除运输合同的协议,约定:2000元不退,再交500元,才将梨取回。后甲诉丙至法院。(二)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解除条件成就,而有解除权的一方不通知对方解除,则合同并不自然解除。三、法定解除(一)含义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其与合意解除的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是一方通知相对人解除,不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意解除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二)法定事由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务人即明示或默示毁约的行为被称为预期违约。比如债务人将唯一的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此时,预期违约人到期不可能履行合同,这就是默示毁约。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指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仍然能够实现的,债权人不能径直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而应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此时债权人产生单方解除权,可以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案例:甲方订购了乙方1000台电扇,要求4月份到货。甲方订购的这1000台电扇预定在6月初上架零售。时至4月底,乙方没有交货。在此种情况下,依诚实信用原则,甲方不能直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而应先催告,并以不影响6月初上架销售为限度确定宽限期。至宽限期满乙方仍未交货的,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合同。4、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时无须经过催告程序,被违约人在违约人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未履行合同时,即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案例:甲定于5月4日举行中学生运动会,便与乙订立承揽合同,要求乙将特制的在运动会开幕式上使用的大钟于5月3日前送到。至5月3日,乙没有送货。甲了解到乙还没有将钟组装完毕,根本不能保证5月4日的使用,遂通知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