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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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创立一个体现企业经济实力和市场垄断优势的驰名商标,是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未来商战中所追求的结果和目标。驰名商标不仅是民族工业精华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企业形象的象征。驰名商标如何产生、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享有什么样的法律保护,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谈判争论的焦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Trips》第16条),1993年12月《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1993年10月修订的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1993年12月《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等世界性和地区性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有所涉及。部分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也为我国在该问题的认识及立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商标法》及《暂行规定》在某些方面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实践上不易理解和把握,故本文拟就驰名商标及相关称谓、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等问题作一些浅显探讨。一、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名牌等称谓在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商标的意义和作用。但相当多的企业和消费者对于在商品竞争中具有质量保证和良好信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知名度的商标如何称谓无所适从,故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周知商标、盛誉商标、世界性商标等称谓。概念混淆、模糊不一,有必要加以澄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均译自于英文。驰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WELL—KNOWNMARK”,其中“WELL—KNOWN”可译成中文的“驰名”,“人所熟知的”、“人们很熟悉”或“广为人知”之意。WELL—KNOWNMARK也是《巴黎公约》使用的词语,可直译为“广为人熟知的商标”即“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用英文表示为“FAMOUSMARK”。其中“FAMOUS”意为“著名的”、“具有强烈和内在的显著性”。对于“FAMOUS-MARK”英国律师理查德艾贝内先生称之为“享有盛誉的商标”。美国注册商标示范法、法国商标法亦采用“FAMOUSMARK(享有盛誉的商标)一词,而不用WELL—KNOWNMARK.事实上,英、美、法等国家中WELL—KNOWN(驰名)与FAMOUs(著名)是同义词,用词不同,概念相同。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近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均采用了《巴黎公约》WELL—KNOWNMARK一词的含义,即中文”驰名商标“,以法律的形式统一了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驰名商标“一词的法律地位,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应统一采用”驰名商标“一词,不宜再使用”著名商标“一词。有人建议将全国驰名商标称为驰名商标,把地方驰名商标称为著名商标,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反而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名牌则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名牌不是法律概念。名牌与驰名商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驰名商标一般都是名牌,而名牌则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周知商标,盛誉商标或世界性商标等都是人们根据自己对驰名商标的理解所给的称谓。它们与著名商标和名牌一样,都不是我国法律认可的概念,不宜混淆采用。今后,应规范使用法律认可的术语“驰名商标”一词。二、驰名商标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关于驰名商标,《巴黎公约》、《Trips》均未给予明确定义。我国《暂行规定》阐述了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巴黎公约》、《Trips》以及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了适用于商品商标外,还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驰名商标经一定期限的公开使用,逐渐扩大市场影响,为公众所认识和了解。这里必须澄清公众的范围,因为,某种商品不可能被所有消费者使用或知晓,其商标也不可能为所有人了解。所以,《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巴黎公约(1976年)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何谓相关公众,《Trips》并未明确说明。在解释“相关公众”的范围时,各国及国际公约有不同说法,但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相关公众应是与有关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正常联系,即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经营者或其他生产者,简言之为“同行”,而不是一般消费者,即不是各阶层各种经济状况的广义的普通消费者;②相关公众不绝对以人口的数量和特定比例为标准;③相关公众可以是通过宣传广告等促销手段而获得知晓,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在有关国家通过注册或实际使用而获得知晓,④相关公众是指“本国相关公众”,还是指“本国之外”公众是因不同国家的国情而确定的。(二)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市场作为综合检验企业及其产品的一面镜子,指导并促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生产新的更好的更便宜的产品,在质量和数量上满足消费者需求,在花色和品种上满足消费者选择,企业及其产品不断参与市场竞争,其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必然是优质产品或服务,为公众信赖和喜爱,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三)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驰名商标的影响范围,不仅看国内范围,同时也看国际范围。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一个商标只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范围内出名,不仅本国而且其他国家均应认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在多数国家驰名并不导致在“本国”驰名。韩国曾排斥了在多国注册并使用的“吉普”在“本国”驰名。商标弛名的地域范围是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和其本国经济利益而确定的。(四)驰名商标是经本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的商标。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在某国驰名的商标,并不是导致在其他国家必然驰名。依照《巴黎公约》,商标是否成员国驰名,要由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对此应注意两点:一是成员国之间关于驰名商标的确认,应理解为:A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即使未在我国(成员国)注册或使用,我国也应自动给予保护,不允许他人以与A成员国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条件是我国的商标主管机关认为,A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已经驰名;二是对于我国本国的商标要想成为驰名商标也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经法定程序由我国主管机关确认为驰名后。才可称为驰名商标,并不是任何商标都可成为驰名商标,也不是任何机构均可确认驰名商标。我国确认驰名商标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是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特征。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认定一个企业的商标在市场上驰名与否,由于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消费者诸多因素,有关国际公约不可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各国则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确定了一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我国《暂行规定》并没有具体阐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而是在参考各国经验和作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七个方面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将这七个方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标准:(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前提,在于该驰名商标是否依据法律程序由法定机关予以确认过。纵观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大约有三种方式;(一)公众确认。在美国和日本,驰名商标是对公众进行民意式调查,由公众评估确认的。以被调查对象熟识该商标的人数比例来认定该商标驰名与否。(二)法院认定。法国等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与驰名商标的保护结合在一起的。“当市场上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纠纷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该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时,才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去认定。法国法院并不事先认定哪些商标为驰名商标:从1974年到1993年,法国法院通过诉讼中的判决,认定了以下商标为驰名商标:可口可乐(饮料)、米其淋(MicheLin)(橡胶产品,旅游指南及地图)、布尔加利(Bulgari)(珠宝首饰)、Guerlain(香水)、Foker(果酱)、索尼(视听产品)、。Chanel(皮包、香水、手表等)、Wrangler(牛仔裤)等等。(三)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个案认定。我国都采取此种方式。在我国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管理和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一般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未注册商标先予使用,开辟市场,享有一定声誉,进而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在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请求商标局认定有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和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时,不但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取得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我国80年代曾批准“维他奶”商标(用于豆奶商品)注册申请时,同时认定了“维他奶”为驰名商标。第二种情况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就其商标虽未注册,但认为自己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权益受到损害(如被抢注)要求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于是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排斥“不当注册”和“非法使用”有关商标。第三种情况是已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享有较高声誉,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驰名。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请求商标主管机关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国《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请求保护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上述规定有两层意义:(一)当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商标驰名,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可以主动请求国家商标局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特殊保护;(二)国家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需要主动认定某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三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排斥禁止了各种方式的民间认定、个人认定以及其他非法的官方(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其他任何个人、机关及组织均无权认定驰名商标。我国到目前为止,已由国家商标局认定了“玉兰”(吸排油烟机)、“双星DOU-BLESTAR”(胶鞋)、“熊猫PANDA”(收音机、录音机、电视机)、“英雄HERO‘’(自来水笔)、”常柴(CHANGCHAI)“(柴油机)、”同仁堂“(药)、”蝴蝶“(缝纫机)等十九个驰名商标。五、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1、商标所有人申请或商标局主动认定。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商标驰名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包括:(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与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2、认定。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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