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关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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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1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瑛明京法字(2009)第BJE2007011号致: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华谊传媒”)与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及其北京分所(下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童自明、郑杰律师(下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42号,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43号,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下称“《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特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律师是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2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意向书及其摘要中自行引用或按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5、本所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6、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无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8、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基于上述声明,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3释义: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本所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及其北京分所发行人或公司指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华谊传媒或股份公司指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华谊有限指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系华谊传媒前身及浙江华谊更名后公司浙江华谊指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系华谊传媒前身时代经纪指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子公司浙江华谊天意(浙江天意影视)指浙江华谊兄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原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系娱乐投资子公司娱乐投资指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子公司华谊影院投资指华谊兄弟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子公司蓝海华谊公司指蓝海华谊兄弟国际文化传播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系发行人的参股公司华谊视觉指北京华谊视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系华谊影院投资的控股子公司华谊国际发行(香港)指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子公司华谊传媒分公司指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文化咨询分公司浙江天意分公司指浙江华谊兄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文化咨询分公司(原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文化咨询分公司)华谊投资(标实企划)指北京华谊兄弟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标实企划广告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兄弟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4《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管理暂行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公司章程》指发行人现行有效且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律师工作报告指《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招股意向书》指《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申报稿)》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次发行上市指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中瑞岳华指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信建投指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元指人民币元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经合理查验,发行人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本次发行上市的内容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关于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授权均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除尚须报请证监会核准并取得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上市的承诺外,已经取得全部批准和授权。二、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2.1经合理查验,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52.2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属于由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自浙江华谊兄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谊”)于2004年11月19日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且已通过2006年、2007年及2008年工商年检。据此,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条件3.1发行人类别发行人为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组织形式,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为首次公开发行。3.2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下述新股发行条件:3.2.1经合理查验,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2.2根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岳华”)出具的“中瑞岳华审字[2009]第05629号”《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发行人合并会计报表显示其昀近三年及一期(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1-6月份)的净利润均为正数。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2.3根据中瑞岳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有关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6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状况和合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合并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合并现金流量。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3.2.4经合理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12,6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规定。3.2.5经合理查验,发行人拟向社会公众发行4,200万股的人民币普通股,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少于发行后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3.3发行人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3.3.1经合理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条件:(1)经合理查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2)经合理查验,发行人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40,650,721.21元及86,744,536.13元,累计为127,395,257.34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昀近两年连续盈利,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的要求;发行人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23,564,114.94元、40,650,721.21元及86,744,536.13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7(二)项关于发行人净利润持续增长的要求。(3)发行人截至2009年6月30日,净资产为311,347,369.37元且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关于“昀近一期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要求。(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12,600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拟为16,800万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的要求。3.3.2根据中瑞岳华对发行人设立时其注册资本认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的“中瑞岳华验字[2008]第2050号”《验资报告》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已办理完毕财产权转移手续,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3.3.3根据发行人经核准获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其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以及发行人陈述并经合理查验,发行人主要从事电影的制作和发行及衍生业务、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及衍生业务以及艺人经纪服务及相关服务业务。该等业务属于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鼓励类产业第三十类“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服务业”类,第3条“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大众文化、科普设施建设及产业化运营”的范畴。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3.4经合理查验,发行人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昀近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王忠军华谊兄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瑛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8和王忠磊,近两年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3.5经合理查验,发行人不存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1)经合理查验,发行人不存在其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2)经合理查验,发行人不存在其行业地位或发行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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