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拉横幅宣扬违法行为的法律思考杨涛在首都北京,法院系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体现人性的司法措施,如开庭时不准对被告人摁头,不对被告人上手铐、戴头罩等等。在南国的广西博白县却出现与文明执法不和谐之音,两名居民因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处罚。执法部门因此大张旗鼓地把两人违法被罚的事实印在横幅上,在大街上拉出来“示众”,在当地轰动一时。据南国早报报道,这两人是在今年6月25日,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城区专卖管理所的烟草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工商等执法人员在县城开展烟草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时,发现他们的经营卷烟的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执法人员在根据规定对其出售的卷烟进行暂时扣留时,遭到他们的暴力抗法,一人因此被拘留。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因此在博白县城及乡镇打出了多幅跨街横幅标语,标语内容为“博白镇南门塘队某某谩骂、阻碍烟草执法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这些标语统统采取了蓝布白字的格式。而蓝布白字,据当事人讲是在当地是给死人写挽联才用的。烟草专卖局称只要是违法事实就可以宣传,只要不歪曲事实,就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无独有偶,同样在博白县城,以前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拉横幅“伤人”的事件。博白县财政局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的宣传横幅,宣扬李某等三人殴打该局下辖的合江镇财政所所长刘某被逮捕一事。今年7月18日,法院判决认为该局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的宣传横幅,内容基本真实,主要目的是向社会公开涉税案件的侦破情况;“没有歪曲事实诽谤原告的词语,也没有侮辱贬低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公布的内容不属个人隐私”,一审判决拉横幅一方胜诉。事情真的如烟草专卖局所说或法院判决那样,只要是违法事实就可以宣传,只要不歪曲事实,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吗?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一律不能成为个人隐私?一般来说,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存在两面性,对于其本人而言,这是个人私事、个人信息,是其隐私,其享有不应一次错误行为而终生被人贬低的权利;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关系到预防违法犯罪的问题,公众有知情权;所以从本质讲,违法犯罪行为的历史是一种受限制的隐私权。这种限制我以为,主要是在有监督、帮助其职责主体及与其在工作、生活发生或将要发生密切联系与交往的主体有知情权,如在个人档案要进行一定年限的记载,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其应向工作单位及社区群众、生意伙伴等特定的人与单位披露。而且违法犯罪因其性质、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其的限制的范围、广度、深度也应有不同。烟草专卖局拉横幅不分区别,大张旗鼓、大面积的宣传,其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值得商榷。其次,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民法中有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分类,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是民法为弥补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的保护不足而设置的兜底条款。在本案中,即使烟草专卖局拉横幅宣传没有歪曲事实,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但其用蓝布白字的格式的表达方式,与善良风俗不符,贬低了当事人的人格,侵犯了当事人人格尊严,也就侵犯了当事人一般人格权,显属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既便是如烟草专卖局所称标语横幅是交给广告公司制作的,局里只是要求“醒目”点,但该局怠于审查,默认广告公司侵权行为,并将侵权的横幅在县城及各乡镇四处悬挂,实难逃法律责任。再次,从行政权的行使的合法性上看,烟草专卖局的做法也大可诘问。现代公法认为,公权的行使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但并没赋予事后行政机关主动张扬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权力,行政机关也就不能自作主张自行扩张自己的权力,除非公民或媒体基于知情权要求其进行适当披露。(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与行政机关主动张扬不同,媒体是代表公众行使知情权,行使的是私权,只要法无禁止即自由,媒体当然可进行适当报道。)更何况,行政法上有“成比例”的原则,设定和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拉横幅宣传这种类似大字报的形式,在县城及各乡镇悬挂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与破坏可能远远超过了对其的行政拘留,造成了第二次处罚,罚过其责,实不可取。即使是出于披露违法案件以教育群众的良好目的而采用拉横幅的方式,也不是有力的辩护理由,因为人是主体,是自由的,不是他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剥夺他人的自由与权益只能与他人应承担的责任成适当比例。最后,我们还要从公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来追问烟草专卖局的行为。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权源于公民私权的让渡,公权的行使最终是要造福于社会,要造福于让渡权利的公民,而不是将自己推向了与私权的对立。现代公权的行使讲究理性原则,提倡以人性化的方式,以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公权的行使以教育、挽救、预防为主,惩罚也只是为了更好地教育,不能是赤裸裸的报复,公权的行使者不应当在公权行使中带有自己的主观情绪,图执法者自身一时之快。但是我们看到的烟草专卖局不是与被处罚人理性的交涉,达到公权行使的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处罚人、造福于公民的目的,而是采取了用蓝布白字的格式拉横幅的不理性、不文明的行为,让人感觉行政机关有为自身泄愤、报复的嫌疑,如此既难使被处罚人心服,也难以折服大众。在执法活动中,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仅要依法进行,要更多几分理性、几分文明,多体现点人性关怀。这是一个文明、法治社会,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所作的基本要求。且慢为“选审制”叫好杨涛7月27日《北京晨报》报道,日前,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市检察系统率先推出“选审制”,来该院申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办案人员,信任哪个检察官就挑哪个。作为第一个自选检察官的申诉人,北京某公司的负责人刘先生评价说,他感觉“就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有学者为“选审制”的出台欢心鼓舞,认为“选审制”从积极意义上使申诉人在更大的程度上和范围内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自己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自己期待中的正义,是对回避制度的超越。“选审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在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制度保证。笔者丝毫不怀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动机。但是,一项制度的出台却不是简单的拍脑袋的事情,司法制度的合理存在要看其能否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笔者对“选审制”并不抱乐观的态度,“选审制”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损害司法权威,能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实体公正令人怀疑。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官的司法中立是程序正义题中应有之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要求检察官在司法中不偏不倚,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是要为纠纷的双方做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检察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非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仅对其患者负责,也非在超市选货一样以顾客满意高于一切。而在“选审制”下,这种中立可能失衡,被选中的检察官完全有可能为报答“知遇之恩”,尽心尽力为一方当事人服务,为保护自己荣誉而战,这就有悖于司法中立,并且不能确保司法公正。即使被选中的检察官公正执法,但在检察权行使的程序中并无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作屏障,而申诉总是可能对一方不利,甚至双方都不利,如对选择方不利,先前的满意也可能化成怨言,这也与我们设立该制度为使申诉人满意的初衷相距甚远。其次,“选审制”违反司法中平等参与精神。要达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权利至关重要。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同属司法机关,但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办案模式上并不同于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实行的合议制,而是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主诉检察官一人负责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把关,重大事项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检察中,如果申诉一方选择了主诉检察官,申诉人行使了选择权,感到满意。然而,如果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选择的主诉检察官水平不高或存在其他问题但又无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法定回避理由,而此时其已无选择机会,只能听任该检察官办案,后果是由于剥夺了其选择权,必然使其感到程序不公,进而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怀疑。诚然,在仲裁制度中有当事人挑选仲裁员的规定,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也有当事人挑选陪审员的传统。但是,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愿提交,与司法机关公权性质是截然不同。而且,仲裁和陪审制中,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的运用可以确保仲裁员和陪审员不受挑选他们的当事人左右,无须考虑所谓“知遇之恩”,与我们讲的检察机关的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支撑的“选审制”大相径庭。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仲裁制度还是陪审制都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参与机会和选择权,双方在对等情形下单独选择或共同商定仲裁员、陪审员,这种平等机会和权利有助于消弥任何一方的不满。“选审制”与回避制度在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上也没有共同之处,“选审制”决非论者所言是对原有的回避制度的超越。因为,回避制度下,当事人可排除潜在的不公因素,然而司法官却无须考虑为荣誉而战,而且回避制度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机会和权利上也与“选审制”不可同日而语。最后要说的但不是不重要的是“选审制”可能潜在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定分止争的功能需要其具有至上的权威,否则,司法就无终极性可言,社会的纠纷永无宁日。而司法的权威要建立在对司法官的高度尊重与信任之上,一个可以任于他人评头品足、挑三拣四的司法官员自身不会有职业的荣耀感,他人也不会给予其高度尊重与信任,司法机关的权威无从树立。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官员具有职业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一个司法官员没有重大违法,是不可能因为当事人是否满意而淘汰或免职,“选审制”发挥的优胜劣汰的效果是不能对司法官员适用的。当然,基于当前我国司法官员的现况,“选审制”的实行的确能使部份素质较低的司法官员知耻而后进,有助于改善司法队伍状况。但也只能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本身进口关不严、独立性不强,并且这种改善是以损害司法队伍整体形象为代价,使原本地位不高的司法机关更加边缘化,得不偿失。毕竟,司法官员素质提高主要靠严把进口关、加强司法行业自律及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等来实现。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下当事人有挑选陪审员的传统,却无选择法官的权利,这也是铁的事实。尤其是在德国,为汲取纳粹时期任意任命法官为其独裁服务的教训,确定了“法定法官”的原则,无论任何法律纠纷都应按法定的原则选定主审法官,院长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由谁主审。防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权贵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利用“选审制”干涉司法,在当今中国司法并不完全独立的情形下,具有现实意义,同样是主张“选审制”的学者不能回避的事实。总之,要在为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及维护司法的权威前提下,重新审慎地思考在检察机关推行的“选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