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法规2007.9.20放射防护简介放射防护是指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产生的各种射线和粒子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其目的是防止发生辐射的非随机性效应;限制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消除各种不必要的照射。其原则是:实践的正当性;辐射防护的最优化;限制个人剂量。其基本措施有内照射防护和外照射防护两个方面。放射防护剂量监测内容包括:(一)工作人员内、外照射剂量监测。(二)工作场所剂量监测:射线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空气污染监测。放射防护的现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医疗照射的应用已成为医院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放射线在医学上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然而,放射线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类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对人体造成一定的放射性伤害。如何应用放射线造福人类,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课题。由于放射生物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世界卫生组织已把它从预防医学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立了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专门研究它的危害。随着我国核能利用的飞速发展和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放射事故和放射性职业病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对劳动者和公众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放射防护法律法规相关文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3.06.28【实施日期】2003.10.01【失效日期】【文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文献内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标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891024【实施日期】891024【失效日期】【文号】【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文献内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标题】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2006.01.24【实施日期】2006.03.01【失效日期】【文号】卫生部令第46号【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文献内容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标题】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84.12.24【实施日期】1984.12.24【失效日期】【文号】【名称】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文献内容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标题】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2001.10.23【实施日期】2002.07.01【失效日期】【文号】【名称】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文献内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标题】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880420【实施日期】880501【失效日期】【文号】【名称】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文献内容放射防护法规为加强对放射防护的监护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技术的应用与发展,这里我们就放射防护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进行介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标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891024【实施日期】891024【失效日期】【文号】【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证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护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许可证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第八条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第九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十条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相符。第十三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取于在许可证登记的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第十四条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第十五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第十六条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十七条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第十八条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对受检查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第二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二十二条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第二十三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二十五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报(书);(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第二十七条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第二十九条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到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责有保密责任。第三十条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六章处罚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