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文义解释原则1、概念:就是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2、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有单一的而且明确的含义。(二)意图解释原则1、概念:是指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资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2、意图解释只适合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三)整体性原则概念:是指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应拘泥于合同规定的只言片语,或断章取义,而应把合同的某个条款放到整体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订立的目的,结合其他条款的规定,来确定某一具体合同条款的含义。(四)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概念: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事先确定好的,所以已经充分的确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在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选择一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例案例简介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①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而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案例主要观点观点一: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大雨亦是自然灾害的一种。观点二: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因为第30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时才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所以第30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案例本案分析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确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只有在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时,才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中存在滥用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争议及产生原因1、保险合同的争议也叫保险合同的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与执行合同相关的事项,产生意见分歧,且各执已见,相持不下,引起争议与磨擦。2、保险合同纠纷产生原因(1)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达不清、不够准确;(2)合同条款及文字表述摸棱两可;(3)对合同条款及文字的解释分歧;(4)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伤害的原因复杂,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交织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1、协商(negotiation)(1)概念协商解决又称协商和解,是指保险合同争议或纠纷发生后,由保险关系双方通过友好协商(friendlynegotiation),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取得共识,在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条件下达成结束争议或纠纷的一种方式。(2)协商作为解决争议或纠纷最佳方式的原因在于:①对争议或纠纷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更清楚、明了一些,可以使问题得到更及时、合理的解决;②保险关系双方不经过其他方而自行磋商和解,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手续和麻烦,故可以节省费用开支;③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可以不伤感情,有利于保持和发展彼此间的友好业务关系。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2、调解(mediation)(1)概念调解也称为调停,是指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将有关争议或纠纷提交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在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其互谅互让,进而进行公平判断,以使保险合同的已履行。(2)分类①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②仲裁调解——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③法院调解——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1.仲裁的概念(1)概念:仲裁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定理的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或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对其作出裁决或公断。(2)当事人双方各指定一个仲裁人,组成临时仲裁庭。仲裁人的裁决为终局,当事人不得向法院再起诉。(3)如果仲裁人达不成共识,双方还可以推选以为公断人,或称公证人,公证人的公断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执行,则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2.仲裁程序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提交仲裁申请另一方提出答辩书指定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同时推选公证人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公证人继续仲裁1个月1个月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2.仲裁程序对仲裁人的要求第一,通常由保险界的高级职员和有名望的人士担任;第二,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第三,具有丰富的保险知识和业务实践经验;第四,秉公处理保险争议或纠纷。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3.仲裁机构(1)国际性的仲裁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2)我国的仲裁机构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59年,民间组织),其权利主要来源于法律赋予和当事人的授权。(3)仲裁机构的分类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庭(4)世界上影响最大的海事仲裁机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4.仲裁地点(1)保险业务争议的仲裁地点,通常约定在保险公司的所在地,这样约定的主要原因是仲裁点与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在合同没有选择法律条款时,确定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密切关系。(2)按照一般法律规定,在哪个国家仲裁,就要适应哪个国家的仲裁法规和法律冲突规则。(3)也有约定被请求仲裁方所在地为仲裁点,如果有关建筑工程保险之类的特殊业务的保险争议。(4)我国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文明确仲裁点在中国北京,仲裁程序按照我国法律。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5.仲裁效力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2、为了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避免引起复杂的上述程序,再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一般都明确规定,公断人的结论是最终裁决。它高于任何法律,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上诉。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仲裁(arbitration)6.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可由仲裁人决定由一方负责,或有双方分担,或按约定方法处理。但多数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规定第一层仲裁人的费用,由各当事人自理;所需的共同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负担,或由仲裁人决定如何处理。关于公断人的费用,则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四)诉讼(Sue)俗称打官司,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将合同的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的一种方式。合同争议一经法院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五)仲裁与诉讼的比较1、启动的前提不同(1)要启动仲裁程序,首先,必须要双方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专门的仲裁协议也可以通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现出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纠纷中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次,双方还必须一致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2)对诉讼而言,只要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由此,诉讼的条件要宽泛得多。(3)所以,仲裁是双方行为,而诉讼这是单方行为。2、开庭的公开程度及对当事人双方商业关系和信誉的影响不同(1)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对仲裁双方的商业关系和信誉的影响较小(2)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这对仲裁双方的商业关系和信誉的影响较大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五)仲裁与诉讼的比较3、效率不同仲裁相比诉讼更加灵活、自由,而且由于仲裁人一般都精通保险业务,所以仲裁比诉讼更加及时高效。4、费用不同仲裁手续简便,解决问题迅速,费用比较低廉;诉讼从起诉到结案的时间比较长,费用也比较高。案例1案情简介:保费未交缘何获赔数百万?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案例1案情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我们知道,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例1案情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例2案情简介2002年4月,封某为自己的妻子投保了重大疾病险10万元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在被保险人一栏中,封某代替妻子签字。2005年5月,封某之妻因心脏病住院治疗。同年11月,封某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医院病历记载封某之妻的病史,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