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档案法制讲授人:重庆市城建档案馆谭家发(研究馆员,副馆长)电话:63878843(13896177130)城建档案法制一、序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全会提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党要更好地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城建档案法制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法制作用意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城建档案法制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制目标)。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法制路径)。城建档案法制第一节城建档案法制建设概述一、法制的概念和城建档案法制的概念及定位:法制:即法律制度的简称。泛指除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部门颁布的广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我国己颁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种法律共计243部城建档案法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城建档案法制(二)、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1: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已颁布行政法规680多个。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城建档案法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城建档案法制2:地方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建档案法制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城建档案法制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城建档案法制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城建档案法制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城建档案法制(三)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城建档案法制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城建档案法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城建档案法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城建档案法制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城建档案法制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城建档案法制(四)、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别于前述法制范畴所述的广义的立法性文件以外(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也称狭义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城建档案法制从法的效力看,宪法是根本大法,效力高于法律,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全国有效和地方有效)。部门规章高于地方规章(全国有效和地方有效)。城建档案法制(二)城建档案法制的基本概念和定位城建档案法制,是指规范城建档案工作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总的简称。城建档案法制:(三)城建档案法制建设基本情况从1959年起,1964年国务院转发《关于人民大会堂基建工程档案整理工作情况和加强基建工程档案工作意见的报告》城建档案法制1980年国务院印发了《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存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基本建设档案。………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城建档案法制从此全国城建档案工作步入法制轨道:主要表现在:1.有组织机构。2.有人员编制。3.有明确的职责任务。4.有法规依据。到目前为此,全国大中城市600多个都先后成立了城市建设档案馆。目前我市除市城建档案馆外各区县都建立了城建档案馆(室)机构。城建档案法制二、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法制的根本目的(一)确保依法治档顺利实施依法治档,是依法行政在城建档案领域的具体实践,是城建档案工作的根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依法治档的前提是有法可依,首先要加强城建档案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法制。比如,对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收集城建档案中的责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中的根本要求等等,都要通过明确的法规、规章加以明确,使管理方和被管理方都依“章”而行。城建档案法制(二)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不但事关建设、监理、施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且与人民生命安全直接相关。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把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列入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这是因为,工程档案资料是工程建设各项活动的真实记录,它全面、综合地反映了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质量起着印证、临督的特效作用,是工程质量管理最基础、最有效的环节。利用组卷建档抓质量,是提高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和途径,对工程质量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城建档案法制(三)促进建筑市场秩序不断规范当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未得到根本好转。规避招标、挂靠承包转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降低工程质量、行业垄断、行贿受贿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城建档案法制三、施行城建档案法制的作用和意义(一)是保证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需要。集中统一管理是我国档案管理的根本原则。城建档案具有档案的基本特点和基本属性,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5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城建档案法制城建档案法制(二)是维护和保障城建档案工作参与各方权利与义务的需要城建档案被喻为建设工程的“身份证”,建设成果的“说明书”。它记载了工程建设的重要信息。一项工程竣工后,建设成果有两项:一是物质成果,即建设工程实体;另一个是技术成果,就是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法制(三)是全面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水平的需要城建档案从产生、移交、入库管理、到利用是一个复杂的整体环节。对城建档案的管理,即有过程管理,又有结果管理,相对于综合档案管理而言,复杂繁琐、专业性强、要求高,既涉及城建档案具体内容等“软件”,又涉及机构编制、行政管理职能、工作经费保障、工作人员素质能力、信息化建设等“硬指标”。这些都需要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法制,依靠城建档案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明确规定,各方依“章”而行,不断提高城建档案全面管理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建档案法制(四)是保证城建档案服务价值充分体现的需要服务,是城建档案工作的宗旨和根本目的。要实现这一宗旨和根本目的,必须着眼于档案“大开放”、“大服务”的总体要求,又不能抛开城建档案的特殊性而只讲服务、不要约束。就需要首先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法制,规定服务工作的“纵深”和“边界”,规范服务主体的职责和行为、明确服务客体(服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城建档案法制第二节城建档案法制及主要内容一、城建档案法制体系组成(一)、国家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建档案法制(二)、行政法规1、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发(1980)302号)2、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建档案法制(三)、地方性法规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