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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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总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第二章保第一节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第二节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节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第三章抵第一节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第三十七条(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三十九条(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第四十二条(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第三节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第四节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五节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第六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四章质第一节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第六十五条(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第二节第七十五条(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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