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经营管理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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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三篇旅館業經營管理相關法規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民宿管理辦法公司法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著作權法商業團體法營業衛生法飲用水管理條例……….2發展觀光條例(2002/01/30、法律)共五章,七十一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四章獎勵及處罰第五章附則3第一章總則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4名詞定義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5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6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78第二章規劃建設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9第三章經營管理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一、客房出租。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10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11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12第四章獎勵及處罰對觀光產業之土地取得、租稅優惠、聯外道路開通等給予特別優惠,有重大貢獻者給予表揚。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處罰部分請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13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2003/4/28,命令)共六章,四十五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第三章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第四章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第五章獎勵及處罰第六章附則14第三章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15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二千四百萬元。16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17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七、有其他犯罪嫌疑者。18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觀光旅館業應將房租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19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各級主管機關: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前。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四月底前。20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一、有關契約書副本。二、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21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者,並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22第四章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23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三、詐騙旅客。四、向旅客額外需索。五、私自兌換外幣。2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2004/7/8,命令)共三章,十八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分則第三章附則25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一、未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房間數50間以下處新臺幣25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房間數51間至10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房間數101間至150間處新臺幣35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房間數151間至200間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房間數201間以上處新臺幣45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26二、觀光旅館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三、觀光旅館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情節重大者。廢止營業執照。四、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妨害善良風俗(處新臺幣九萬元)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五、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一個月或廢止其營業執照。27六、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情節重大,經受停止部分營業或全部營業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營業執照。七、觀光旅館業之受僱人員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處新臺幣五萬元)、妨害善良風俗(處新臺幣三萬元)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八、非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之旅館,擅自使用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使用及拆除。九、非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之旅館,擅自使用觀光旅館名稱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經營觀光旅館業務。28十、觀光旅館籌設完成後,未經申請查驗合格並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先行營業者。尚未提出查驗之申請即先行營業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已提出查驗之申請尚未查驗即先行營業或查驗不合格尚在補正中即先行營業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查驗合格尚未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即先行營業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禁止其營業29十一、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先行部分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未於營業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規定報請原受理之機關查驗合格且未報請展期者。處新臺幣一萬元。十二、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之機關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十三、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未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30十四、觀光旅館業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之建築及設備,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者。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逕行使用未造成旅客傷害之情事,即被查獲處新臺幣三萬元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逕行使用,造成旅客傷害之情事處新臺幣五萬元31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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