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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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卞利(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安徽,合肥230039)摘要:伴随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民间典当和接待业相当发达。为维护乡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基层社会的稳定,明清时期封建统治阶级从中央到地方,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从调整民间典当和借贷立法的高度,对民间包括田宅在内的典当和借贷特别是“违禁取利”行为,进行了规范,从而维护了乡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实现。关键词:明清时代典当借贷立法乡村社会TheReadjustmentsofLawsandRegulationsonPawnandLoanActivitiesandSocialStabilityofRuralAreasintheMing-ChingPeriodBianli(CenterforHuizhouStudies,AnhuiUniversity,Hefei230039)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inbothurbanandruralareasintheMing-Chingperiod,privatepawnandloanactivitieswerebooming.Withthepurposeofachievingthehealthydevelopmentofruraleconomyandsocialstabilityatthegrass-rootlevel,thefeudalrulingclassesoftheMingandChingdynastiestookaseriesofmeasuresatbothnationalandlocallevelstoreadjusttheLawsandRegulationsonprivatepawnandloanactivities,withspecialattentiononcontrollingthepawningofrealestatesuchasarablelandandhousesand“illegalprofiteering”activitiesthroughloans.Thesemeasureshelpedtomaintainthedevelopmentofruraleconomyandsocialstability.Keywords:MingandQingDynasties,Pawn,Loan,LawsandRegulations,Ruralsociety明清典当和借贷活动的普遍化,迫使封建统治者不断在立法上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适应城乡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政权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基本稳定。可以说,明清两朝关于典当和借贷特别是有关典当的立法,比以往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更加完善和系统。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乡村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关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的研究,学术界已取得了一些成果,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和第八卷以及张晋藩著《清代民法综论》等,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①但其对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调整对乡村社会稳定的影响少有涉及。曲彦斌著《典当史》和刘秋根著《中国典当制度史》,②于明清典当制度及其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虽有论及,但于社会稳定之作用,则论述不多。对明清借贷立法及其社会影响,赵毅在《明代豪民私债》③中有所论及,刘秋根则重点研究了明清的高利贷资本及其经济影响,于社会①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②曲彦斌著《典当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刘秋根著《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③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载《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2作用则较少涉及。①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时期,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以及社会影响有一定参考价值。②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在典当与借贷立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是不足的,这为拙文的选题与写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盘剥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③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典”与“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窃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还给主,依价取赎。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④就《大明律》之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田宅典当与买卖究竟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卖契与典契?“依限取赎”期限如何确定?《大明律》此条均无明确规范。这也就为明代中叶后民间卖产取赎和索取“找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明代中叶所出现的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田宅卖主索取“找价”行为,其实是钻了《大明律》的空子。成化二年(1466),户部尚书在陈述种种田产纷争时,其中的“有依财富而重买人已卖田宅者,有卖事价贱、以后价贵而称价不敷者”一条,⑤即是因“卖”还是“典”之不清而引发的。有鉴于典当和买卖混淆不清而引发的诸多纷争与诉讼之弊,弘治以后至万历年间,明王朝统治者相继制定和颁行了《问刑条例》,以对此加以解释和界定。弘治《问刑条例》关于《大明律》“典买田宅”条的解释和界定内容如下: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⑥弘治《问刑条例》对《大明律》“典买田宅”一款的细化,显然是在民间告赎、告找田产纠纷与诉讼“展转兴词、打搅官府、欺害良善”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出台的。尽管这一条例规定仍未能就典当与买卖行为进行质的区分,但就典当田宅的回赎事宜、告争田产的期限问题,毕竟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界定。①刘秋根著《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②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③(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④(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5《户律·田宅·典买田宅》。⑤(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户部类·禁约纷争田产例》。⑥转引自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493-494页,卷五《户律二·田宅·典买田宅》,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民国六十八年版。3然而,终明一代,有关田宅的典当与买卖、税契,以及买卖契约文字上的规定,都未给以具体而明确的规范。这样,许多地区的找价行为便只有根据地方官府的不同态度来分别加以处置了。(二)关于“违禁取利”的立法规定及其调整鉴于典当行为业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自身统治,明王朝在有关放债和典当行为的诸多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调整。关于私放钱债和典当财物的利息。《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倘若违反者,律有明禁,“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脏,重者坐赃论。”关于监临官吏放债和从事典当行为。明王朝采取了严厉禁止的措施,并对违犯者,制定了从严处罚的条款。《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关于负债人违约拖欠不还债务的规定。《大明律》对违约拖欠不还债务者,也分别就所拖欠和不还之债的数额,作了较为相应的处罚规定:“若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还主。”关于势豪不经告官而以私债强夺他人财物者,以及债权人因债务人欠债而准折、强夺债务人之妻妾子女、奸占债务人家妇女者,《大明律》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治条款。“若势豪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人口给亲,私债免追。”①明代统治者对有关典当与借贷的法律规定尽管已经如此详备,但是客观事实的发展远不像《大明律》制定者想象的那样简单。由于借方和贷方的需要,特别是典当与借贷丰厚的利润,使得从事这项职业者很难执行《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条款。不仅明太祖当初以诏令形式颁布的“凡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官不得放债”②禁止性条款得不到执行,即使是《大明律》中规定的典当和借贷的取息利率和其他事项都很难被彻底执行。首先是典当和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大明律》规定的月息不过三分和“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的规定。在赵毅先生所列的正统至崇祯年间松江府华亭县、河南邓州、顺天府句容县、广西、钦州、四川松潘、江南三吴和广东廉州等12例私债利率,都远远超过了明王朝法定的月息不过3%、年息不过36%的标准,其中利率最低一例约60%,最高一例为600%。③事实上,600%的利率远不是明代高利贷放债者的极限。“以一取十”④的1000%的高利贷放债者依然大有人在。“(借银)若迟还,利上加利,有借银一两,还至五七两者。”⑤其次是官吏参与经营典当和借贷现象普遍。在“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变迁中,金钱成为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于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权贵势要纷纷参与典当和高利贷的放债经营,上自京师朝廷官员,下至地方王府、布政司、按察司、卫所、府、州、县等地方官员,或亲自参与放债,或指派亲属经营、或蓄养奴仆家丁放债,种种非法放债之例,不胜枚举。如在江西鄱阳,“各王府内臣、仪宾、典膳等往往纵容家人,在于各乡置立庄田,占卖民产,以致逼民无所,逃移为非。甚至粮不过割,累害里甲赔貱。拔军在庄看守,扰害居民,举放私债,累利加算,准折田产、房屋者有之,折准孳生人口者有之。逼迫多端,甚为民害。”⑥成化初年,“有等管军头目,恃权挟势,往往使令家人、伴当及跟随人等,假以买卖为名,将杂银、粗布放与各路卫所管操、①以上所列诸条均见《大明律》卷9《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②《明英宗实录》卷66,正统五年四月条。③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载《东北师大学报》1996年第5期。④(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申明旧制条约事》。⑤(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军职债主多取俸利问罪枷号一月例》。⑥(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禁约典膳仪宾等置产放债害人例》。4管屯官员,及散与该管旗军余丁,每杂银一两,强买细米一石一二斗。又逼令出备车牛装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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