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由于国共内战的爆发,导致中华民国在1949年后的治权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地[1],故国民大会于1991年在宪法本文之外增订《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以因应当前国情。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彰显三民主义与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民国初年立宪主条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天坛宪草和1923年宪法北洋政府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国民政府训政时期约法袁记约法天坛宪草五五宪草安福宪法期成宪草曹锟宪法政协宪草民国宪法案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动乱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公布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公布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编辑]训政时期立宪[编辑]五五宪草主条目:五五宪草1928年中国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中国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1946宪法制定经过会议时间参与党派内容结果宪草起草委员会1936.5国民党五五宪法草案宪政期成会1940.3国民党,共产党[3]民主党派期成宪草[4]宪政实施协进会1943.11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对五五宪草修改意见政治协商会议1946.1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政协宪草决议案宪草审议委员会1946.4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政协宪草制宪国民大会1946.12国民党,民社党,青年党政协宪草小改后正式宪法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雏形,它本来应该在预定1936年召开之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大会因日本入侵东北及隔年爆发的抗日战争延宕而未能如期召开。[编辑]期成宪草主条目:期成宪草1938年秋,抗战期间国民政府为集思广益,团结力量,在武汉成立政治协商机关国民参政会,参政会依照左舜生,张君劢等人意见,成立包括国民党、共产党、民主党派人士在内的宪政期成会以修改五五宪草。其修正后宪草名为期成宪草。期成宪草的主要变动是增加国民大会议政会,作为国民大会闭会期间的政权机关,宪草逐渐偏向三权分立模式[5]。1943年,因国民党五届十一中全会决定战争胜利后立即召开制宪国民大会,故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成立容纳国共两党[6]和民主党派的宪政实施协进会再度修改五五宪草。因参加者多为国民党中央委员及国民党籍参政员等,故对五五宪草修改较小[7]。[编辑]政协宪草显示▼政协宪草国共争执与最终结果[8]1946年国共两党宪草争执与结果争执议题国民党观点共产党观点最终民国宪法人权保障间接保障积极保障积极保障国民大会有形国大无形国大有形国大国大职权选罢创复四权选举罢免两权暂有选罢两权立法委员选举国大选举人民直选人民直选政体总统制内阁制内阁制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无需负责负责负责司法行政权属司法院不属于司法院不属于司法院监察院同意权无需同意权有同意权有同意权监察委员选举国大选举省议会选举省议会选举地方制度省县自治联邦省宪省县自治宪法修改有形国大无形国大有形国大国共两党在1946年1月政治协商会议上达成政协宪草决议案主条目: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和政治协商会议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依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着手推进宪政的实施。同年10月10日,执政的中国国民党与最大的反对党中国共产党在重庆协商并签立“双十协定”,确定以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党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径达到和平民主建国,尽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商讨制宪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党5人、无党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9],通过政府改组案、和平建国纲领案、军事问题案、国民大会案、协定五五宪草的修改原则12项,并决定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政协决议案之宪法草案部分依据中共建议和要求,较大幅度修改了五五宪草。依照政协决议,国民大会成为无形机构,立法院直接民选产生,监察院职权扩大,且地方制度称为联邦体制,省得制定省宪。因政协宪草远离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因而触犯了国民党党章[10]并引起国民党内部较大反弹,随后的国民党六届二中全会则提议恢复五五宪草,并因此事酿成了国共之间的严重政治摩擦[11]。政协会议闭幕后,依决议成立宪草审议委员会,经中共代表周恩来和国民党王世杰推荐[12],民社党的张君劢主持起草了这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保留了三民主义的基本思想并贯彻政协宪草决议案内容[13],落实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以及内阁制之民主宪政等精神。宪草期间中共代表与张君劢多次私下协商宪草问题,并在达成一致后再提交审议会审议[14]。但中共因解放区独立要求地方法官民选问题,以及行政院等问题而对宪草审议委员会四月底的宪法草案仍持保留意见。又加上此时国共军事冲突扩大,宪草审议工作从此未能继续[15]。故四月底政协宪草版本为制宪国民大会实际开始审议时之蓝本。[编辑]制宪国民大会主条目:制宪国民大会制宪国民大会主席吴稚晖将中华民国宪法交给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同年10月国共军事冲突扩大,且双方就改组国民政府后之中共代表名额问题和东北问题僵持不下[16]。国府为及早结束训政,决定单方面召集国民大会,此举立即招致中共反对。11月15日,制宪国民大会在中国共产党缺席,但制宪国大代表仍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于南京召开。11月28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向大会提出基于政协宪草蓝本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主席胡适接受。按程序宪草审议要举行三读会。一读会期间,因国民党籍国大代表对政协宪草远离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颇为不满,在开始的一周审议中,将宪草重新修改回五五宪草的式样。中国民社党蒋匀田为维护政协宪草,宣称民社党将离席抗议。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党总裁兼国大主席团成员蒋中正劝说与会的国民党代表忍让为国,尊重民主党派的意见,将宪草恢复原样[17]。为此国大召集紧急会议,代表重新审议宪草,一周后将其基本恢复至政协宪草原样[18],并初步形成了宪法草案雏形。基于政协宪草的最终草案于1946年(民国35年)12月25日经国大三读通过,于当天闭幕式中由大会主席递交国府主席[19],并咨请于1947年(民国36年)元旦公布,于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华民国结束训政时期,正式进入宪政时代。1946年的台湾省制宪国代名单:李万居、颜钦贤、黄国书、林连宗、林璧辉、南志信、陈启清、洪火炼、刘明朝、吴国信、简文发、张七郎、郑品聪、高恭、连震东、谢娥、纪秋水、余登发。[编辑]宪法内容中华民国宪法示意图,民国三十五年制宪时状态按照白哲士(Burgess)之宪法体例分类[20],中华民国宪法为典型的美系宪法,即宪法主体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自由宪章(ConstitutionofLiberty)即人民权利;政府组织宪章(ConstitutionofGovernment)即政府权力制衡机制;以及主权宪章(ConstitutionofSovereignty)即规定修宪手续以明确主权在民。另外,中华民国宪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国策章节,以明确国家体制与国家施政原则。[编辑]序言与总纲宪法序言部分言简意赅,寥寥几句准确说明了制宪机构(国民大会),制宪权源(全体国民托付),制宪依据(国父遗教),制宪目的(国民福祉),制宪尊严(永矢咸尊)等法律要素。第一章为总纲,规定国体,国土,民族等国家要素。对于国体,宪法明定国家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国家的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宪法对于国民也予以明确定义,即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对于国土,宪法规定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对于国内各民族地位,宪法则规定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后,总纲将象征自由平等博爱理念的青天白日满地红旗帜定为国旗以明共和国体。另外,总纲部分里与宪法草案的重要区别在于宪法没有提及首都。[编辑]人民权利在宪法学领域[21],人权包括消极权利(即人身权利)和积极权利(即受益权)。人权保障除了在宪法第二章体现之外,还体现在基本国策部分。[编辑]自由权利民国政府中民选产生之公职人员名称机构性质宪法规定增修条文规定总统国家元首由国民大会间接选举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举国大代表政权机关全体国民直接选举冻结国民大会改由自由地区人民直接行使政权立法委员立法机关全体国民直接选举自由地区人民直接选举监察委员监察机关省议会间接选举总统任命,立法院同意宪法完整列出世界通行的各项民权主义[22]内容如下:1.人民平等: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说法涉及妇女权利,政教分离,民族平等,阶级平等,党派平等,从而彻底根除父权主义,政教合一,一党专政等社会流弊,保障人权。2.人身自由:宪法对人身自由有严格规定,任何司法或警察对人民的拘禁须于24小时内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裁决应否羁押。宪法要求未触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罚,即无律文则无刑罚。因中国人口买卖之风相沿极久[23],为保障妇女自由,宪法规定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3.居住迁徙自由:宪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4.工作与财产权利: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5.意见自由:意见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教学自由,表演自由,通讯自由,刊行自由等。对于这些自由,宪法均有规定。如宪法第十一,十二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根据这些规定,新闻审查制度,特许制度均属违宪;而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24],人民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在言论层面上均属于言论自由,符合宪法之规定。对于讲学自由条款,根据司法院司法解释[25],大学自治应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学办学自由。6.信仰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该说法已经废止了天坛宪草之“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说法,以避免儒教设置类似国教,干涉信仰自由。7.集会结社自由:宪法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根据司法院644号释宪声明,建立宣扬共产主义和国土分裂主义的政党也符合宪法结社自由之规定,若该团体有违宪行为当依法处置,但不得预先阻止结社自由。8.人权救济:宪法设置了人权救济机制,“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9.人权保障:宪法规定各项人权,“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权。相比之下,五五宪草则采取人权间接保障主义,即规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权。而后来在政协宪草制定时,依据中共的提议,将原稿中的“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26],从而采取了人权的直接保障主义。[编辑]受益权利须超出党派之公职人员类别宪法规定对应条文法官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80考试委员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88监察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