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及工业经营的法律,以及修订有关雇用妇女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1章:59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及工业经营的法律,以及修订有关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其中工作的法律。[1955年9月29日](本为1955年第34号)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条:2释义53of199923/07/1999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包括─(a)任何工厂;(b)任何矿场或石矿场;(由1969年第4号第2条修订)(c)任何进行物品的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装饰、精加工、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进行物料改变的工业,包括造船业;(d)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的生产、变压及输送;(e)任何建筑工程;(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代替)(f)在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仓库或机场装卸或搬运货品或货物;(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代替。由1977年第73号第2条修订)(fa)货柜处理作业;(由199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g)煤、建筑材料或碎料的运送;(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h)经由道路、铁路、缆道或架空缆车轨道运载乘客或货品;(由1976年第19号第32条代替。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修订)(ha)准备食物以供在准备食物的处所消耗及售卖;(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增补)(i)任何处所或地点而在其内或其上是进行上述任何工业经营者,以及用作进行上述任何工业经营的机械、工业装置、工具、装置及物料;(由1978年第37号第2条增补)“工厂”(factory)指任何处所或地方(矿场或石矿场除外)而在其内是进行物品的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装饰、精加工、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在其内是进行物料改变,以及在此等处所或地方的围场或场地范围或范围内─(由1969年第4号第2条修订)(a)使用任何非纯靠人手操作的机械;或(b)雇用20人或多于20人从事体力劳动工作者;(由1983年第37号第2条代替)“石矿场”(quarry)指任何矿厂或矿厂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花岗岩、斑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2岩或石灰岩者;(由1969年第4号第2条增补)“危险行业”(dangeroustrade)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行业、工序或职业;“夹角接头”(cornerfittings)指位于货柜顶部或底部,或位于货柜顶部及底部,供搬运、堆叠及稳固之用或供作其中任何用途之用的孔与面的接合装置;(由1992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53号第2条修订)“身体伤害”(bodilyinjury)包括对健康的伤害;“东主”(proprietor)就任何工业经营或应呈报工场而言,包括当其时管理或控制在该工业经营或应呈报工场中进行的业务的人,亦包括法人团体、商号,以及任何工业经营或应呈报工场的占用人及此等占用人的代理人;(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71号第2条修订)“青年”(youngperson)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附表所列行业”(scheduledtrade)指附表2指明的任何行业、工序或职业;“承建商”(contractor)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以经营生意或业务方式从事建筑工程的人或商号,而该人或商号是本身独立从事该建筑工程的或是为依据与别人(包括“国家”或任何公共机构)所订的合约或安排而从事该建筑工程的;(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3年第81号第2条增补)“儿童”(child)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建筑工程”(constructionwork)指─(a)建造、架设、安装、重建、修葺、维修(包括重新修饰及外围清理)、翻新、迁移、改动、改善、拆除或拆卸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构筑物或工程;(b)为预备进行(a)段所提述的工程行动而涉及的任何工程,包括铺筑地基和铺筑地基前的挖掘泥土及沙石工程;(c)为进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工程行动而使用机械、工业装置、工具、装置及物料;(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处长”(Commissioner)指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担任职位的劳工处处长,并─(a)包括任何署理该职位的人;及(b)就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向授予或施加于处长的特别职能的行使或执行而言,亦包括(除第3条另有规定)任何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该职能的人;(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代替)“货柜”(container)指具以下特色的运输设备物品─(a)属永久性,因而有足够强度,适宜多次使用;(b)经特别设计,以便利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运输模式运输货品,而货品在中转时,无须重新装卸;(c)在设计上方便被稳固,或方便随时搬运,或两者兼备,并设有夹角接头,以供此等用途之用;及(d)其4个外底角所围绕的面积─(i)昀小须为14平方米;或(ii)如装有顶夹角接头,昀小须为7平方米;(由1992年第32号第2条增补)“货柜处理作业”(containerhandling)指货柜的装卸、搬运、堆叠、贮存或维修(包括修理),或使堆叠的货柜不再堆叠;(由1999年第53号第2条增补)“禁止通知书”(prohibitionnotice)指根据第9A(1)条发出的通知书;(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增补)“认可守则”(approvedcode)指根据第7A条发出的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81号第2条增补)“应呈报工场”(notifiableworkplace)指─(a)任何工厂、矿场或石矿场;及(b)任何处所或地方,而在其内是进行或拟进行危险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者,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3但不包括《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I)所指的建筑地盘;(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增补)“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职责;(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增补)“职业安全主任”(occupationalsafetyofficer)的涵义与《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增补)“矿物”(mineral)包括─(a)只能经由采矿或在探矿行动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b)在探矿行动过程中采得或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c)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在未经加工情况下的有价值部分;(d)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为作市场销售或为出口而经加工处理或选矿整理后的产品;及(e)高岭士,但不包括─(i)任何非高岭土的黏土;(ii)花岗岩、斑岩、石灰岩或沙;(iii)任何普通矿物物质,而行政长官已根据《矿务条例》(第285章)藉宪报公告宣布,就该条例的条文而言(该条例第3条除外),该物质并非为矿物者;或(由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iv)任何矿物油;(由1969年第4号第2条增补)“矿场”(mine)指从土地中开采矿物的任何矿厂或矿厂系统。(由1969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2)凡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妇女、青年或儿童,不论是否受薪,亦不论是负责工序中的工作或负责清洁工业经营中任何供工序用的部分,或是负责清洁或油润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部分,亦不论是负责由工序所连带引起的或与工序有关的任何其他类型工作,或是负责与制成的物品有关的或在其他方面与工序标的有关的任何其他类型工作,就本条例而言或就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均须当作受雇于该处。(由1961年第51号第2条增补)(3)本条例条文并不适用于─(由1977年第73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11号第2条修订)(a)任何并非以经营生意的方式或并非为图利而从事的经营;或(b)任何农业经营。(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修订)(c)(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废除)(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修订)条:3若干职能须由处长亲自行使或执行30/06/1997第4(2)及(2A)、7(1)至(3)、7A及8条授予和施加于处长的职能只可由处长亲自行使或执行。(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代替)条:4有关人员的权力32of200009/06/2000(1)职业安全主任可行使以下权力─(由1965年第10号第4条代替。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7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a)于日夜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视察及检查任何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工业经营在其中进行的处所或地方;(b)(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废除)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4(c)要求出示本条例规定须予备存的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予查阅、审核及复制;(d)按需要进行检查及查讯,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并检取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e)按他认为适当而单独或在有他人在场情况下,就有关本条例的事项,讯问在工业经营中所发现的任何人,或讯问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于过去2个月内受雇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该等人士接受如此讯问,并签署声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讯问所答的事项属实;(由1969年第4号第4条修订)(f)要求雇用或曾经雇用妇女、青年或儿童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人士,或该等雇主的任何代理人或受雇人,提供他所管有一切与该等妇女、青年或儿童有关的资料,以及有关该等雇主所雇用的每名妇女、青年或儿童的工作情况及待遇;(g)将他在有关地方所发现的任何青年或儿童带走,该有关地方为他有合理因由怀疑已在其内或已就该处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者;并为进行查讯,将该等青年或儿童羁留在根据当其时施行的有关妇女、青年或儿童的任何条例所指定的收容所;(h)要求将与本条例条文有关的通告,或有关在工业经营中的制造事宜的通告,或有关在工业经营中所采用的机械、工业装置、工序或所雇用的人的事宜的通告,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及在他所指示的地点及期间张贴;及(由1980年第11号第3条修订)(i)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授予的任何其他权力。(2)任何卫生主任、任何获消防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消防处人员及任何获处长特别授权的人员,在符合处长所订的指示下,均可随时进入及视察任何工业经营,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遵从。(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2A)任何人员在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可带同他合理需要以协助他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人(不论是否公职人员),尤其可带同因有特殊专长而获处长聘用以就受雇于工业经营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向处长提供意见的人士。(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2B)依据第(2A)款陪同有关人员的人─(a)可在该人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时,按该人员的合理要求而向其提供协助;(b)就第6条而言,须当作为公职人员。(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3)本条例授予任何人员的权力,须当作增补而非取代该等人员所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力。条:5(废除)30/06/1997(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条:6不得以雇员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为理由而终止雇用等30/06/1997雇主不得因其任何雇员有以下行为,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视该雇员─(a)该雇员曾在为强制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b)该雇员曾向为强制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与此有关而进行查讯的公职人员,提供资料。(由1961年第51号第3条增补。由1969年第4号第5条修订)第5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5条:6A东主的一般责任30/06/1997(1)工业经营的每位东主,均有责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其在工业经营中雇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2)在不损害第(1)款所订的东

1 / 17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