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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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阿列克西季涛译摘要:本文的第一部分分析了权利的概念。第二部分详细阐述了建立在权利概念基础上的有关权利的法律推理的理性结构。第三部分讨论了权利概念、有关权利的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理论之间的关联性。作者认为在权利理论与法律推理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我认为在权利理论与法律推理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如果缺乏一个法律推理理论,一个完备的权利理论是不可思议的,而一个完备的法律推理理论同样必须预设一个权利理论。但这只是第一步,仅仅指出这两种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论证这种关联性是必要的。我们能够通过理性言说理论(thetheoryofrationaldiscourse)来论证这一点,因为它是权利理论及法律推理理论的共同基础。为此,我将论文的题目确定为:“权利、法律推理与理性言说。”我的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权利理论。第二部分分析法律推理中的权利问题。第三部分阐述基本权利与理性言说之间的关联性。一、权利理论(一)权利的概念在本文中详细讨论一个权利理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我将自己的论述严格限制在与权利相关的两个区别上,它们构成了我的论证基础。1、强的和弱的权利概念第一个区别是强的与弱的权利概念之间的区别。权利的强概念表明,与权利有关的所有根本特征都是权利概念的基本要素。耶林的权利理论就是强概念的著名例子,他认为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Jhering1906,339)。Winscheid有关权利的定义也是如此,他认为权利是“由法律秩序所授予的意志力或者意志的至上性”(Winscheid1906,156)。预设了权利的强概念的其他理论实质上都是权利的怀疑论,它们首先将一项权利的实存作为权利概念的一个要素,然后通过否认一项权利的实存,很容易地宣称权利概念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所有权利的强概念都具有严重的缺陷,它们将权利理论中具有高度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转化为一种纯粹的概念之争。权利的弱概念尽量避免上述缺陷,它仅将权利看作是法律关系的内容。(cf.Alexy1985,185-94)也许最重要的权利关系是请求权,它是三个要素之间的一种规范联系:权利主体(a),义务主体(b),权利的内容(G)。通过实施权利的适用条件“R”,我们能够用下列公式来表达请求权:(1)RabG.说a有关G对b拥有一项权利与说b有关G对a负有一项义务是一样的,后者可以表达为另一公式:(2)ObaG.这一公式表达了请求权的相对义务,请求权与其相对义务是同一件事的两种不同表述方式。用逻辑术语来说,它们属于相反关系。请求权的内容可以是要求义务主体积极地行动或者消极地自制。在第一种情况下,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它表现为消极的权利。在自由主义宪法中,消极的宪法权利用来直接限制国家权力;在社会主义宪法中,我们能够发现大量的积极权利用来支配国家权力,这些积极权利就是社会权利。如果对上述分析做进一步的展开,我们能够发现权利的更基本类型,即自由和权力;根据边沁(1970,57f.,82ff.,98,119,173f.)、Bierling(1883,49ff.)和霍费尔德(1923,35ff.)的观念,这种分析可以揭示权利的基本逻辑结构。对于本文目的而言,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能够得到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权利是规范的特殊类型。认为每一个规范都表现为一种权利,这并不真实。但如果存在一种权利,那么就一定存在相对的义务;同样,如果存在一种相对的义务,就一定有权利存在。因此,表达了一种相对义务的陈述是一个表达了一种规范的陈述(Alexy,1985,163.)。如果这一切都是真的,那么谈论权利就根本不是什么神秘的事,因为当我们谈论权利时,实际上就是在简单地谈论一种特殊规范。现在,让我们回到有关权利的强概念与弱概念的区分上来。本文提及的弱概念在权利与形成权利的理由之间作了清晰的划分(Alexy,1985,165ff.)。自由意志或者基本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个权利概念的要素,但它们可以作为形成权利的可能理由,也可以作为形成规范的理由。但显然,它们并不是形成权利的唯一理由。从原则上讲,一个规范的任何理由都可以成为一个形成权利的理由。[1]因此,例如,作为一种集体善的经济效率,也可能被称为是形成私人财产权利的一项理由呢。这样,我们就有了一个解决有关权利实存问题的简单方法了。当一个规定有一项权利的规范是有效的时,这项权利就是存在的。这就意味着,当存在着一个规定有一项权利的有效法律规范时,一项法律权利就是存在的。这样,法律权利与法律论证之间关系的问题看来已经解决了。因为与法律权利相关的论证在一般意义上讲,是和与规范的适用相关的论证是一样的,并不存在特殊的权利言说。这样的结论并非一无是处,但从某种程度上讲,特别在关键问题上它是肤浅的。一旦当我们考察前文提及的第二种区别时,这一点将会非常明显。这种区别就是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区别,或者说确定的权利和抽象的权利之间的区别。2、规则与原则第二种区别是两种规范之间的区别,即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区别。[2]规则是满足特定条件,明确规定了命令、禁止、允许与授权的规范,因此它们可以被称为“确定的要求”。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权利是确定的权利。原则是完全不同于规则的规范,它们是“趋向最优化的要求”(Alexy1988,143f.)。这样的规范要求其所追求的价值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并且这一要求必须具有现实的和法律的可能性。这种法律可能性除了要依靠规则之外,更关键的是取决于相互冲突的原则的适用。在这种适用中,平衡这些原则既是可以实现的也是必需的。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是抽象的权利。(Alexy1988,75ff.)。(二)权利的实现与证立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在权利的实现与论证方面具有广泛的影响。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它对权利实现的影响。1、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实现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含糊的。存有一项权利的含义是相当清楚的,而一项权利的实现又是指什么意思呢?的确,严格地说,它是指实现规范授予的权利内容,而这一点也使所谓权利的实现这一概念具有意义。我将通过对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的考察来努力阐明这一点。基本权利或者宪法权利是相当抽象的权利,比如自由权、平等权、言论自由权与财产权。如果你想在法律意义上实现这些权利,你就必须使它们具体化。这是我们谈论所谓权利的实现的一个理由,但这并不是决定性的理由。决定性的理由是对抽象权利具体化的方式必须是对它们的界定与限制,而这隐含着一个使权利可能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是现代宪法的一个典型特点,宪法首先规定了基本权利,然后增加相应的条款允许议会或者政府界定或者限制这些权利。这就导致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即宪法虽然规定了基本权利可以对抗国家,但它同时规定国家权力可以界定与限制基本权利,这就使基本权利的规定变得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价值了。规则与原则的区别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权利只能由规则来规定,那么宪法对基本权利的抽象规定将真的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价值。因为规则总是允许有例外的,而通过制造例外,权利可能完全被剥夺。这样,权利将无法发展出用于对抗国家权力而对自己进行界定与限制的任何力量(Alexy1987,411.)。当然,人们一定会努力通过引入一个例外规则来限制对权利进行界定的国家权力。在联邦德国宪法中,我们能够发现这样一个规则条款,它禁止在实质上取消宪法权利(art.19sec.2)。但是如何确定实质性倒底是什么呢?更重要的是,只要国家不实质性地取消宪法权利,它就可以完全自由地界定它们吗?如果权利也被包含在原则之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Alexy1985,78ff.,100ff.),如何界定宪法权利的问题就转变为如何保证宪法权利得以最优化实现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现实可能性与法律可能性的前提下,宪法权利必须在最大程度上被实现。最优化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依赖于立法者对行动方式的选择。如果一项宪法权利的限制对于实现立法者的目的而言是不必要的,特别是如果的确存在着更少妨碍权利的实现却能够实现立法者目的的方法时,那么权利的实现就具有很高的现实性,而对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将被禁止。最优化实现的法律可能性,除了要依靠规则以外,关键取决于相互对立原则的存在。这些相互对立的原则既涉及各种相互冲突的宪法上的个人权利,也涉及集体的善。无论如何,冲突需要被衡量与平衡,立法者不能任意地完全取消一项权利。与最优化实现的实际可能性一样,最优化实现的法律可能性也导致了宪法权利形成它自己的权力或者力量。这就是将宪法权利看作是抽象权利就等于将它看作是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的理由。如果我们同意这样的观点,那么权利的实现就不只是将一个规则运用到一个案子,而是一个衡量与平衡的过程。在下文中我们将有更多的论证来说明这一点。2、权利的证立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抽象权利不仅对权利的实现具有深刻影响,对权利的证立也具有同样的作用。越弱的观点越容易得到证立,这是一个简单事实。有关抽象权利的观点就是一种弱观点,对于具体的义务它没有任何确定的规定。一个社会主义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宗教狂,他就能够接受个人自由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存在。因为他能够按照自己的政治理念通过对原则的衡量程序来界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同样,一个自由主义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宗教狂,他就能够接受社会福利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存在。因为他能够按照自己的政治理念通过对原则的衡量程序来削减社会福利的内容,比如将它转换成具有最少福利内容的确定权利。这样,一个包含了所有应当被考虑之基本权利表的基本权利理论看起来是可能的。这种理论是相当弱的,甚至可以说是贫乏的,但它并不是完全无用的。因为它可以作为论证确定权利具体内容的言说起点。即使在冷战的黑暗时期,作为弱观点的上述基本权利表也保证了国际社会对基本人权的普遍同意。下面是要确定对不同抽象权利进行相关的衡量,这将构成我的论证的第二部分,它要讨论权利在法律推理中的意义。二、权利与法律推理规范适用的两种不同形式正好相对应于规则与原则的区别:演绎推理与衡量或者平衡。权利的概念是融合了上述两种形式的。一个法律体系也许包含有大量不必依赖原则的个人权利。这样的例证比比皆是,许多权利是由规则明确规定的,它们的适用也只需依靠演绎推理,而不必经过一个衡量程序。这类权利在合同法、侵权法、税法和行政法的适用中非常普遍。当然,适用这些规定确定权利的规则并非易事。在大量案件中,规则的含糊性、暧昧性、价值判断上的开放性、内在矛盾性和漏洞都使法律决定无法通过简单的三段论演绎推理来获得。在这些案件中,演绎推理只是个框架,它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法律决定的作出在形式上合乎理性。(Alexy1989,221ff.)。但这种类型的法律推理与本文所谓的权利概念并没有特别的关系,它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如果法律体系中包含着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在考察这些变化之前,我首先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在什么条件下法律体系会包含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一)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权利体系在像联邦德国一样的法律体系中,回答上述问题是简单的。联邦德国宪法规定有一个基本权利表,而且art.1sec.3规定了这一权利表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它们拘束议会、政府和法院。这种基本权利的拘束力是由联邦宪法法院来控制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它拥有广泛的权力。这样的一个权利体系可以被称为是一个完善地制度化了的权利体系。在这种权利体系中,每一项规则的适用,无论是实际地还是潜在地,都是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在规则存在模糊性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关注他的判决可能对基本权利造成的影响(BVerfGE7,198(205ff.))。即使只是简单地适用规则的法官也必须保证规则的严格适用是不会违反任何基本权利的。在一个不完善地制度化了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情况无疑是不同的,比如因为它缺乏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或者因为缺乏宪法法院。但是我想,只要它是属于西方民主宪政类型的权利体系,那么基本权利一定在该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至少从实质的观点上看是如此。在这种权利体系中,基本权利的作用通过法律实践来体现,这种体现具体表现为法律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尽管从批判的观点看,基本权利要依赖法律实践来推进或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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