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部门“自侦自鉴”问题及可能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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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部门“自侦自鉴”问题及可能的对策研究李茜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颁布,针对现有的体制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变对策。然而依然没有改变侦查部门“自侦自鉴”的现状。本文分析了造成侦查部门“自侦自鉴”的原因,可能的负面效果,并对学术界提倡的解决对策进行分析探讨。[关键词]:自侦自鉴;程序公正;警察作证;物证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鉴定人依照诉讼法律程序规范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事实调查活动。1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的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证据材料需要借助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者经验的人解读,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是将自然科学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的结果,在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的同时,暴露了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如鉴定启动权问题、鉴定人资格问题。诸多问题使得鉴定意见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走下“神坛”,引起学术界思考改革之道。一、我国司法鉴定的状况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改变了之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内设鉴定机构而导致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混乱局面。其中最重要的两条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依然保留了侦查机关根据需要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利。2011年8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刑诉》草案),也对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做了相关修改。首先,将原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符合鉴定的本属性。其次,明确了鉴定人应该出庭的情形,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鉴定属于意见性证据,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长久以来我国的鉴定人基本不出庭,鉴定结论流于书面形式,导致鉴定结论问题百出,出现一份检材多份鉴定结论的情况。最后,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二、存在的问题1郭金霞著:《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第8页。由此可见,相关部门已经重视鉴定体制存在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然改革之后的司法鉴定体制仍存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莫过于侦查部门自侦自鉴的问题(一)我国“自侦自鉴”情况无论是《决定》亦或者《刑诉》草案都没有改变侦查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即侦查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的鉴定机构,以便更好的收集取证,排除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发挥其职能。建国以来,为了提高破案率,公安部门建立起了相应的技术部门。当时,社会型的鉴定机构尚未起步,公安鉴定部门承担着绝大多数的鉴定任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安部门鉴定机构逐步成熟,尤其在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刑事领域其技术经验堪为业内领头羊,其他社会型鉴定机构不能望其项背。(二)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设立内部鉴定机构的原因1、侦查阶段启动鉴定权的特殊性2侦查阶段鉴定的启动,具有前置性、主动性、无争议性的特点。许多鉴定始于立案之前,是伴随着勘验、检查、询问等案前审查措施开始的。在立案侦查前或侦查的初期以至中期许多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只能由侦查机关主动决定和指派鉴定,且在这种情况下多数只能指定自己的鉴定机构鉴定。因为这时并未出现犯罪嫌疑人,甚至也不知晓被害人及其家属,需要鉴定的相关事项是在在无诉讼当事人提请的情况下产生的,案件能否达到起诉标准也是个未知数,根本无法由检察院批准委托社会型鉴定机构。因为该案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都无从知晓,何谈司法鉴定。侦查机关若不启动鉴定,可疑事件就查不清、立案无依据,侦查就无从开展。同时,侦查中的鉴定相当一部分是带有强制性的,即不管诉讼当事人各方对涉案专门性问题有无争议或者他们是否同意鉴定,侦查机关都要根据法律规定指派鉴定,这是侦查和取证工作的必然要求。2、侦查阶段的紧迫性以及案件的不可重复性犯罪活动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鉴定材料多来自于犯罪现场,由于犯罪现场容易遭到破坏,提取的各种证据材料其性状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进而失去鉴定条件。因此委托侦查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很可能会由于配合不流畅,委托程序的繁琐而错过最佳的鉴定时机,丧失重要的证据材料。从字面而言,司法鉴定,顾名思义,是发生于诉讼过程中。而对侦查机关而言,其检验、鉴定不仅是为了收集起诉的证据,更是通过鉴定发掘证据材料的相关犯罪信息,为侦查提供线索。且实2邹明理:“论侦查阶段鉴定的必要性与实施主体",载《中国刑事警察》2007年第2期,第67页。践中,往往有好多案件具备立案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使侦查陷入僵局,从而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起诉。所以,从法理而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委托司法鉴定,而只能委托鉴定。3、鉴定涉及领域的专业性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已经发展成熟,形成了层级制的鉴定体制。在相关领域如物证技术、法化学、声像资料等领域掌握最尖端、成熟的技术,拥有一大批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且建成了相关的数据库,如前科人员指纹库等,这是其他社会鉴定机构不能比拟的。犯罪现场条件多复杂、多变。涉及的鉴定材料种类繁多,其他社会鉴定机构不具备成熟地技术承担相应的鉴定任务。4、当今世界的多数国家侦查机关均设有鉴定机构(1)英美法系美国:各州、县、市的警察法科学实验室或刑事实验室等。美国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这些鉴定机构是中立的,工作独立运行;二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由政府投资,非营利性,保证了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独立性。3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实行鉴侦分离制度,侦查部门不做鉴定,除犯罪现场痕迹、毒品、文字笔迹、枪弹验证等由隶属于政府的警察科学服务局进行鉴定外,一般都由警察收集材料后委托专门的研究所或大学实验室进行鉴定。4(2)大陆法系德国:警察系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联邦刑事警察局(BKA)的鉴定机构为全国服务;州警察机构大多有自己的刑事技术检验和鉴定机构,主要服务于各州有关侦查部门。绝大多数涉及侦查活动的司法鉴定都由警察机构自行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5法国:警察系统设有司法鉴定机构,如国家警察总局下属的司法警察局司法鉴定中心、巴黎警察局的警察中心实验室和毒物学实验室等。6日本:警方视鉴定为自己在享有侦查权的同时所具备的职能,在中央和地方警察机构中普遍设置鉴定课和科学(侦查)研究所,负责现场勘查,指纹、毒品、枪弹、笔迹等物证的3郑映宇:《侦查机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4郑映宇:《侦查机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5郑映宇:《侦查机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6郑映宇:《侦查机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鉴定工作。7(三)“自侦自鉴”带来的负面效果1、侦鉴不分,鉴定意见有失中立虽然我国的侦查部门为了保证侦鉴分离,将侦查和鉴定人员分离,规定鉴定人不参与侦查、取证活动,可算是相对中立。但实践中,由于基层警力不足,现场勘查人员也是后期的鉴定人,鉴定人参与现场勘查是常有之事。该方法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侦鉴分离,因为鉴定人在鉴定前会向现场勘查的取证人员了解鉴定材料的相关情况,这时就不可避免的受到取证人员对案件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且由于侦查机关本身的行政性因素,硬性破案指标的存在,很难保证侦查机关鉴定人不受影响,丧失应有的中立性,而做出具有偏向性的鉴定意见。2、自侦自鉴,有违程序公正自侦自鉴,不能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使原本的刑事诉讼正三角结构,变成了侦、控、审呆板的线性结构。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隶属于直接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的,该类鉴定机构的经费来源也是依附于诉讼活动或诉讼参与机关。从司法鉴定机构的本质属性上分析,这类鉴定机构是参与性鉴定机构,是非中立性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本身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能,该职能与本应保持中立的鉴定活动不兼容,很难保证由此做出的鉴定意见中立、不具有偏见性。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没有对鉴定实施的程序做出法律规范,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实则鉴定人实施鉴定的操作规范,而非法律规范,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无明文规定。8实践中,侦查机关鉴定由技术部门负责,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由于行政因素不具备权威性),被告人没有参与权,鉴定过程犹如闭门造车,这有违程序公正以及控辩平等对抗的相关原则。鉴定意见的质量取决于侦查机关鉴定人员的良心以及内部相关规定,导致了民众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3、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虽然《决定》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特殊性,实际上该类鉴定机构又隶属于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负责管理。由于公安机关在我国权力机关中的特殊性,使其很容易通过颁布部门规章,相应地架空《决定》有关内容。实际上公安机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加之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社会型鉴定机构实际执行不同的标准,导致的后果就是同一份鉴定材料,使用相同的鉴定方法结果却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的情况,极大7郑映宇:《侦查机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8郭金霞等著:《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197页。的危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三、对策一:司法警察出庭作证职权主义色彩的影响,我国警察的权力较大,且少有限制。实践中,我国的警察作证率低,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等取证活动仅仅通过书面的勘查、搜查、扣押等笔录核查,流于形式。警察作证不仅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体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且可以激发刑事诉讼各方参与者的主动性,彰显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还可有力地约束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由于侦查机构“侦查秘密原则”,不太可能赋予被告人相应的参与权。且我国的司法鉴定又没有赋予检察官、法官监督司法鉴定过程的义务。鉴定的过程只能通过鉴定笔录得知,规定警察作证的义务,让侦查机关的鉴定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排除非法证据,使鉴定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制度设计得当,具有可行性,也可以解决现有的问题。四、对策二: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从组织上加以分离在侦查部门设立技术侦查组织,负责取证与鉴别职责;鉴定机构脱离侦查部门,实施鉴定职能并进行科研工作。9结合域外的鉴定制度,要尽量保证该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最理想的模式是,鉴定机构接受政府拨款,财政独立于侦查机关,所有的鉴定结构由统一的机构管理,如司法行政机关。此类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两者为合作关系。此举措可以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防止侦查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偏见性影响。可能存在的问题:降低司法效率,错过案件的最佳时机侦查部门仅负责证据的采集、固定等工作,鉴定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由于两部门的协调性不足以及委托程序的拖沓可能会使得某些急需鉴定的检材丧失鉴定条件,从而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错过重要的破案线索,延误最佳的破案时机。五、对策三:公检机关保留鉴定部门,仅做为一种侦查手段,其结论不用做证据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即现行法所称的“鉴定”),与现场勘查、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等手段具有同等性质,对物证的检验结果应称为“物证检验笔录”,这种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均属侦查取证范畴,每一种笔录,都可以成为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的根据,也都可以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但侦查机关对于物证所作的检验不应再称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以便同中立化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区分开来。10侦查机关对物证进行检验的目的是,发现9郑映宇:《侦查机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10徐静村:“进一步退一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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