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第129号《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四条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六)法律援助志愿者。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第五条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二)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四)特困职工;(五)农村“五保”对象;(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九)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列事项的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一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二条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区(市)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区(市)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四)经济困难的军人或军属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区(市)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第十三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第十五条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三)经济困难证明;(四)其他材料。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一)法律咨询;(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五)公证;(六)司法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十二条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第二十四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四类标准全额保障,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省有关标准拟定。办案补贴标准应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第二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