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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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5/16/EC指令1995年6月29日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100a条;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根据调解委员会1995年5月17日批准的联合文本,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鉴于各成员国对其境内的人民负有健康和安全的责任;鉴于理事会1985年6月批准的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6568款规定了使各国有关法律趋于一致的新方法;鉴于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电动、液力传动或油压电动操作的升降机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4/529/EEC指令并不能保证所有类型的升降机自由流通;鉴于84/529/EEC指令中并未包括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类型的体系,其约束性条款之间存在差异,从而形成共同体内的贸易壁垒;鉴于因此应该协调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的规定;鉴于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升降机和机械搬运设备的共同条款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4/528/EEC指令是84/529/EEC指令和1986年12月22日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自行走式工业载重车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6/663/EEC指令的框架指令,目前这两个具体指令已被理事会1991年6月20日发布的91/368/EEC指令所取代,该指令还对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机械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92/EEC指令作了修改;鉴于欧洲联盟委员会1995年6月8日通过了有关使各成员国提高现有各种升降机安全性的95/216/EC建议;鉴于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只有在确保符合适当的合格评定程序时才能保证达到预定的安全水平,而这些合格评定程序是欧洲联盟理事会1993年7月22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CE标志规则的93/456/EEC决定的条款所规定的;鉴于符合本指令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的升降机或者是升降机的某些安全部件,必须加贴清晰的CE标志,方能投放市场;鉴于本指令只规定了一般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鉴于为了有助于制造商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也为了有助于验证基本要求,需要在欧洲一级制定有关防止因升降机设计和安装而引起的危险的协调标准;鉴于这类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在欧洲一级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在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CEN和CENELEC这两个机构被认可为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中,协调标准是指由这两个机构之一或两个机构共同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委托书,按照1983年3月28日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和上述总指导原则通过的技术规范;鉴于应对过渡性安排做出规定,以使安装商能将在本指令实施日期之前制造的升降机投放市场;鉴于本指令要涉及升降机引起的所有危险,并由其使用者和施工现场的人员来运行;鉴于本指令应被认为是理事会1988年12月21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89/106/EEC指令第2条第3款含义内的一个指令;鉴于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和欧洲联盟委员会之间已于1994年12月20日达成了有关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通过行动措施的临时协议;兹通过本指令:第1章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第1条1.本指令适用于在建筑物中和施工现场永久性使用的升降机,也适用于供附录Ⅳ所列的这类升降机使用的安全部件。2.在本指令中,“升降机”是指在特定高度上使用的一种设备,它有一个座厢沿着与地平面成15度以上夹角的刚性导轨移动,并且按预定用途运送:——人员;——人员和货物;——若座厢可以进人,即人可以毫不费力地进入座厢,并且座厢内设有控制装置,或控制装置设在座厢内人能触及的范围,则单运货物。沿着固定路线移动而不是沿着刚性导轨移动的升降机,也应包括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内(例如:臂式升降机)。3.本指令不适用于:——公共或私人运送人员用的索道,包括缆车;——专为军用和警用设计和建造的升降机;——矿山升降机;——剧院升降机;——装于运输工具上的升降机;——连在机械设备上专供进出工作地点的升降机;——齿轮齿条传动系;——施工现场用于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货物升降机。4.在本指令中:——“升降机的安装商”是指对升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投放市场以及加贴CE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升降机投放市场”是指安装商首次向用户提供升降机;——“安全部件”是指列入附录Ⅳ中的部件;——“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是指对安全部件的设计与制造以及加贴CE标志和编写EC合格声明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升降机样机”是指有代表性的升降机,其技术文件表明对升降机的基本安全要求予以满足的方式,且这类升降机符合由目标参数定义的,并使用相同的安全部件的升降机样机。升降机样机与一部分由该样机生产的升降机之间的所有允许变化,必须在技术文件中做出明确规定(用最大值与最小值)。通过计算和/或根据设计方案可以证明某一类设备的相似性,以满足基本安全要求。5.就升降机而言,如果具体指令已全部或部分地涉及到本指令所述的危险,则由于这些具体指令的实施,本指令不应或不再适用于这类升降机以及这类危险。第2条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只有在其正确安装、维修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及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适当时不会危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只有在其被正确地安装/维修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或者适当时不会危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2.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负责建筑或施工的人员以及升降机安装商,一方面彼此通报正确操作和安全使用的升降机所需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升降机的正确操作和安全使用。3.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升降机用的升降机井不得包含除了升降机操作与安全所必需以外的任何配管或配线或配件。4.在不损害本指令第1条第2款和第3款的条件下,本指令各条款不应影响各成员国在交付使用或使用升降机时,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其认为保证人员得到保护所需的要求,但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依据本指令未规定的方法对升降机作的修改。5.各成员国不应阻止不符合欧洲共同体现行条款的升降机或安全部件在交易会、展览会或展示会中展示,但应清楚地标明并明确指出这些升降机或安全部件是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并且不是供销售的,除非升降机的安装商、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使其符合要求。在展示期间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确保人员安全。第3条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必须满足附录Ⅰ提出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本指令所涉及的安全部件必须满足附录Ⅰ提出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或者能够使安装了这类部件的升降机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第4条1.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要求的升降机和/或安全部件在其境内投放市场或者投入使用。2.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根据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所编写的声明,预定安装到本指令所涉及的升降机上的部件投放市场。第5条1.各成员国应将加贴CE标志和附有附录Ⅱ所述的EC合格声明的升降机和安全部件视为符合本指令的所有条款,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在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步骤,以使相关方认识到,各国现有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于正确实施附录Ⅰ中所规定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是十分重要的或适当的。2.如果某一国家标准是依据某一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进行的转换,并且包括了一项或多项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则:——按照该标准制造的升降机应被推定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或者——按照该标准制造的安全部件应被推定为能使正确安装了该安全部件的升降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各成员国应公布依据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编号。3.各成员国应保证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能使工业的双方对制定和监督协调标准的过程施加国家一级的影响力。第6条1.如果某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2款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条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者有关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给依据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收到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需要从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已公布信息中撤销这些标准。2.欧洲联盟委员会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以统一的方式实际实施本指令。3.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得到常设委员会的帮助。常设委员会应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由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担任主席。常设委员会应制定其程序规则。欧洲联盟委员会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一份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设委员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草案提出意见,此期限可由主席按事情的轻重缓急程度决定,必要时可投票表决。该意见必须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各成员国有权要求将其立场记录在纪要中。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量考虑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其对意见的处理方式通知常设委员会。4.此外,常设委员会可对实施本指令以及由该常设委员会主席根据自己的动议或某个成员国的要求提出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第7条1.如果某个成员国认定已加贴CE标志及按其预定用途使用的升降机或者安全部件会危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从市场上撤回上述产品,禁止将其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或者限制其自由流通。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种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特别是由于:(a)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b)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实施不当;(c)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本身有缺陷。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磋商后,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采取的措施得当,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陷,且做出此决定的成员国坚持自己的意见,欧洲联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方面磋商后应将问题提交给本指令第6条第1款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并应启动第6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采取的措施不当,应立即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升降机的装配商以及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升降机或安全部件加贴了CE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该标志的人员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将此事通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向各成员国及时通报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第2章合格评定程序第8条1.列入附录Ⅳ的安全部件在投放市场之前,安全部件的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a)(1)提交安全部件的样品,按照附录Ⅴ进行EC型式检验和按照附录Ⅺ由指定机构进行生产检验;或者(2)提交安全部件的样品,按照附录Ⅴ进行EC型式检验,以及按照附录Ⅷ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对生产进行检验;或者(3)按照附录Ⅸ实施全面质量保证体系。(b)每个安全部件上加贴CE标志并且根据所用附录(附录Ⅷ、Ⅸ或Ⅺ,视情况而定)中指定的技术规范编写包括附录Ⅱ所列信息的合格声明;(c)从制造出最后一个安全部件之日起保存合格声明10年。2.升降机在投放市场前必须经过了下列程序之一:(a)如果它是按照一台经过了附录Ⅴ所述的EC型式检验的升降机来设计的,它应在建造、安装和测试中实施下列程序:——附录Ⅵ所述的最终检验;或者——附录Ⅶ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者——附录ⅪⅤ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用于设计和制造阶段及安装和测试阶段的程序,都可以在同一升降机上进行。(b)或者,如果它是按照一台经过了附录Ⅴ所述的EC型式检验的升降机样机来设计的,它应在建造、安装和测试中实施下列程序:——附录Ⅵ所述的最终检验;或者——附录Ⅻ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者——附录ⅪⅤ所述的质量保证体系。(c)或者,如果它是按照附录XIII实施了质量保证体系这样的一台升降机设计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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