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广东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对实施救助管理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的探讨姓名:刘志伟学号:041180428专业:法学入学时间:2004年秋指导教师及职称:张竹英副教授所在电大:佛山市广播电视大学二○○六年九月2目录一、欧盟反倾销法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概况.................1二、中国、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6(一)在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存在分歧和冲突.......6(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6(三)对损害累计评估具体标准的规定宽严不一........8(四)有关反规避的法律规定欧盟较中国详细.........8(五)反倾销调查程序存在差异...............101、调查时限不同......................102、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不同................113、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态度和做法也不同...........11三、借鉴欧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12(一)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12(二)完善实体规则....................13(三)完善反规避制度....................14(四)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15参考文献3从欧盟与中国反倾销法之比较看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反倾销已经成为各国防止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普遍措施。而在中国,国外商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与欧盟等立法较早及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适当了解欧盟反倾销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的繁荣和法制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当借鉴其中先进并适合中国实际的制度加以运用,以逐步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关键词】欧盟反倾销法中国反倾销法比较完善一、欧盟反倾销法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概况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欧盟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实体法方面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41、倾销存在。“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该产品就将被认定是倾销产品。”可见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十分重要。在规则第2条具体规定了正常价格,出口价格,价格比较和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在正常价格确定上欧盟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前者基本标准是采用国内销售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的独立消费者的支付价格,否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价格,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极具争议的替代国价格。2、损害存在。根据规则第3条第1款,损害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构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严重妨碍有关产业的建立。”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确定损害的证据,累积计算,因果关系等。对于共同体产业,第4条第1款指“作为整个的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是指其产品的集合产量构成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产者。”第5条第4款指出主要部分指共同体内的总产量50%以上,例外情况下共同体产业也可是共同体内一个被隔离的地区的生产者。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欧盟不要求倾销是损害主要原因,仅要求是损害的实质原因之一,即“即便倾销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更广泛的原因的一部分,也存在让倾销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的可能”。5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二)程序法方面在欧盟,实施反倾销的任务主要是欧委会,理事会决定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欧盟反倾销咨询委员会参与欧委会的决策。一个较完整的反倾销案一般要经过起诉(立案),调查,初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终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这几个过程。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2、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倾销和损害。条例详细规定了调查的时间、程序、听证、抽样使用、商业秘密的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如为了不拖延时间,提高反倾销的效率,特别规定了调查一般应在一年内结束,任何情况不得超过15个月。应当注意调查是反倾销程序中相当重要的一步,关于是否有倾销和损害基本上都在此步内确定的。因此被诉企业应与欧委会紧密合作,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便让欧委会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避之不理只会自己受损。3、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根据规则第7条第1款,若利害当事人已被予充分机会提供信息和作出评论,并且倾销和损害已经初步确认,共同体利益也要求干预,便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这是欧委会可6能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其不需要调查结束,只要调查已开始并符合上述条件,便可在不早于起诉后60天不晚于起诉后9个月开始征收。4、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自愿承诺提高对共同体市场的出口价格,委员会经商议后对这种结果感到满意,就可以在不征收临时或者最终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终止调查。承诺的价格应当与确保消除倾销幅度的程度相适应。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的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反倾销调查最终结果作出之后当事人有权在10天内陈述其意见的最后期限。如果委员会认为承诺是不切实际的,比如出口商数目过大或者存在政策方面的原因,委员会就不会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如果委员会经商议接受了承诺,调查就可以结束。5、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根据规则第9条,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后认为有必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就向理事会提交商议结果并提出终止诉讼的建议。理事会在一个月内没有作出其他决定,诉讼即为最终结束。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决议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经特定多数同意后作出。该决议以理事会规则的形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最终反倾销税的幅度不应超过所测定的倾销幅度。最终反倾销税从征税之日起或者从对倾销或损害作出复审结论之日起5年终止,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共同体产业提供的信息说明,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没有使倾销产品在共同体市场的销售价格发生很大变化,委员会经商议后,可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重新计算倾销幅度。7相比欧盟而言,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要滞后得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才第一次把反倾销问题列入条款之中,而且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表述。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14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文简称旧条例),方便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关条款的操作,为中国企业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提供了依据。2001年12月,中国成功加入WTO,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文简称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2004年3月31日做出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对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条例进行修订,新条例主要体现了三大变化:一是统一了反倾销调查机关。新条例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职能的变化,反倾销调查由过去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统一为由商务部负责;二是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三是增加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时,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新条例分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六章,共59条。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中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相对与中国原来的反倾销立法,有了很大的改进。8二、中国、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一)在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分歧和冲突较大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我国与欧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冲突,表现为欧盟的反倾销法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替代国”价格通常被作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第一选择。WTO《1994年反倾销守则》,附件九对第6条第1款的解释和补充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以“替代国”方式决定可比价格,但也阐明了用替代方式决定可比价格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一般认为,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世贸组织对替代国做法的一种默认。中国反倾销法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标准,中国对不同经济类型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仅采用一种统一的确定标准。入世后,对一些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一律采用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来确定正常价值,恐怕很难反映其真实的倾销幅度,所以,对这一类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我国可以借鉴“替代国”的做法,采取特殊标准。如果我们的反倾销法中缺少相应的规定,将会导致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尽可能不损害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欧盟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增税的幅度通9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组织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得以有效体现。实践中,欧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即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在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反之,如果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欧盟的利益,即使倾销成立,也不论倾销幅度有多大,其倾销行为都不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如1998年9月欧盟在对来自中国等六国硅铁反倾销复审案中,在充分分析欧盟进口商和用户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可以征收”言外之意就是也可以不征收。由此可见,中国在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非像美国那么坚决,但也未像欧盟那样明确规定出在考10虑哪些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征收。条例中没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规定。目前,“公共利益”问题已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中国也应引起重视。“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利益的权衡,即使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三)对损害累计评估具体标准的规定宽严不一损害累计评估是指当倾销产品来自两个以上的国家时,可以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