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野中的动物-动物法律地位分析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能力有限多有借鉴小有雷同实属正常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民法视野中的动物》年级:2009级学号:200901010057姓名:刘志鹏指导老师:谭振亭二零一三年三月民法视野中的动物----动物法律地位的分析和保护摘要: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的私法历来都是把动物作为客体物来对待的。如果公法对动物的保护附加了什么特殊的行为要求,私法行为也必须遵守。如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繁殖设立了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制度。自从德国的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及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的“基于对伙伴动物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和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在法律上把动物的地位上升为人类的“伙伴动物”之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在我国再次得到了民法学者、环境法学者和理论学家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动物只能是特殊的客体;一些学者走得更远,甚至认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这些争论,有必要结合具体的法理和实践进行分析。关键字: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法律客体目录引言--------------------------------------------1第一章、动物主体论在私法理论层面的缺陷----------1一、动物主体论与基本法律理念的冲突--------------1(一)动物与人类无法形成共同的法律观念----------1(二)动物主体地位扭曲了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3(三)动物的行为规范无法与人类的法律运用共同的法律技术--------------------------------------------5二、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价值观----------6三、动物主体论与私法的基本功能存在逻辑上的冲突--9(一)确定和维护人的合理利益是私法的基本功能----9(二)动物主体论有悖于私法的基本功能------------13四、动物主体论与私法主一客体理论的冲突----------16第二章、动物主体论在私法实践层面上的缺陷--------17一、动物主体论在私法立法层面上的缺陷------------17二、动物主体论在私法适用层面上的缺陷------------17第三章、动物作为法律客体的合理性----------------24一、对相关社会常规问题的不同认定导致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议--------------------------------------------24二、动物客体论是解决动物保护问题的更好理论依据--26(一)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义务论”是保护动物的更好依据----------------------------------------------26(二)“义务论”的法哲学依据:全面的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29三、动物客体论是人类得以利用动物的法理依据------31第四章、结论和总结------------------------------33参考文献----------------------------------------341引言:由于现代成文法(尤其是大陆法中的私法)既有由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制度体系,又有由学理研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分析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就应该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这两个方面展开。本文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人手来分析动物主体论的缺陷和动物客体论的合理性,由此得出结论:在当下的人类社会生活和法律制度中,赋予动物主体地位将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造成诸多弊端,所以动物主体论在当下的现实中是不可取的。第一章动物主体论在私法理论层面上的缺陷一、动物主体论与基本法律理念的冲突罗斯科·庞德早已指出,“我们所思考的法律是由法律规范、法律技术和法律观念三部分构成的”,换言之,法律是在为社会所公认的理念基础之上,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由权威性法律技术加以实施的权威性法律规范体系。庞德对法律之构成要素的这种诠释可谓是最基本的关于法律的理念了。动物主体论与这一基本法律理念之间也存在诸多漏洞。以下就围绕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技术这三个法律的构成要素来分析动物主体论的缺陷。(一)动物与人类无法形成共同的法律观念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制定道德或法律规范的能力不是来自动物的本性,而是来自人类的理性能力,这是动物主体论者也赞成的。详言之,尽管动物在其本能活动的限度内对外界环境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它们不可能对人类的行为规范具有理性的认知。因为迄今为止,2尚无证据表明动物拥有普遍尊重其所属群体里一切成员的“权利”的能力,或将尊重权利的义务强加于自身或其他的群体类似成员的能力,所以,动物没有尊重权利的义务,它们也不可能这样做。归根结底,动物不可能具备对于像人类的“十诫”这样的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的认知能力是由动物的本性决定的。现在一般都认为,动物的正常生存方式的指标应该是“尽可能增加自己的环境适应程度”,所以它们会杀害同类以增进自己以及与自己有遗传、血缘关系的后代的生存可能性,这种行动的结果自然地维持了种族延续。如此一来,个体间竞争不断的动物之间应该就没有类似“十诫”的行为规范。与其他动物不同,人类除了具有动物的本能,还凭着特殊的意识性活动建立了有异于其他动物之生存目标的其他目标。再者,人类会有意识地反省现状,并将无意识的或习惯性的习俗和惯例等提升为道德甚至法律的规范体系。据此,在人类创造的道德和法律规范中,就无法将动物当成与人类平等的物种,而赋予与人类同等的地位,且让其参与制度的运作。所以,动物主体论以“临宰之牛下跪、流泪,老虎也会报恩”这种出现概率极低的事件作为“动物也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的论据,就是过度诠释的产物,这种观点不但经不起最一般的反问:“蠢笨如牛”不正说明牛缺乏像人一样的认知能力吗?“人无害虎心,虎有伤人意”不正说明虎没有像人一样的道德精神吗?而且完全混淆了“动物的感知能力”与“人类的法律观念”之间的巨大区别:就算牛下跪和虎报恩说明了动物有一定的感知能力,怎么就能不经论证而由此断定动物也会理解和具备人类的法律观念呢?3退一步讲,如果要构建人与动物之间的道德与法律规范,程序正义也要求应当由人与动物来共同构建。但人类与其他动物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实践理性,却存在彼此利益相互冲突而无法完全兼顾的生存竞争(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人类作为杂食的物种,通过狩猎、畜牧等活动增加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机会),故此动物完全无法与人类一起平等地构建道德与法律规范。舍弃最基本的程序正义,怎能奢望人类依据自己的意识形态构建自己与其他物种间的道德与法律规范呢?可见,由于动物与人类无法形成共同的法律观念,所以,就算依据动物主体论将动物确立为私法主体,这样的动物主体也完全是一种“法学的想象”,是一种在动物外表之下被填充了动物主体论者之思维的“伪主体”!(二)动物主体地位扭曲了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不少持动物主体论的学者认为,奴隶、妻子、子女在历史上都曾经不是权利主体,但后来都获得了主体地位,由于动物具有与人类一样的福利(或不被作为工具而对待的利益),所以,完全可以把动物主体地位的确立看成与奴隶解放、妇女解放一样的权利扩张的结果。这种观点不但忽视了人的利益与动物利益的不同,而且完全忽视了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理由是:奴隶、妻子、子女即使不是法律主体,他/她们应得的合理利益与应有的法律地位也是可以通过他/她们的自由意志而得以主张的。从法制史上看,他/她们可以通过奴隶起义、废奴运动、女权运动等行为积极地表达其自由意志,以争取自己应有的合理利益和法律地位。他/她们在获得私法主体地位后,其应得的4合理利益与应有的法律地位就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通过其意思自治而得以实现,换言之,用来保障他/她们之合理利益的私法规范一般要通过他/她们根据这些规范的意思自治行为(如他/她们亲自缔约、结婚、订立遗嘱、行使各种权利)来发挥作用(除非她们属于欠缺完全行为能力者),而不是通过一概为他/她们设立的代表人或监护人的行为来发挥作用,否则,他/她们将依然是其代表人或监护人的傀儡,而非真正的私法主体。反之,按照动物主体论的观点,动物只能通过“独立利益代表原则”,在其代表人(只能是人类)的代表之下成为私法主体。在这种动物属于无行为能力主体的预设前提下,用来保障动物利益的私法规范完全无法通过动物对这些规范的理解和运用来发挥作用(除非动物进化为与人类拥有同样理性的物种),而只能通过一概为它们设立的代表人的行为来发挥作用。这不但会导致私法规范的适用机制发生巨变(因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动物主体制度中完全失效了),还会在与动物主体有关的私法规范的适用中造成如下许多难题如何保证代表人的行为符合被代表动物的利益?如何设计监督代表人的规则(以防止代表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动物的利益)?就算最基本的一个问题,动物的代表人及其监督人如何确定也是很难解决的。总之,因为私法的本质在于私法自治,私法规范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就要依靠私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或法律行为来实现,虽然私法中也存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但此种调整方式毕竟不是私法的主要特色,故此私法才有别于主要依靠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来运作的公法。动物主体论,尤其是它所设计的“独立利益代表原则”则不但会严重扭曲私法5规范主要通过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来发挥作用的机制,也会给私法规范的适用带来诸多新的难题,实不足取。(三)动物的行为规范无法与人类的法律运用共同的法律技术尽管有些动物表现出了较高的智商,其种群内部也存在政治性的行为规范,但这些动物之间动物不可能成为人类所制定法律上的主体的一大原因。举例来说,动物行为学的研究成果表明:黑猩猩社会中有互惠原则这样的基本道德原则,也有容忍、和解(维和性)和干涉这样的解决冲突与维持和平之道。那么,从动物主体论的立场看,黑猩猩种群内部的这些行为规范算不算动物法,亦即关于动物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规范的内容呢?如果不算,那么既然动物主体论声称动物具有许多与人类相似的特征因而应该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为何对动物之间真正存在的行为规范视而不见,不将其确立为适用于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呢?可见,如果不把动物之间的行为规范当成“正宗”的“动物法”,动物主体论显然就出现了逻辑不一致的硬伤。但是,如果动物种群内部的行为规范可以算做“动物法”,那么此等自然存在的“法”是否可以与人类制定的“(动物)法”相协调呢?人类的法律理念能否用来分析自然存在的“动物法”呢?假设可以,那么,自然界产生的“动物法”与人定的“动物法”在权威性法律技术,如立法方式、法律位阶(或效力层次)、司法机制上有何异同,又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此等异同呢?比如说,黑猩猩群落中的行为规范若属于“动物法”,那么它是否应该算调整黑猩猩之相互关系以及黑猩猩与人之关系的“一般6法”,而人类制定的法律是调整黑猩猩与人之关系的“特别法”?就这些问题作出判断的理由是什么?‘此等“一般法”和“特别法”有没有共同的权威性法律技术,亦即可以在黑猩猩和人类中共同实施的立法和司法制度来确保其适用呢?这些问题,恐怕只有在相关动物与人类之间产生了共同的实践理性的基础上才能圆满解决,至少,只有彻底否定(或重构)人类现有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才有解决的希望吧!要接受动物主体论,就要完成这样的“法律大革命”,我们需要付出这样的代价吗?二、动物主体论违背私法主体制度的价值观康德主义的道德哲学及其引导下的私法主体制度确立了“具备实践理性者才能承担义务,才能成为合格的主体”的原理,据此,某一理性人既可以对其他的理性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又可以基于其他理性人承担同样的义务而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样,理性人就是完全的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相反,就动物而言,或许除了一些高级猿类之外,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表现出它们能够理性地了解道德生活的证据,可见,动物之间普遍不会通过理性反思确立道德规范,所以动物之间就根本不存在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遑论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

1 / 40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