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汽车质量法律法规•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第二节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三节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四节汽车召回制度•第五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本章自测题下一页返回第四章汽车质量法律法规•知识目标•了解产品、汽车召回等概念,明确汽车召回制度、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掌握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能力目标•培养学生自控的能力。•态度目标•使学生具有上帝永远是对的认知,有将心比心的情感体验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四章汽车质量法律法规•引导案例•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2006年5月16日,长春市宝吉公司指派公司经理胡某购车。胡某当日支付了购车款12.9万元,汽车销售商华晨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无客户需要的双环牌旅行车现货,华晨遂从总代理商合肥丰事达公司处(丰事达为一级代理,华晨为二级代理)调来一辆全新的双环牌旅行车。同日,宝吉就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元。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四章汽车质量法律法规•5月18日,宝吉对该车进行美化装淆时,突然发现车辆有碰伤和做漆痕迹,遂向华晨交涉。交涉无效后,宝吉遂向长春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经调解,双环,总厂同意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车一辆,但宝吉与华晨就赔偿问题仍无一致意见。后经长春市消费者协会委托,吉林省质量检验协会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经勘验明显可见样车发动机盖、冀子板、前部表面漆膜均有修补过的痕迹,鉴定结论为该车的前部表面曾进行过修复作业。•5月27日,华晨将该车交给了四平丰事达,准备做换车处理。4天后,丰事达将该车以1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吉林市的姚某。、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四章汽车质量法律法规•为了鉴定,宝吉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还为新车支付了保险费3500元,而销售商华晨却拒绝赔偿损失且拒不承认该车存在缺陷。•6月22日,宝吉公司以华晨公司的销售存在欺作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依据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华晨收回修复车、返还购车款12.9万元及购车附加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一”原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万元。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原告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不是我国消法中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法“退一赔一”原则。宝吉向第三人支付车辆鉴定费和保险费,不应当要求华晨返还。相反,宝吉的行为给华晨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产品有质量瑕疵不代表产品有缺陷,从商业信誉角度出发,华晨愿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四章汽车质量法律法规•思考题: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案例分析:案例中有一句“经勘验明显可见样车发动机盖、翼子板、前部表面漆膜均有修补过的痕迹”,问题就在“明显可见”。既然是明显可见了,那就是说,顾客能见到,销售商一也能见到。只不过是顾客买车心切,提了车没有认真仔细的验车。把这样质量的车卖给顾客,明知有质量问题,而不明确地告知给顾客,不是欺诈又是什么呢?当然,你告知了,人家就会不买了,但买卖人的最起码的良心应当在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有一条是:“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关于“瑕疵给付的法律效力”中规定:赔偿损失与退货可以并用。这就是说,在本案中,汽车销售商既要退换原告的购车款,又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不管怎样,被告的欺诈行为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上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及其立法•(一)产品•产品是指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产品一般可以分为3个层次,即核心产品、形式产品、延伸产品。核心产品是指整体产品提供给购买者的直接利益和效用;形式产品是指产品在市场上出现的物质实体外形,包括产品的品质、特征、造型、商标和包装等;延伸产品是指整体产品提供给顾客的一系列附加利益,包括运送、安装、维修、保证等在消费领域给予消费者的好处。•产品是指由生产者生产出来经流通环节进人消费领域的物,泛指一切与自然物相对的劳动生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二)产品质量立法概述•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在全国人大通过的,并于2000年进行了修改。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特点在于,把产品责任问题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一并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落后于美国。除少数几个国家外,许多国家尚未建立一完备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仍处于变化和完善过程中。在1980年以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立法。为了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欧洲许多国家一方面通过单行法规为许多产品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安全标准,这些涉及产品安全标准的立法属于刑事立法;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引申民法典中有关侵权或合同的一般原则来审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民事案件。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因此,长期以来,尽管各国采用不同的方式,有的从合同关系出发,有的从侵权原则出发,一也有的国家采用“半严格责任原则”来处理有关的产品责任纠纷,但总体上说,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在本质上仍未超越过失责任原则。•随着现代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和产品纠纷数量的增多,上述以大陆法系民法典为法理基础的产品责任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在新形势下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此外,由于各国无明确的产品责任立法且各国法院在具体审理有关产品责任案件时运用不同的原则,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交流因此受到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这种情况导致了欧洲统一产品责任法运动的出现,先后产生了《斯特拉斯堡公约》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公约》与《指令》都采纳了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它们都已生效,而且参加该两公约的欧洲国家越来越多,因此可以预料,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最终都采纳严格责任原则。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二、产品质量的监督•(一)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确定•《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其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是现场检查,即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是调查了解,即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是查阅资料,即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是查封扣押,即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和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规定的职权。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二)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制度•1.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的制度•重要工业产品,在这里特指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尤其是食品、水果、蔬菜、肉、蛋、奶等直接人目的产品,更要有强制性的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为“3C认证”。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主要是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认证,具体包括企业的资信程度、产品质量、市场信誉、管理水平等方面。《产品质量法》规定,企业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在一定意义上说,产品的销量与产品的质量成正比例关系。只有质量好,才能卖得好,顾客才能认可。2009年中国汽车销量前10位的汽车生产企业依次为:上汽、一汽、东风、长安、北汽、)’-汽、奇瑞、比亚迪、华晨、吉利。这不仅说明了这些企业有认证机构颁发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更有汽车消费者的心理上的“认证证书”。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指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对某一产品提出认证申请,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质量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认证的对象不是企业的质量体系,而是企业生产的某一产品;•(2)认证依据的标准不是质量管理标准,而是相关的产品标准;•(3)认证的结论不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而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4.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国家有权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抽查。•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巧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上一页返回第二节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产品质量的保证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下一页返回第二节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二)产品标识方面的义务•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一也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包装上,用以表述和指示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情况。它是消费者了解和接受产品的重要窗日,不但具有明确的指示功能,更具有产品价值和质量的担保作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第二节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食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三)产品包装上的义务•产品的包装是指在流通过程中盛装、裹包、捆扎、保护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