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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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法律实践汽车租赁经营中遇到象车辆被第三方占据、承租方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方承当联带责任等问题,多数情况都是汽车租赁企业蒙受损失。因此谈及此类问题,汽车租赁经营者屡屡感叹,希望尽快出台汽车租赁的法规,来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目前《融资租赁法》正在起草中,据说将于2007年颁布实施,这是一部与汽车租赁血缘最近的法规,但其纲要中仍没有关于汽车租赁的内容。按照我国的法律框架和立法状况,出台汽车租赁专项法规的希望是比较渺茫的,但这并不是说汽车租赁没有法规的保护,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及其它法律法规,都能够为汽车租赁的合法经营提供保护。一、车辆被第三方占据(一)承租方将车辆抵押给第三方直接起诉承租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返还车辆,给予赔偿,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车辆产权为出租方所有,而非抵押人(承租方)所有(2)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由于承租方是在出租方不知晓的情况下抵押车辆,因此没有车辆所有人的协助不可能办理车辆的抵押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具体规定明确抵押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抵押的程序详尽、复杂,承租方根本无法获得该程序所要求的三项文件。如果第三方为典当行,可追加典当行为被告,法律依据是:3.《典当管理办法》(1)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承租方不是车辆的产权人,也未获得处理车辆的合法授权,典当行接受车辆,明显违法该法律条款。(2)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无法与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承租方在车连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二)承租方将车辆转卖给第三方可以承租方“侵占、诈骗机动车”向警方报案,引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该办法也适用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根据承租方是否使用真实身份租车的情况,可认定其转卖租赁车辆的行为是侵占或诈骗机动车。根据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规定还解释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该办法还规定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三)租赁车辆因涉及刑事案件被警方作为物证扣留是一个特例。为了减少车辆在外滞留的时间,租赁企业可以援引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要求公安机关先行返还车辆。但应注意在车辆被扣时应要求警方根据该程序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四)相关法律措施1.财产保全当汽车租赁企业发现失控车辆的具体下落时,可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查封租赁车辆,避免车辆再次失去下落。为降低车辆被转移的风险,应提出诉前保全。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藏等情形,可能对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生效的判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诉前财产保全要求较严格,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财产保全的范围与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诉讼请求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价值与诉讼请求的价值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主要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2.先予执行先予执行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停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多数情况下第三方通过交易获得租赁车辆,与承租方存在经济关系,虽然根据相关法规他们之间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出租方对租赁物所有权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要求法院在承租方与第三方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完结前,将处于第三方控制之下的租赁车辆归还汽车租赁企业。法院在判决作出前,或者在判决生效前,经原告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裁定,由被告预先给付部分金钱或者财物,以解决原告生活上、生产上急需的行为。又称先行给付。实际上是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实现部分权利的一种规定。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把这种给付称为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采取先予执行必须具备一定条件:(1)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性质的,即要求被告给付一定金钱或财物。(2)作为给付所根据的必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3)如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汽车租赁为第三方占据,要求先予执行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先予执行,申请人都应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败诉,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查封或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胜诉后担保全额退还申请人。因租赁车辆被第三方占据的法律事实清楚,汽车租赁企业败诉的几率几少,所以汽车租赁企业可向法院交付现金担保,担保金额为被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标的物价值。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降低诉讼标的物价值的办法减少担保数额,降低标的物价值并不影响汽车租赁企业的诉讼利益。二、连带责任租赁车辆在承租方租用期间,因承租方或承租方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租赁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交通安全部门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驾驶人,与车辆技术状况无关。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裁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车主---汽车租赁企业代为赔偿。汽车租赁企业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却要承当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让汽车租赁企业倍感不公和无辜。2005年一起类似的受害人起诉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责任的汽车租赁公司损害赔偿案立案后,重庆市33家汽车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联合签名的“声援书”,表示:汽车租赁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如果将类似事故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将会因此而倒闭。以往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依据是有关道路法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超出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的,有车辆所有人赔偿”。现在,这样的判决是没有依据的。(一)汽车租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说的租赁,是指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承租人因为使用租赁物而受益,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将承租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企业,有失公平原则。(二)现有的任何交通安全法规没有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征求意见草案中曾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承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颁布时没有草案中的这项内容,但同样也没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超出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的,有车辆所有人赔偿”这类意思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事故赔偿责任的条款只有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依规定对医疗费用的支付和损害赔偿负责,并没有提及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因此,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任何法规都没有规定车辆所有人即汽车租赁企业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同样适用汽车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虽然我们在《合同法》有关租赁的第十三章里没有看到与此类似的条款,但这并不表明第二百四十六条不适用租赁,因为租赁的性质以及《民法通则》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原则,已经不言而喻的表明承租人应当为其所获得的权益承担相应责任。而《合同法》之所以强调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是因为根据《合同法》,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可能被预设为承租人的财产,容易因物权的变化对双方的义务产生歧义,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承租人的相应责任。1.从《合同法》看租赁和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相同简而言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租赁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融资租赁则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也就是说租赁的承租人租用的是出租方现有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租用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向出卖人购买的。有关内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再有就是合同期满后的租赁物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是“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则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归出租人,也可以归承租人。在这里,我们特别提请注意,这一区别只是体现在合同期届满后。除了上述区别外,租赁与融资租赁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差别无二。特别是《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和第十三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说明了租赁和融资租赁本质上的一致性。因此,至少从《合同法》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交易性质、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看,在合同期间,承担因使用租赁物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租赁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的义务应当是一致的。2.融资租赁与租赁的差别不能作承租方责任差别的依据有人认为融资租赁的承租方承担使用租赁物造成的责任是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期结束时归承租方。但所有权的转移只是融资租赁的条件之一。汽车融资租赁的承租就可以在租期结束时选择购买车辆还是退租或继续租用车辆。如果承租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是否承担责任只能待租期结束时他是否购买汽车来确定,这显然不合理。比较融资租赁、租赁的权利义务和它们性质之间差别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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