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法规知识掌握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和分类;掌握环境保护的“三同时”制度;熟悉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法律制度;熟悉工程建设中的消防安全措施;熟悉建筑节能制度;掌握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知识目标§10.1标准化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10.2环境保护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10.3消防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10.4节约能源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10.5档案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目录§10.1标准化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实施《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实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实施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一)根据标准的约束性划分•按标准的约束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工程建设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二)根据标准的内容划分1.设计标准(1)建筑设计标准;(2)结构设计标准;(3)防火设计标准。2.施工及验收标准3.建设定额(三)根据标准的属性分类•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四)我国标准的分级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四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义(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特殊情况•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一)监督机构(二)监督检查的方式(三)监督检查的内容•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BACK§10.2环境保护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加强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是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重点之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根本措施是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目前我国制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一、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管理及程序1.项目建议书阶段的环境管理2.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的环境管理3.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二、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侧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制度,以及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制度。三、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四、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五、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大气污染,是指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对人类和生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则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噪声是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BACK§10.3消防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消防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并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现行的消防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与验收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2.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验收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2.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三、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四、消防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专职消防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本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另外,核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本职消防队。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也应当建立本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五、火灾救援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规定下列事项:①使用各种水源;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⑤为防止火灾蔓延,排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⑥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