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第3讲)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第3讲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包括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3章107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一、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见教材P152)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在各个劳动环节中的具体权利,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劳动法》确定的义务。●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内涵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根据协议,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内,有义务完成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并遵守内部劳动规则;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法律和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及保险福利待遇。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普遍性法律形式。《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可备条款:可备条款是除法定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可以具备的条款。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可备条款包括:(1)试用期条款。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劳动者工资等待遇可以与正式职工有所差异,但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之下使用被试用者。试用期满,被试用者即成为正式职工。劳动合同的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的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的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法》对试用期的限制性规定:(2)保守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的义务,一般还可以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的1年内劳动者继续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的义务。作这种约定的同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3)禁止同业竞争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作这种约定的同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除以上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外,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了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深圳市某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有关购买社会保险意向书》,约定李某同意企业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李某工作多年后因被企业无故辞退而引发劳动争议。李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却驳回了案例1: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是李某在《有关购买社会保险意向书》中,同意企业不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企业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结果: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理由是社会保险是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都无效。请思考:1、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2008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请问:1、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赵某能否要求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为什么?案例2:案例:“生死合同”被判无效“一切医药费工伤费,公司概不负责”,有着这样内容的协议或合同被称为“生死合同”。前不久,本市东丽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依法认定女工王某发生工伤后,其夫与公司签订的拥有上述内容的“合同”无效,一审判令公司赔偿其包括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5万余元。王某是东丽区人,去年12月15日到东丽区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给王某上社会保险。用王某自己的话说:“我是临时工。”当时,双方约定王某的工资为每月700元。当月27日下午,王某在车间打扫卫生时碰伤右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公司为她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还给了她12月份的工资370元。今年2月,王某的丈夫杨某为帮其领到1月份的工资而与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但是王某又在3月和5月先后两次到医院治伤。今年4月,经公司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某进行了工伤鉴定,结论为,王某的工伤等级为拾级。王某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裁定其所在公司需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万余元。公司不服,以双方签有“生死合同”为由将王某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参照有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签订“生死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只不过依据有关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给付数额有些不当,法院遂变更为1.5万余元。根据《劳动法》,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所以有着“一切医药费工伤费,公司概不负责”这样内容的协议或合同是无效的。(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应承担义务的行为。(三)劳动合同的变更1、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修改或增删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修改或增删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允许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变更的协议;(2)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3)劳动合同条款与集体合同的规定不同;(4)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5)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6)企业严重亏损或发生自然灾害,确实无法按照原约定的条件履行劳动合同的(7)劳动者因健康状况而不能从事原工作的(8)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况。劳动合同变更一般是协议变更,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的内容及条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一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自行解除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1)双方自愿;(2)平等协商;(3)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4)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1)即时解除,即用人单位无需以任何形式提前告知劳动者,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纪、违法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25条及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⑤被劳动教养的。(2)需预告的解除,即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3)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频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用人单位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裁减的人员。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单方解除权,劳动法从两方面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①规定了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②规定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案例3:范美忠1997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历史系,在都江堰的民办学校光亚学校任语文教师。因为他在博客中披露自己在汶川大地震时最先跑出教室而成为近期的热点人物,人称“范跑跑”或“先跑老师”。也正因此此,范美忠所在的学校对其发出解聘的正式书面通知。请问学校是否能就范美忠在其博客上的言辞而解聘范美忠呢?案例4:史小姐供职于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行政工作。2007年底,史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刚开始史小姐不敢向事务所说明这个情况,后来随着肚子越来越大,再也无法隐瞒时,才向所主

1 / 82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