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论•第一节价值与法律价值•一、研究法律价值的目的•法的价值体现着法的精神,研究法的价值问题的前提是弄清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目的。•对法的价值加以研究的目的在于从总体上确定什么样的法才是良好的法;通过理论上对良好的法所应具备的基本性质的阐释,主要为代议立法工作提供指导、加以限制,防止代议机关有意无意地制定出恶法。对于接下来的法律适用(执法、司法)也有促进作用。•二、“价值”含义辨析•(一)日常用语中的“价值”用法及概念•1、在判断句中作为形容词的“价值”。其用法是,“某物是有价值的”。此处“价值”是指,“某事物”有“某种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性质、属性。”•2、在陈述句中作为名词的“价值”,用法有二。•(1)“生活的价值包括健康、自由、勤勉等等”。其意思是指:“我们(说话人)所重视、珍视的生活状况(事物)包括健康、自由、勤勉等等性质、状况”。健康、自由、勤勉等是具体的事物属性,可称为价值名目。•(2)“我们追求的包括健康价值、自由价值、勤勉价值等等”。此处,健康、自由、勤勉分别是“价值”这一名词的限定语,是使“价值”中的事物属性要素具体化。这里的“健康、自由、勤勉”可以称为价值名目。•3、在祈盼句中作为形容词的“价值”。其用法是,“某物应当是什么什么的”。譬如,“司法应当是公正的”。此句没有出现“价值”一词,但是,“应当+公正”表明了说话人所向往、所珍视的态度。也可以说,“价值”通过说话人的态度——“应当”——和事物的属性——“公正的”——表示出来。•要之,“价值”是指与主体的需要、欲求具有互适性相洽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二)对“价值”含义的三层把握•1、“价值”最终要以客体“事物”所表现或具有的形状、属性、作用作为基础。•2、价值带有很强烈的主观意志、愿望或爱好的色彩。•3、主体对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重视态度是以客体的这种存在、属性或作用对于主体的欲求、需要具有互适相洽性味基础的。其中,相洽互适性是指,主体具有某种欲望或需求,而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能对这种欲求或需要提供满足;同时,主体对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具有欲望或要求。(主体与客体处于相互关系中。)•(三)实用中的“价值”两种语意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1、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客观事物的既定存在为•背景,以人们的表述既存事物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需要相洽以至于受我们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2、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所讲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它是以客观事物本身并非实存、或并非理想实存、以至其性状属性或作用并非实存为语言背景,表述我们的由自身兴趣、爱好、欲求需要出发加以确定、规定的这种非实存或非理想实存的事物的性状属性或作用。•3、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对并非实存的事物或事物的尚未实存的性状、属性、作用的期望,是以我们作为主体以自身的兴趣、爱好、需要为尺度而确定的事物的“应有”状态。•4、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是在人们认识和使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价值概念,是对价值含义的进一步发展。•5、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并非是与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无关的一种独立的价值概念,而是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基础上使用价值概念的一种特定方式。•所以,二者并不是含义上根本不同的概念,而是在相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意指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处于不同的状态罢了——前者所意指的事物的性状处于理念状态、尚未实存状态,后者所意指的处于实存状态。•三、“法的价值”的含义•(一)法的价值在含义上应当有以下限制条件:•1、法的价值主体的普遍性•2、法的价值载体——法——的待定性•3、法的价值对法的附从性•法的价值不可能是在仅仅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作用无关意义上的社会理想•状况。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4、法的价值的应有性•强调法的价值中的应有性,一方面表明现实的法律状况的非理想性,另一方面,表明我们对法律的理想,从而引导我们对现实的法律的改革、改造。•5、法的价值的原初性•最为基本的价值名目,避免被湮没于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深海中。•6、法的价值的理性•四、法的价值名目体系•(一)价值名目是指具体的价值名称,是人们所重视、珍视的主观或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如正义、平等,等等。•法的价值名目体系是指人们主观指向意义上所重视珍视的法的各种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法的价值名目体系是指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各种具体的价值名目及其相对关系和相互联系。•(二)价值体系安排的中西观•1、中国——《法律价值论》(乔克裕,黎晓平著):秩序的价值在赋予或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的模式和结构,从而为人类的生活与活动提供必需的条件,正义所关注的则是这些模式与结构的性质、内容和目的,是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的实质、质量和理想。正义的社会秩序意味着安全、平等和自由。•2、西方——《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博登海默著):秩序和正义,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正义中又包含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更具体的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三)法的最基本价值——正义•1、所包括的三个方面的正义(广义)•(1)法的来源意义上的正义•(2)法的本体正义——包括法的表象正义(形式正义)和法的实质正义(内容正义)•(3)法的适用上的正义•2、法的正义:法律规则自身的正义(狭义)•法律规则自身的正义与规则的来源地正义密切相关。•第二节法的正义价值•一、正义概念•(一)正义纷繁复杂的性质和状态决定了正义概念需深入思考•1、就不同的客体:行为正义、个人正义、规则正义、制度正义和社会正义•2、就不同性质: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3、就不同领域:政治正义、经济正义、;伦理正义和法律正义•4、就不同方式:分配正义、交换正义、惩罚正义•5、就不同的状态:绝对正义、相对正义•(二)关于正义三个方面的思考(同时包含和涉及)•1、正义是指某些客体事物的某种状态或性质•(1)作为个人行为的正义•A正义是个人特定的义务性行为•B正义是个人行为的合法状态•(2)作为个人精神意向的正义•A正义是个人品质的某种状态•B正义是个人的精神意向的某种状态•评价•(3)作为社会制度状态的正义•A制度正义研究的开端——城邦正义•B制度正义研究的扩展——国家正义、法律正义、经济制度正义•C社会制度正义的核心问题所在:法律正义包括了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正义。•2、正义一词表达着表述者对事物的一种赞同性态度•(1)正义一词表达着主体对事物的赞同态度•(2)正义表达着普遍的主体对事物的赞同态度•要之,正义既表示着事物的某种客观状态,同时也表示•着我们对这种态度、性质的赞同以及对这种状态、性质的普遍性赞同态度。正义表示:事物在客观上存在某种状态、性质,并且人们对这种状态、性质的态度是普遍性的赞同、认可。•3、正义是指人们内在的内在需要、要求:对正义的向往或渴望。•4、正义概念•正义是指与人们的需要、要求处于相洽状态中,从而受到人们普遍地赞同、同意、认可的人文事物(人的行为、人的精神意向、社会的政治、法律、经济制度等)的状态、性质。正义是客体的属性、主体的主观评价与主体的需要相统一的概念。•(三)正义的来源•1、西方思想家关于正义来源的看法•(1)正义起源的强者论:古希腊智者色拉叙马霍斯首创了法律实际上体现了强者的利益。•(2)正义起源的契约论:智者格劳孔,伊壁鸠鲁都由契约阐述正义的起源。但彼时的契约论还没有明确地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理性或感性的思维基础上。•(3)正义起源的理性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都持正义来源的理性论,稍晚的康德的正义起源论也属于理性论。•(4)正义起源的感觉论(感觉契约论:大卫休谟)•2、关于正义来源问题的思考•(1)三种正义的相互关系(就此思考正义的来源应该指下面哪一种意义上的来源。)•A、正义是指某些客体事物的某种状态或性质•B、正义表达着表述者对事物的一种赞同性态度•C、正义是指人们的内在需要、要求•首先,作为事物性质意义而言的正义与作为人的需要、要求意义上的正义二者的关系:客观意义上的正义是后来产生的,而作为人的需要要求而言的正义是先在的。•其次,作为人的需要、要求意义上的正义与作为人们的赞同态度意义上的正义二者的关系:作为人的需要、要求意义上的正义是先在的。•最后,可以得出结论:在三种意义上的正义中,作为主体需要意义上的正义是带有根本性的。•(2)作为人的需要意义上的正义来源•对正义的需求需要的产生或形成,是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反感、厌恶。理由如下:•首先,从人的道德思维规律而言,人们道德新的源头是恻隐心。该种心情首先感受到他人的痛苦,是对他人痛苦和灾难的反感。•其次,从人类的理性思维规律而言,人们对于那些直观的事物凭借感官就可以直接判断“政”;但是,对于那些抽象的非感官可以直接认识的事物,人们无法直接认识“正”,而是要通过“试错”规律,在大量认识“不正”之后,才能认识所谓的“正”。•最后,就人类的自利本能而言,这种自利本能可以表现为追求幸福或避免损害,但是对避免损害的重视程度远远胜于追求幸福。故,追求幸福要在避免损害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人们首先不能确定什么是损害,从而确定什么是不应当的,人们也就无法确定什么是幸福,什么是应当追求的。•第三节探索法的本体正义的漫长道路•一、探索法律正义的思路之一——社会契约论:相对正义•(一)古希腊的社会契约论:智者派,伊壁鸠鲁•(二)近代契约论:休谟、卢梭•(三)简要评述:实践中契约立法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实践中,代议立法是契约立法的普遍的代替形式。•二、探索法律正义的思路之二——自然法论•(一)古代自然法论(正义绝对论):斯多葛学派,西塞罗,阿奎那等•(二)近代自然法理论: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等•(三)当代自然法理论:富勒、菲尼斯等•(四)简要评述:希望用规则来规范实在法以保证实在法的正义性将使得实在法无所适从。•三、探索法律正义的思路之三——人权•人权最初是在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意义上得到揭示。•(一)人权概念的形成•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二)18世纪的人权观念的法律体现及理论解说•《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以及潘恩的理论。•(三)19世纪的人权概念及其在20世纪的发展•人权在19世纪20世纪初成为工人阶级斗争的口号。•二战后,人权成为国际法规定的重要内容。•(四)马里旦的人权学说:以人权为准则的法律正义论•(五)简要评述:对正义的解释非常明确,不含混。但它罗列大力量的人权名称,使人无法对法律正义的性质作简要、总体上的把握。再则,它也无法回答人权是怎么来的,人权的依据是什么?•四、探索法律正义的思路之四——价值•亚里士多德(城邦正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霍布斯:安全为首要价值来看待法律正义•斯宾诺莎、洛克等人:个人思想言论自由,财产、信仰、自卫的自由等。卢梭:集体自由的法律正义观。•康德、黑格尔:以自由为中心的正义观•罗尔斯:自由与平等•(二)简要评述•用较为具体的价值范畴来解释正义。但是正义不能简单地用某一单一价值来解释。•第四节法的本体正义•一、法的本体正义概念•(一)法的本体正义是指构成法的人们的行为规则本身具有正义性•(二)法的本体正义的两种存在方式•客观正义和主观正义•(三)“法的正义需要”的内容•安全、平等、自由、效率•二、法的形式正义•(一)法的形式正义的概念•也可被称为法的表象正义、法的外观正义•法的形式正义是指法所具有的相洽对应着人们的对法的较浅层次的需要和要求。这些对法的浅层次的需要源自人们对社会生活较浅层次的需要。•人们对于社会生活较浅层次的需要,就是希望社会生活具有秩序的特征。相对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人们首先要求生活有序。有序的生活不一定能够满足基于深层次需要的基础上对社会生活的正义状态的要求,但它毕竟能满足能满足人们对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