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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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论文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2班王凯2009114072我国实行安乐死制度的可行性研究纵观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人类对死亡的认识在不断地发展并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往往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李惠.《安乐死法律定义之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4)]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可行性主要有三点质疑,首先,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精神,其次,安乐死是否阻碍医学事业发展,最后是关于安乐死是否违反医生职业道德的思考。从人道主义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与当下国情来看,“安乐死”虽然符合了“理性生活”的判断逻辑,但这一理性是受着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的。在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中,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由医生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令很多人难以接受;同时,特别是在有深厚儒家文化底蕴的东方社会中,仁、爱、孝、义等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要求人们尊重生命、热爱生命。在我国是存在着“安乐死”现象,但终究是以促成患者尽快结束生命为表征的“安乐死”,在表象上是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的,因而,人们接受安乐死的理念注定会存在困难,特别是想到让自己的亲人去安乐死,更快地离开自己,很多人恐怕就更难以接受。我们需要认识的是,在貌似冰冷的理性背后闪烁的是真正的人性的温情,是将一个人的利益得失考虑透彻,基于损失最小的原则,将伤害降到最低,而有时候情感是恰恰给人带来绵绵不绝的伤痛和疲惫。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需要,既然潜于地下的“安乐死”已在进行,还不如让其浮出水面,一味地回避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文明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来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律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都在呼唤,适当条件时,安乐死在我国是具有可行性与长远意义的。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P65)]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许国平.《西方关于安乐死法律地位争议的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6(6)]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J].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1]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楚东平.《安乐死》[J].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P21)]。所以安乐死的实行必须以尊重个人尊严与个人生命权利为基础。从医学事业发展和医生职业道德来分析,安乐死传统医学道德的精髓在于人道主义,主要体现在医护人员和病人一起与疾病作斗争。维护人的生命、增进人的健康,要求医护人员对病人有深厚的感情,对工作极端负责,消除、减轻病人的痛苦,挽救病人的生命,实行救死扶伤。但安乐死使医学以治病救人忽然变为主动致死,在一般人的心理上很难接受,似乎这远离了传统医学道德,与其产生了强烈的碰撞。对于一个临终病人,治疗已经毫无意义,医生存在的价值就只有下面三种。第一,以高技术手段延长几个小时、几天的生命这样做符合一般医生的良心,但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有可能延长甚至加重病人对死亡的恐怖及痛苦的折磨,家庭、社会都要为此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这样做是忽略了病人自身的尊严。如果病人有结束生命的愿望的话,则我们就违背了一个人生命最后阶段的意志,忽视了一个人基本的死亡权利。因此传统医学道德在这特定的条件下就应该以救死扶伤为主,转变为维护一个人的尊严,提高一个人的生存价值为主。否则就是生硬的教条主义,这样就使我们以疾病为对象转变为以整个人为对象,从更高的意义上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而使传统医学道德具有更广泛的含义。第二,不采取积极手段,直至病人自行死亡如果是这样,医生的存在就并不重要,因为他消极地回避了所有必须面对的问题,以一种无为的折中主义态度对待那些敏感的焦点。既对病人的痛苦力不从心,又对主动结束生命顾虑重重,其实,这很可能是目前安乐死只存在于学术探讨的情况下,我国大多数医生所采取的态度。第三,按照病人或其家人的意思,主动结束其生命这样做的结果是承认了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尊重病人的愿望、利益,他有权处置自己的事物,包括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最高价值,它存在于对生死的理性控制能力之中,帮助了临终病人以失去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为代价,实现了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最大愿望,免除其濒死前痛苦的挣扎,减轻了病人及其亲友的精神负担。因此,从多种角度考虑,安乐死都是以另外一种意义体现了传统的医学道德,它并没有损害医患关系。相反的,安乐死是建立在医患关系极其信任的关系之上。安乐死的最大特点是尊重病人,帮助其实现自由意志。比较以上三种可能,可以知道,实现安乐死的关键在于,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为依据,程序要严格,在宗教和伦理上被允许,否则就是犯罪,严重地触犯了医疗道德。所以,在这些条件完善的情况下,安乐死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择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综上所述,安乐死合法化既符合我国立法原则,也不违背人道主义与医疗道德,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社会上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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