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67.040X00DB12天津市地方标准DB12/T622—2016清真食品认证通则2016-03-15发布2016-04-01实施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DB12/T622—2016I前言本标准中清真食品禁忌成分的内容参照国际粮食和农业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所属食品法典委员会(CAC)通过的《“清真”用词的使用准则》(1997)制定。本标准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提出并归口。本标准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国际认证中心负责解释。在天津市未设立认证机构和制定执行程序前,本标准的执行程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工作规范》执行。本标准起草单位: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天津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凤霞、李自然、王永亮、李德宽、马成才、王生军、牛莉、王岳坤、李艳萍、龚卫红、张洪恩。DB12/T622—2016II引言随着国内清真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规范清真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广大穆斯林群众的食品安全与健康显得尤为重要。通过认证实现清真产品生产经营的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和国际化,促进国内统一清真产业市场的形成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并实现与世界穆斯林各国的清真标准对接与互认,制定国家清真认证标准迫在眉睫。在国家相关标准未颁布实施之前,为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清真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天津与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四川、河南、辽宁九省(区、市)参考有关标准,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讨论、修改完善,共同制定《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并作为九省(区、市)的联盟认证标准,分别发布,统一实施。DB12/T622—20161清真食品认证通则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的术语与定义、总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要求、清真食品原材料的要求、清真食品加工规范要求及清真食品的标志、包装、运输、存储。本标准适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生产准备、操作、包装、运输、存储、销售的认证通则,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清真(HALAL)食品”标识名称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适用于清真食品安全管理监督。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T17237-2008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穆斯林阿拉伯语音译,指信仰伊斯兰教的人。3.2穆斯林饮食规约在清真(HALAL)基础上发展、形成的世界穆斯林所通用饮食规约。3.3清真HALAL伊斯兰教指称的“合法性”行为。3.4清真食品伊斯兰教法许可的食品。3.5DB12/T622—20162穆斯林禁忌成分穆斯林饮食规约所禁忌的物品及其衍生物。4总则4.1本标准旨在严格保证清真食品的纯洁性,保障清真食品的质量安全。4.2本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本标准认证的清真食品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清真食品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出入境管理标准和进口国的相关标准。4.3本标准促进与世界穆斯林国家和地区的认证相关标准对接、互认。4.4本标准是清真食品的标准化生产、投入品监管、关键点控制、清真安全保障的技术规范,是采取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技术规范,是确保清真产品独特文化、品质和安全性的技术规范。5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要求5.1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取得当地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证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证书。5.2国外申请清真食品认证的企业,应当提交所在国权威机构HALAL认证文件,以资审查、协商、认可。5.3企业的名称、商标不得有穆斯林禁忌的内容。5.4企业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中应有穆斯林。5.5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有穆斯林。5.6肉类生产加工企业的屠宰主刀人员应是阿訇、满拉(海里凡)或经过专业培训的穆斯林。5.7企业员工应有一定数量的穆斯林,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要求。5.8企业员工应经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知识培训后上岗。5.9企业应符合GB14881规定,并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的环境、技术、设备、管理制度、人文等方面的条件。5.10企业产品应经食品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5.11企业应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有完备的生产销售记录档案。6清真食品禁忌的原材料6.1清真食品的原材料(包括原料和衍生物)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的成分。6.1.1以动物为原料的食品不得含有:a)自死动物;b)猪类;c)狗、蛇、鼠、猫和猴类;d)带有利爪和尖牙的食肉类动物,如狮、虎、熊及类似动物;e)带利爪的掠食类鸟类,如鹰、秃鹫及类似鸟类:f)害虫类如蜈蚣、蝎子及类似动物;g)伊斯兰教禁止杀害的动物,如蚂蚁、蜜蜂和啄木鸟;h)一般令人讨厌的动物,如虱子、苍蝇等类似动物;i)青蛙、鳄鱼等两栖动物;j)骡、驴类;DB12/T622—20163k)未按照伊斯兰教法宰杀的任何动物;l)除肉类和肝脏等器官自带之外的血液及其任何衍生物;m)任何转基因动物及制品;n)其他禁忌动物及衍生物;o)将上述动物身体上任何成分加入食品的;p)法律禁止食用的,如法律保护的动物以及侵占、偷盗的。6.1.2以植物为原料的食品不得含有使人兴奋并对人有毒害的植物(毒素和有害物经过处理被排除的不在限制之内)。6.1.3饮料中不得有:a)含有酒精和以酒命名的饮料;b)令人兴奋并对人有害的饮料。7清真食品加工规范要求7.1产品7.1.1产品及其名称、形状、图案不得带有穆斯林禁忌的内容。7.1.2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标识为宗教祭祀食品。7.2清真食品的生产7.2.1农产品加工业养殖基地7.2.1.1不得饲养猪类;7.2.1.2养殖所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的成分,如果不能保证,屠宰前应当经过净化饲养。7.2.2屠宰7.2.2.1屠宰技术条件应当符合GB/T17237-2008及相关标准和有关规定。7.2.2.2屠宰人员应当是阿訇、满拉或经过专业培训的穆斯林。7.2.2.3被屠宰的动物应当是穆斯林认为合法的动物。7.2.2.4动物应当是活体或屠宰前认定是活体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要求。7.2.2.5屠宰的环境应当清洁。7.2.2.6屠宰时被宰动物应当喉部朝向麦加方向。7.2.2.7屠宰刀具应当是锋利的,不得使用钝器、枪械。7.2.2.8屠宰的下刀处应当在被宰动物的颈部喉头,应当按照穆斯林屠宰的规范程序进行:a)下刀前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诵念;b)应当用刀切断被宰动物的气管、食管、主动脉、主静脉及颈部的纹理;c)最佳的宰牲为一刀完成,如不能完成需补刀,但抽刀时不可用力。7.2.2.9在屠宰过程中,不得有不人道的行为:a)让动物感到恐惧;b)在活体上采割和剥皮;c)在血沥尽前采割、剥皮、开膛。7.3清真食品加工DB12/T622—201647.3.1加工场所应当符合穆斯林所要求的清洁环境。清真食品的生产线、检疫设备等,包括其原料和制作工艺应当符合穆斯林的规范,并保证专用。非清真食品加工企业经当地清真食品管理部门批准转为清真食品加工企业,其生产过非清真食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在生产清真食品前严格按照穆斯林的清洁规范和程序清洗,不能清洗的设备用具不得用于清真食品生产。7.3.2加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7.3.3加工场所不得有穆斯林任何禁忌物品。7.3.4加工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得有穆斯林禁忌的任何行为。7.3.5应当使用经过清真食品认证的主料进行加工,所使用辅料不得对清真食品安全存在较大影响和潜在危害。7.3.6生产、清洗、消毒过程应当符合穆斯林的规范,并不得使用禁忌的消毒剂。7.3.7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成分。8清真食品的包装、标志、运输、存储要求8.1计量设备、包括其原料和制作工艺应符合穆斯林的规范,并保证专用。8.2包装物的原材料应符合穆斯林规约。8.3包装物的文字、形状和图案不得有违反穆斯林规约或伤害穆斯林感情的任何内容;也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文和用语等内容。8.4包装物应在显著位置印制清真标识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编号、清真食品国际认证标识和编号,并应当符合GB7718规定。8.5清真食品运输、存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运输与存储的设备、设施和器具等应专用;b)大型综合性的运输存储经营企业应保障所存储、运输、经营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有一定距离的隔离,运输设备在每次运输清真食品前要按穆斯林规范程序清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