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背后的社会权力关系——一个法律社会学的视角秦铁铮摘要: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法官有其独立的价值观念与思维模式。强调工具价值的法律推理当然有助于实现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并不能磨灭其作为社会人,法律推理活动作为社会行为的基本属性。而且从具体案例出发我们明晰看到了这两种不同的角色的互动与冲突。本文意在通过展现法律人与社会人之间的冲突关系提升对法与社会这一对基本矛盾的理解,关键词:法律推理;权力关系;利益;共同体引论“人是一个属于两个世界的公民,一个是自然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而且他还致力于在这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1]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自休漠始已为西方思想家一直在试图构建这一感性与理性的桥梁。具体在法学与司法实践领域法律推无疑在一定意义上扮演了这角色。长期以来法学界存有这样一种观念:由于法律的确定性普适性特征,因此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况,就应援用相同法律条款,得出相同的裁决、判处结论。这里的逻辑是立法的过程就是立法者站在公允的立场上对社会现实高度抽象以得出价值判断的过程。价值判断已经在立法阶段实现,在法律适用中法官所要做的是努力坚持实证主义的原则,将形式推理发挥到极至。法官适用法律推理的智力活动被看作是“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因素”的机械活动。当然对于中国的现实来说,由于立法者,司法体制的实际掌控者鉴于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与复杂的社会背景,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实证主义”倾向有其现实意义。但从具体司法实践看,法官站在“理性人”的立场上[2]其经验情感与法律理性逻辑总是在与案件事实背后的利益冲突中实现某种互动的过程;同时也是实证意义上的抽象正义观念在具体的个案之中不断被丰富与重构的过程。当前学界对法律推理的主要研究范畴集中在工具意义上,即把法律推理视作司法主体依据法律与事实做出逻辑推论的法律适用的思维工具。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推理体现了对这一复杂思维过程的科学抽象,这是自然科学的逻辑分析手段应用与法律领域的成果。法律逻辑学的发展对于具体指导法律适用,与推动法律的科学化均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司法归类的过程,司法归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建构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过程,是确定法律推理大小前提内在同一性的过程。[3]但以思维工具意义上的法律推理研究的理论假设是法官作为最主要的法律适用主体只具有抽象性,即假设法官是独立的无差别的并以尊重并使用法律尤其是现实制定法为唯一的价值存在。而事实上法官也必然生活在一定的社会权力场域中,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斥法官作为利益主体的存在,尤其是在中国。站在法社会学的观点从法律适用的社会背景及其实际效果重新审视法律适用的过程包括法律适用主体实际的思维结构可能有助于拓展理论研究的视野。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使用和实施。法律研究的方法应是既对司法行政和立法等活动进行心理学研究,又要对理想的哲理研究。”[4]本文以理论推导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手段说明在实然状态上由于特定的社会权力关系产生的价值判断引导法官对具体的法律逻辑做有选择的适用的过程。一案例的提出:张万年诉辽宁省某市环卫处民事侵权案张系该市某乡集体企业废品收购站的承包人。于88年9月经乡政府批准于乡所属荒地设立废品收购站,批准获建60平方米房屋及相关废品存储场地,但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并约定每年相乡财政上缴2万元支持乡敬老院。而与此同时即88年3月在某市领导的指示下该乡部分山荒地(与张的收购站毗邻)作为,亦开始倾倒垃圾,但此时尚未履行任何土地征用手续。89年9月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下发文件征用垃圾排放场附近土地200亩(张废品收购站也在其中)。当时双方即因此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于是环卫处协商环卫处同意张于此地经营。90年6月相关土地证用手续履行完毕。90年底乡政府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至96年6月一直在此地经营。96年6月市环卫处以张所建房屋非法占用其排放场土地为名擅自将其房屋拆毁并将张所有废钢材推至深沟内。98年3月张向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环卫处复建房屋并赔偿一切损失。被告辨称张房屋所在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土地,未消除妨碍拆除此非法建筑属自力救济,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张之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其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并经乡政府批准。环卫处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张废钢损失,并责令其在原址复建与原告所有房屋面积相等相同结构房屋。一审中被告举证土地局下发的土地规划书证明张之房屋确在征用范围内,但因其无法举证已经与乡政府就此块土地履行相关征用手续所以不予采纳。被告不服责令其重建房屋的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关于钢材损失判决但不支持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之房屋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张侵占环卫处土地使用权其房屋属非法建筑,应腾让此处土地。二从判决书体现的一二审的基本推理过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是:1张经乡政府同意建设房屋当时并未办理产权手续。2市环卫处经有关领导同意排放垃圾亦未办理有关手续。3后环卫处办理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曾原则上同意张于此地经营。4乡政府于环卫处征地手续办理完毕后也为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述基本事实命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基本事实虽然为法律推理的运作提供了事实前提和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自动地构成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我们知道,案件事实所描述的只是事实命题,如果不对它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就无法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发生联系,也无法将之归类属于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就是将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本案的分歧就在于此。(二)一审判决书所表现的推理:一审对案件事实的基本价值判断为张拥有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理由如下:1张之房屋建于征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此时该土地仍为乡集体所有。张建房已经乡政府批准。尽管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但合法有效。2环卫处出具土地管理部门的征用手续与规划图纸可以证明张之房屋确在征用范围内,但并不能证明已经与张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张拥有乡政府为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明合法有效基于以上判断决定适用的具体裁判规范(有法律构成与法律后果)是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五)恢复原状-----这是作为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一审的整体法律推理如下:大前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小前提:环卫处侵害张土地使用权。(子前提:张对房屋所在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结论:环卫处应承担在原址复建同样面积,同样结构的房屋的民事责任。(三)二审判决书所体现的推理过程如下:二审对案件事实的基本价值判断为张所建房屋非法侵占环卫处土地使用权。其基本理如下:1张所建房屋于环卫处征地前并未办理产权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并不合法。2环卫处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征地手续,其对包括张房屋所在地的200亩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3因环卫处办理征地手续在前,乡政府未经环卫处同意为张所办理的产权手续并不合法。在此基础上法院做出进一步的推论:环卫处有权拆除此处房屋但应予以补偿。二审的基本推理如下:大前提:与一审相同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二)消除妨碍小前提:张所建房屋已经构成对环卫处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碍结论:张有义务腾让此处土地以消除妨碍。三案件的相关背景及法官的心态法官甲本案一审法官,法律专业出身祖居涉案所在乡。工作17年,转业干部并非法律专业出身.。笔者正是于他接触中了解到这个案子,他为笔者介绍了这个案子的一些背景资料:1张的废品收购站属承包性质,乡政府与其有密切的利益关系(当然并不仅限于承包合同约定,尤其是与当时乡政府主要领导)。因此尽管乡政府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却对本案表现了极大的兴趣。”用甲的话说在下面做了不少工作”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指的乡领导是一审时的在任领导,进入二审阶段乡领导发生了更迭,也由此影响了乡政府对本案的态度。88年批准张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乡长在一审诉讼时已经改任乡人大主任。据说他曾为此事找过区人大领导,请求对案件审理施加影响以保护敬老院老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2张曾鼓动乡敬老院的数十位残障孤寡老人到区人大与区法院门口请愿许多老人声泪并貌的向有关单位反应自从张的房屋被拆停业后,敬老院的生活每况愈下,已经有使几位老人被迫离开。同时张还试图请求法院领导到敬老院实地考察老人们的实际生活状况.当然有关领导拒绝了他的请求,但也曾暗示主审法官要注意社会影响别搞的各方面都很被动.3本案另一当事人环卫处在当地口碑并不太好。排放场当地的居民对其比较反感。但其在当地影响之大又广为人知。据原告及乡领导反应案发前两年,被告有关人员曾向原告要求每年向其上缴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并要挟若不交就别想在这干了”。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在拆房原址环卫处正在兴建数层的楼房。接着法官甲向我谈了他在审理此案时的一些想法。他说:”其实他们双方的纠纷根本上在于产权,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产权的纠纷属于政府背景下的历史遗留问题。乡政府办了产权证,市政府办了征地手续,对普通老百姓来说都有合法性,驳斥那一个都很为难。但想到敬老院的那些老人们为此没了赡养的经费,就不得不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院有关领导的指示)。另外环卫处开始排放垃圾时也并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在那里设立垃圾排放场对当地居民的生活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都是本乡本土的要对不起这些老人别说我就是我家也得挨骂阿。我好说,我家的人就没法在那做人了。因此将社会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承认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再进一步要求被告在原址重建以使张能恢复经营保障敬老院的收入来源。那么二审的判决又为什么与一审相左呢?乙现二审法院立案庭法官,工作10年,正规法律院校毕业,虽未直接参与本案审理但对相关情况也比较了解。他在与笔者的闲谈中道出了其中的原委。一审庭审中环卫处态度比较傲慢,对诉讼参与并不积极主要领导也未到庭。但在一审判决后,其“明显加强了活动,市有关领导也过问此事。主办法官承受了很大的压力”。(法官乙语)进一步的情况他不便细讲。另外二审中被告也向原告提出愿意增加赔偿,但条件是原告必须让出此地。原来在一审队对原告起诉一直持积极态度的乡政府在二审中却表现冷淡,据说二审时乡主要领导换届新任领导曾在私下流露希望原告败诉以让出此地改作其他经营项目的意向。总之,二审维护了环卫处的土地使用权其主要理由是环卫处行使的职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张所建房屋妨碍了环卫处正常行使其职能进而有碍公共利益的实现。案件最后并没有完,原告对二审结果很不满意,表示要提起申诉并表现出对法院的极大不信任甚至“要用车将敬老院的老人拉到市委门口请愿以讨个公道。”(法官甲语)。对此当地群众的反响显然也对司法形成也某种社会舆论的压力.尽管对本案的是非曲直又不同的看法,但共同表现了对老人们的道义支持.群众A:老张头前几年挣了不少钱,环卫处讹他两儿钱,小胳膊拧不过大腿,闹到今天对他没啥好处?。群众B:这事儿要我说他们都没理也都有理,本来这都是政府之间的事儿,政策变来变去你说谁有理?但就是苦了那些老人了。从这一点看这个判决不公.群众C:这案子的是非我不管,老张头怎么也赔了他点儿钱,但那些敬老院的老人总得有人管吧。政府也好,法院也好,怎么没人出来管呢?还有群众对此发表看法,尽管也有分歧但共同对老人们的命运表现了深切的关怀.另外大家共同对让老人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告状喊冤”表示极大的支持.后来听说此案已经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重视很可能予以立案.四、司法正义与社会权力关系显然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进行法律推理之前是首先对本案所涉及的各种利益权衡做了基本的价值判断。二审法官认为对比张的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来说,政府职能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更应值得保护。表面上看“种逻辑战胜另一种逻辑之所以遵循了这条道路,而关闭了另一条道路,是因为在这位司法者的心目中有了这种确信,即它选择的道路导向了正义”。[5]但是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上我们却明晰的看到多重利益主体试图对法官的价值判断产生影响。用法官乙的话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