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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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交通部令第9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危险货物dangerousgoods•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爆炸性物质explosivesubstances•固体或液体物质(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烟火物质pyrotechnicsubstances能产生热、光、声、气体或烟的效果或这些效果加在一起的一种物质或物质混合物,这些效果是由不起爆的自持放热化学反应产生的•爆炸性物品explosivearticles•含有一种或几种爆炸性物质的物品。•自反应物质self-reactivesubstances•即使没有氧(空气)存在时,也容易发生激烈放热分解的热不稳定物质。•危害环境物质environmentallyhazardoussubstances•对环境或生态产生危害的物质,包括对水体等环境介质造成污染的物质以及这类物质的混合物。•危险货物分类•按危险货物具有的危险性或最主要的危险性分为9个类别。有些类别再分成项别。类别和项别的号码顺序并不是危险程度的顺序。•第1类爆炸品•包括:a)爆炸性物质;b)爆炸性物品;c)为产生爆炸或烟火实际效果而制造的上述2项中未提及的物质或物品。•第2类气体•a)在50℃时,蒸汽压力大于300kPa的物质;•b)20℃时在101.3kPa标准压力下完全是气态的物质;•本类包括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和冷冻液化气体、一种或多种气体与一种或多种其他类别•物质的蒸汽的混合物、充有气体的物品和烟雾剂。•第2.1项易燃气体•本项包括在20℃和101.3kPa条件下:•a)与空气的混合物按体积分数占13%或更少时可点燃的气体;•b)不论易燃下限如何,与空气混合,燃烧范围的体积分数至少为12%的气体。•第2.2项非易燃无毒气体•在20℃压力不低于28OkPa条件下运输或以冷冻液体状态运输的气体,并且是:•a)窒息性气体-一会稀释或取代通常在空气中的氧气的气体;•b)氧化性气体一一通过提供氧气比空气更能引起或促进其他材料燃烧的气体:•c)不属于其他项别的气体。•第2.3项毒性气体•a)已知对人类具有的毒性或腐蚀性强到对健康造成危害的气体;•b)半数致死浓度LC50值不大于500OmL/m3,因而推定对人类具有毒性或腐蚀性的气体。•第3类易燃液体•a)易燃液体•在其闪点温度(其闭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0.5℃,或其开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5.6℃)时放出易燃蒸汽的液体或液体混合物,或是在溶液或悬浮液中含有固体的液体;本项还包括:•在温度等于或高于其闪点的条件下提交运输的液体;或以液态在高温条件下运输或提交运输、并在温度等于或低于最高运输温度下放出易燃蒸汽的物质。•b)液态退敏爆炸品•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易燃固体•第4.1项易燃固体•a)容易燃烧或摩擦可能引燃或助燃的固体;•b)可能发生强烈放热反应的自反应物质;•c)不充分稀释可能发生爆炸的固态退敏爆炸品。•第4.2项易于自燃的物质•a)发火物质;b)自热物质。•第4.3项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与水相互作用易变成自燃物质或能放出危险数量的易燃气体的物质。•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氧化性物质: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因放出氧或起氧化反应可能引起或促使其他物质燃烧的物质。•有机过氧化物:分子组成中含有过氧基的有机物质,该物质为热不稳定物质,可能发生放热的自加速分解。该类物质还可能具有以下一种或数种性质:a)可能发生爆炸性分解;b)迅速燃烧;c对碰撞或摩擦敏感;d与其他物质起危险反应;e)损害眼睛。•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毒性物质:经吞食、吸入或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受伤或健康损害的物质。•感染性物质:含有病原体的物质,包括生物制品、诊断样品、基因突变的微生物、生物体和其他媒介,如病毒蛋白等。•第7类放射性物质•含有放射性核素且其放射性活度浓度和总活度都分别超过GB11806规定的限值的物质。•第8类腐蚀性物质•通过化学作用使生物组织接触时会造成严重损伤、或在渗漏时会严重损害甚至毁坏其他货物或运载工具的物质。•腐蚀性物质包含与完好皮肤组织接触不超过4h,在14d的观察期中发现引起皮肤全厚度损毁,或在温度55℃时,对S235JR+CR型或类似型号钢或无覆盖层铝的表面均匀年腐蚀率超过6.25mm/a的物质。•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具有其他类别为包括的危险的物质和物品,如:•a)危害环境物质;b)高温物质;c)经过基因修改的微生物或组织。•第七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4.符合有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三)企业章程文本;•(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第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二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第二十四条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第二十五条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第二十六条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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