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教案绪论第一节法律文书的概念、性质和特点一、法律文书的概念广泛,可以是国家机关(包括非司法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人。所谓“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指那种具有强制执行作用的司法文书,这些文书一经生效就要凭借国家强大力量强制执行,如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生效之后就要依法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制作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非经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便不能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起诉书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则是指那种只有某方面的法律意义,而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它是诉讼活动或实施法律监督工作中,不可缺少而又并非据以强制执行的文书。分为两大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书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书。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书,指文书的内容属于普遍的法律行为规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令等,对每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据内容和效力的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书又包括宪法和法律(普通法和国际法)两项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承认和参加的各种国际条约、公约、宪章等。求人人都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只对特定的对象有效,是适用法律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事实。其制作主体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例如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侦查预审文书、检察文书、审判文书等,非司法机关制作的公证、仲裁、工商税务文书,法人或自然人起诉、应诉的各种文书等等。司法文书,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民事等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改部门)。不属我国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诉讼文书,顾名思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定程序和规格,制作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其制作主体限于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这种文书最显著的特点是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包括司法文书和部分律师实务文书。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与司法文书三个概念加以分析、比较,我们发现它们每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其中法律文书的外延最大,诉讼文书次之,司法文书最小。法律文书不仅包括人们熟悉的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文书,而且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制作的与法律活动相关的文书,例如公证、仲裁、专利、工商、税务、海关、保险、金融、会计、审计、物价、环保、劳保、人事、民政等机关或组织处理各类非诉讼案件(事件)的有执行意义或证明作用的文书都可列入法律文书范畴,还包括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组织自书或代书的律师实务文书。可见法律文书不仅与司法机关密切相关,而且在人们生活的每一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诉讼文只限于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制作的文书,制作主体相对缩小。司法文书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也仅是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为处理各类案件而制作、使用的文书这一特性,制作主体范围更加缩小。可见法律文书是属概念,诉讼文书和司法文书为种概念.二、法律文书的性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文体性质。法律文书专门运用于法律领域,有其独特的交际对象和交际职能,以及特殊的制作主体、内容和形式,因而从文体上看它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专用文书,而非通用文书,是国家公文中的一种第二,学科性质。由于法律文书是用以实施法律、处理各类诉讼、非诉讼事务的工具和凭证,因此它首先属法学范畴。它以法律公文为研究客体,它是一门法学分支学科。同时,法律文书以篇章的形式出现,它对有关案件的事实、理由等众多内容加以叙述、论证,使之在结构布局、语言运用、表达方式上吸取了文章写作学、语言学等学科的内容,可见法律文书既非文学写作课,亦非法学理论课,它是将诉讼法、实体法与文章写作学、语法修辞和语体学综合运用的交叉学科。第三,课程性质。法律文书专用于法律领域的写作,是为法律工作服务的,其内容必然涉及各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强烈的法律专业特点;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形式上有统一的格式,严格限制制作者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密不可分;另外,司法部颁发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是法律专业课。依上所述,理应将法律文书归入法律专业课程。三、法律文书的特点1.内容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两方面。做到内容的合法性有两点: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履行法定手续。大量的法律文书要解决实体问题,因而在制作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叙述事实、论证理由、得出结论都应坚持与实体法相适应的原则,如刑事案件要“罪罚相当”,绝不可出现畸轻畸重量刑等失误。另外制作法律文书都有一定的法律根据,主要是依诉讼法而行,尤其是某些重要的法律文书更离不开程序法的规定。例如重要的公安文书、检察文书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这些文书既要反映诉讼活动的程序,又是进行各项诉讼活动的文字凭证,所以在每个重要的诉讼环节应制作什么样的检察、公安文书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于确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而提起公诉就必须制作起诉书,只有起诉书才是具体体现提起公诉职能的法定文书。制作该文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有关履行法定手续,主要是为了保证文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些手续有的是在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的,有的是法律机关内部规定的。前者如刑事诉讼法第6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是有关检察院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法定手续的规定。尽管各类文书的制作程序可能稍有不同,但基本的步骤应包括拟稿、签发、印制、用印、送达等几个阶段。另外,为了保证迅速、及时地审结案件,有效地实施法律,诉讼法中还对某些重要文书的制作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这就要求各级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第二天起,到检察机关办结案件向法院发出起诉书的时限,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法性这一特点。地写清各项要素,才符合各种文书的法定要求,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其中因文种的不同,内容事项也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并且不能任意增减或颠倒顺序。比如审判文书中公诉案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其事实部分,首先应概述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详写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这就构成了该文书的内容要素,而这只是大的构成要素,在制作时还有更具体的要素组成这两部分内容。这些要素都不是随意组合的,都必须依序严格排列,只有写明这些要素,才能判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罪名及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序,为法院依法定罪量刑提供事实依据。又如检察院制作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事实部分的写法与前例便有所不同。它除了要叙述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实,以说明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外,还要说明不需要起诉的法定或酌定情节,这样才完善了依法不起诉的事实依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既要符合法律规范又要遵循要素规则,才能极大地保证文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这是每个制作者都应严格对待的。2.形式的程式化。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结构布局的固定性方面,针对这个特性我国各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文书样式。例如自1979年开始,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陆续拟定了本部门的文书格式。特别值得一提的如公安部1989年2月印发的《预审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9月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检察文书的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稿更名为《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检察文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用)》等。上述文书格式体例简明,用途单一,要求明确,通俗易懂,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在反复实践、认真推敲的情况下拟定而成,具有很强的科学性、规范性、权威性、实用性,为司法工作的顺利运转提供了方便条件。综观法律文书的结构布局,大部分都可以划分为首部、正文(主体)、尾部三大板块,每一板块又包含着不同的固定构件。除了结构上的固定布置,最能体现法律文书程式化的外在特征是部分用语的成文化,不论是公安文书还是检察文书、审判文书,都有这种精炼至极、不可增删一字的固定语句。比如检察文书中的起诉书中有一段文字“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姓名)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比较准确、简炼地概括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日期。这类语言已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成为不可移易的程式化表述文字。又如,文书中对当事人的称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写,如“原告、被告”(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告人、被告人”(第一审刑事案件)等等,都是相应固定、有法可依的,绝不能混淆代替。3.效力的稳定性。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实效性,一经宣布,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或撤销的。一旦生效,便有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或认可,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实施、报告国家法律、法令的形式,不仅关系到国家法律的实施、适用,同时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更是考察法律人员工作能力的一面镜子,因此,制作法律文书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复琢磨,精益求精,以保证法的尊严和威慑力,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打击犯罪,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第二节法律文书的历史流变和分类一、法律文书的历史流变同样有着沿革流变的发展过程,但是有关于此的研究尚未形成科学的系统。人们只能借助于地下发掘的古代文物和历史典籍去考证推测。在此,本书也只能粗略地对法律文书的产生、发展加以介绍。西周时期。1975年陕西岐山出土的青铜器上铸有《朕铭》,共175个字。记载了西周晚年的一起诉讼案件,一个叫牧牛的下级官吏和他的上级诉讼。铭文中引述了法官伯扬父对牧牛的判决,判决叫“(劾)”,“伯扬文乃成”。可以说是迄今为止考证到的最早的判决书。战国时期。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一批秦简中,《封诊式》堪称法律文书的结集,内含23件法律文书,系战国末期秦国的墓葬品,其中的《贼死》、《经死》、《穴盗》等三例勘查笔录,制作水平已达相当高度,文字说明详细严谨,选词用语恰当得体,还有比较规范的结构程式,一般先在文书开头写出标题,空出地位再写爰书(法律文书程式)。其中的《经死》(吊死)译成现代汉语如下:勘查笔录:某里的典甲说:“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知道什么缘故,前来报告。”当即命令令史某前往检验。令史某如实记录:本人和狱卒某随甲、丙的妻、女对丙进行了检验。丙的尸体悬挂在他家中东侧卧室靠近北墙的房椽子上,面向南,用拇指粗的麻绳做成套,束在颈上,绳套的系束处在颈后部。绳索上面系在椽子上,绕椽子两周后打成死结,留下绳头有二尺长。尸体的头部上距房椽二尺,脚离地面二寸,头和背贴近墙,舌吐出与嘴唇齐,流有便溺,玷污了双脚。解开绳索时,尸体的口鼻中排出气体,象叹息的声音。绳索在与身体接触处留下了瘀血的痕迹,只差颈后两寸即到一周。其它部位经检查没有发现兵刃、木棒、绳索的痕迹。椽子粗一围,长三尺。西边地面上有土坎高二尺,站在土坎上面可以系挂绳索。地面紧硬,不能查知人们的足迹。绳长一丈。(死者)身穿络制的短衣和裙各一件,赤脚。当即命甲和丙的女儿把丙的尸体运送到县府。汉代。法制有了较大发展,实行州、郡、县三级司法体制,逐级上告。起诉后经过“鞠狱”(审讯)、“断狱”(判决)、“读鞠”(宣判)、“乞鞠”(上诉)等程序,并均有相应文书。汉代判例多,其中除了依据律令断案的法律文书外,还有依据儒家经典断案的判词,董仲舒便是《春秋》决狱的倡导者,请看他的一则判例: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