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与排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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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污染防治法》排污收费与环境执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2•明确守法与违法界限,超标、超总量都是违法行为。•确立“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原则,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基本理顺了城市污水处理的政策3一、明确守法与违法界限,超标、超总量都是违法行为。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原《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是否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而不是守法与违法的界限。此次增加的第九条明确了守法与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对于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具有历史性的意义。41、我国排污收费标准偏低,远远低于排污单位治理设施的运行成本,排污者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变相的鼓励了企业违法排污。2、排污收费只是一种经济手段,并不是法律制裁形式,明显缺乏惩罚性,对于那些如期如数缴纳超标排污费、同时长期超标排污的排污者,无能为力。3、《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以何种方式、向何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都是违法行为,均应追究排污者的法律责任。5二、确立“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原则,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七章法律责任限期治理停车淘汰提高固定处罚额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6按违法排污的量的多少,参照排污费计算方法计算处罚额,突破了处罚上限的限制,是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创设。执行到位,可以有效破解“违法成本低”问题。1、体现了污染物排放越多,对环境破坏越大,违法情形越严重,罚款数额应当越多的“过罚相当”原则。2、按“量”计罚,实际上引入了时间因素,融进了“按日计罚”的概念,更具科学性。以往发现违法行为,不管违法多长时间,只能一次性定额罚款。今后,违法排污的时间越长,不仅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应受罚款额度也越高。例:广东东莞纺织印染公司2006年因私设暗管偷排废水,环保部门责令其补缴1155万元废水排污费。如按照新《水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最大限额3倍的处罚,则其应缴纳罚款3466万元,体现“违法成本高”的原则,更具有震慑力。对那些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小企业,罚款额度可能在几百、几千甚至几万、几十万不等,这也相对考虑了企业的承受力。3、以污染当量计征排污费的计算方式各级环保部门均已运用,排污者也已熟悉,便于排污者估量违法成本,促进其守法。7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问题2008年6月13日下发《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8]52号):•对按月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月度排污费数额。•对按季度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季度排污费数额,计算出的月平均应缴排污费数额。•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实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前一个月所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8思考:如何确定违法期间问题第七十三条:第一种:计算起始时间一般应以执法检查发现之日起计算,但如果有停运纪录等证据表明违法时间的,则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直至限期改正通知书下达日止期间。第二种:计算起始时间一般应以执法检查发现之日起计算,但如果有停运纪录等证据表明违法时间的,则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直至企业整改完成达标排放,根据其监测报告确定违法终止限期止期间。9•思考:如何确定违法期间问题•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违法排污时间的确定可以有几个途径:一是以上一次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之日起计算到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日止期间;二是以上一次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开出之日计算到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日止期间;三是可以有证据表明的超标或者超总量之日起至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日止期间期间。•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违法排污时间的确定可以有几个途径:一是以上一次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之日起计算到直至企业整改完成达标排放,根据其监测报告确定违法终止限期止期间止期间;二是以上一次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开出之日计算到企业整改完成达标排放,根据其监测报告确定违法终止限期止期间;三是可以有证据表明的超标或者超总量之日起至企业整改完成达标排放,根据其监测报告确定违法终止限期止期间。10•思考:第七十三、七十四条是并罚还是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方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者上限的处罚。并罚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第七十三条的“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属于行为犯,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第七十四条的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属于结果犯,违法者的排污行为必须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有实际的排污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超标)。•如果排污单位不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还有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等行为,可以理解为前种因引起了后种果,则按照后种果及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的处罚额度进行处罚。11三、基本理顺了城市污水处理的政策规定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12(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原则•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状况:建设不足、处理不良2005年年底,全国661个设市城市中,有383个城市建成污水处理厂791座,污水处理率提高到52%,其中有135个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已达到或接近70%。到2005年底,全国还有278个城市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有30多个城市约50多座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不足30%,或者根本没有运行;有150多个城市未开征污水处理费,已经收费的,大部分标准偏低,难以满足设施建设和运营需要;一些城市将污水和垃圾处理工程视为一般的招商引资项目,一卖了之,政府真正履行公共服务职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疏于监管。13(二)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1、地方政府的责任一是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资金。二是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建设滞后一直是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一个重要因素。配套管网建设,涉及城镇建设布局,需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因此应当作为地方政府的责任。三是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求编制专门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的责任。142、有关部门的责任:•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其中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在本级地方组织下编制。•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运营监管不同于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环境监管,是对污水处理集中处理设施遵守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管,例如:排放污染物是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15(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污水处理费的法律性质是服务性收费。•收取污水处理费用的目的,是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收费标准要达到保本微利水平,凡收费不到位的地方,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补助。16(四)关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171、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等规定: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具体是: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海水水质标准》(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排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排入《海水水质标准》(GB3097)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建设部发布《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规定了排入城市下水道污水中35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经下水道排入城镇污水集中设施的,还应当符合这一标准。18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也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一要求适用于包括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内的所有排污者。•《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已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该标准的要求。•不缴纳排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