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程序,提高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规程》和《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第五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规则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二章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二)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实施行政许可;2(三)对全市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对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实施监管。第八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区(县)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推进本地区鉴定工作;(二)对本区(县)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三)受市劳动保障局委托,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区(县)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下关区、建邺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区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第三章鉴定机构与职责第九条鉴定机构包括市、区(县)劳动保障局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所。第十条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为市级鉴定指导机构;区(县)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区(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分中心”)为区(县)级鉴定指导机构。第十一条市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一)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二)受市劳动保障局委托,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三)负责对区(县)分中心、鉴定所的业务指导和管理;3(四)负责受理鉴定所的设立申请、评估和鉴定所年检登记;(五)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六)负责国家、省、市级职业技能鉴定题(卷)库的运行管理,组织拟定国家、省级鉴定题(卷)库以外的试题;(七)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八)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第十二条区(县)分中心具体负责本区(县)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主要职责:(一)本区(县)劳动保障局职责范围内等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二)受理本区(县)劳动保障局职责范围内等级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考评员委派和质量督导;(三)负责办理本区(县)劳动保障局职责范围内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审批手续和证书打印。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实施鉴定,其主要职责任务:(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初查,报鉴定指导机构核准后签发准考证;(二)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鉴定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三)编制考核方案,负责考场安排和考场管理;(四)组织实施考试活动,汇总考试成绩并报鉴定指导机构;(五)协助鉴定指导机构办理证书,并负责发给鉴定合格人员。4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拟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各职业有与拟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三)有完备的管理办法、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国家、省对鉴定所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鉴定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第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设立鉴定所的申请,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七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所年检制度。市鉴定中心每年年底对鉴定所进行一次年检登记,并将年检的结果(包括年检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及需要整改的鉴定所名单)进行通报。第十八条鉴定所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5市鉴定中心应定期对鉴定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应当要求该鉴定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每两年对鉴定所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的结果(包括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所的名称、地址、鉴定的职业和等级、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第四章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第二十条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第二十一条考评员由市鉴定中心组织任职前的培训、考核,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考评员证书。高级考评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任职前的培训、考核,核发高级考评员证书。第二十二条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技能鉴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第二十三条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考评人员日常工作及考核应遵循《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细则》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督导员资格证书。6第二十五条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实施鉴定活动时,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鉴定现场督导工作。质量督导工作应遵循《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五章申请鉴定的条件第二十六条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可以自愿申请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具备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1个以上职业的技能鉴定,并申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技能鉴定:(一)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二)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第二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技能鉴定:(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第二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能鉴定:(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相关专业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7(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第三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鉴定:(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第三十一条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鉴定。第三十二条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在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成绩突出的,可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越级进行鉴定。第三十三条国家、省对部分职业、等级申报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职工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鉴定计划与统计第三十四条区(县)分中心、鉴定所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院校毕(结)业生数量及企业劳动力管理需求等情况,编制年度鉴定计划,填写《职业技能鉴定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市鉴定中心。年度鉴定计划内容包括:鉴定人数预测、鉴定职业(工种)及等级、计划完成时间、本年度工作重点和鉴定事项说明等。鉴定所开展未列入本年度鉴定计划的鉴定,须提前一个月到相关鉴定指导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区(县)分中心应做好本区(县)鉴定发证统计工作,统计报表分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月度报表于次8月2日前报市鉴定中心;季度报表每季度上报一次,于次季第一个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上半年统计报表为本年度1月至6月底数据,于当年7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下半年统计报表为本年度7月至12月底数据,于次年元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全年统计报表为上年12月至本年度11月底数据,于当年12月5日前报市鉴定中心。第七章考务系统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为计算机运行系统,分为考务系统和证书打印系统两部分,市鉴定中心负责该系统运行管理并对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第三十七条考务系统主要用于接受考生报名信息登录、考场安排、考试成绩上报,由职业技能鉴定所在许可的鉴定范围内使用。第三十八条证书打印系统主要用于接受考生报名数据、上报成绩确认和证书核发审批、证书打印,由证书核发部门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使用。第三十九条区(县)分中心拓展鉴定工作,在所属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不能满足需求时,可按照鉴定要求设置考点,报市鉴定中心核准后实施考务系统运行。第八章鉴定报名与申报第四十条各级鉴定指导机构应定期公布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报名情况,及时组织开展鉴定活动。第四十一条申请鉴定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申报条件有关证明材料(所需的学籍证明、学历证书、工龄证明等),到9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并填写《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登记表》。第四十二条鉴定所接受报名时,应依据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信息登录考务管理系统,按相同职业(工种)设定鉴定批次,从考务系统打印《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花名册》,填写《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标准和鉴定方案,在实施鉴定前10个工作日报相关鉴定指导机构。第四十三条鉴定指导机构对考生资格进行复审,对鉴定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后,在《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签署意见,并签发《鉴定任务通知书》和《考评员委派单》。第九章考场管理第四十四条鉴定所接到鉴定任务通知书后,安排考场及考位,印发鉴定准考证。考生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应当依照省、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鉴定所负责考场组织安排及后勤保障,理论知识考试考场应按照一人一桌安排,一般每个考场不得超过30人;技能考核考场应按照不同鉴定职业(工种)需要的设备、场地、检测要求安排,同时做好工作人员组织、各类工作人员证卡、考试现场标记设置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协助考评人员完成考评工作。第四十六条考评人员在考前应对考场设施和仪器设备准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填写《鉴定前设施设备检查记录表》。实施对人身易造成伤害的职业(工种)操作技能考核,须检查安全保障措施,对不符合规定要10求的,通知鉴定所负责人或考场负责人及时纠正。鉴定所对考评人员履职情况填写《考评员履职情况反馈表》。第四十七条考生参加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必须出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准考证,提前15分钟入场。开考前监考人员须查验考生证件、人数,宣读考场规则,考生必须遵守考场纪律。在鉴定过程中,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监考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鉴定或者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