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杭州市建委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第三条本机关各个处室落实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第四条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本制度。第二章行政许可受理、送达、告知、备案第五条本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都须统一在杭州市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逐步推进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六条行政许可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应认真检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七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许可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不予受理。送委分管领导或上级机关备案。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不受理,应出具加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凭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妥善保管。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由经办处室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将延长审理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行政许可公开第十条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十一条办公室负责落实编印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公开本机关行政许可基本内容。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即本机关全称;(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载明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内容;(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五)行政许可的过程和结果;(六)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主动提供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内容的相关资料,由办公室审核统一对外公开。行政许可公开可采取下列形式:(一)通过杭州政府网站、杭州建设网站发布;(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四)行政许可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信息查询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五)召开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在每周一将上一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结果),在杭州建设网站公布。第十三条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许可的处室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本机关提供查阅证明或相关资料复印件的,相关处室应当提供。第四章行政许可审查、听证、决定程序第十四条根据法定条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受理处室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第十五条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处室应在二十天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8条规定进行。听证主持人应由实施行政许可业务处处长担任,处长出差的,由处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处长或负责人担任。分管领导担任首席听证员。书记员应按规范要求做好听证记录。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决定应由审核人签字、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签。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作出准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加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公章,按本制度第五条规定送达。第十八条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加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公章的书面决定,说明不准予的原因,并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本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方式,可以分为书面核查材料、实地检查、市场巡查等。第二十条在实施检查工作前,应制定检查工作计划,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防止扰民。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成员应以审查该许可事项的业务处为成员,或相关处、专业部门成员组成。实地检查或市场巡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前往。第二十二条检查人员应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内容、结论记录在《检查表》上,被检查单位及检查人员应在检查表上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在该表上注明情况。检查人员不得隐瞒检查事实,虚构记录。第二十三条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但未构成行政处罚要件的,应及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整改意见书须以市建委的名义发出,并留有存根以备查。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除填写检查表外,还应填写《行政处罚立案表》、按《市建委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好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时收集证据。第二十四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许可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派车接送。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填写的《检查表》负责,发现隐瞒检查事实、虚构记录的,由委行政监察室立案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每次检查结束,应及时将检查记录表整理归档,妥善保存,供公众查阅。公众要求查阅有关检查记录案卷时,相关处室可以要求其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后提供查阅,不得借故拒绝。查阅人依法享有复制或者摘录登记事项的权利。第六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本机关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过错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岗位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由于故意或过失,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许可过错范围,并予以追究行政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如:听证告知。(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十一)依照《行政许可法》应当追究的其他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第三十一条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时,具体行政许可受理人、办理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第三十三条因审核人的故意使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第三十四条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第三十五条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许可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第三十六条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许可错过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处、室、部门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第三十八条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口头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扣发或部分扣发个人的年度奖金;(四)取消当年评选优秀或先进的资格;(五)调离原工作岗位;(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七)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八)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按照所犯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重、损害结果大小、不良影响的程度等进行追究。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三)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四)因行政许可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一)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第四十二条接到有关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举报、投诉、申诉后,委监察室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委主任决定是否进一步调查。第四十三条决定进一步调查的,应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15天内结束。调查小组由监察室等有关人员组成。第四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一)当事人;(二)当事人的亲属、近亲属;(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第四十五条调查小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在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委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第四十六条制作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条例》申请行政复查或复核。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本机关法规处负责解释。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9月1日正式施行。发布部门:杭州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4年08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