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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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活动。第三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下列涉及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适用本办法:(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分割纠纷;(六)其他依法应予受理的纠纷。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和农村承包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于成员分配的数额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办法仲裁范围。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四)先行调解;(五)保护农业生产。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标的物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第二章仲裁机构第七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农业和农村工作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二)组建仲裁庭,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五)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承担仲裁员管理和仲裁庭组建;(二)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和印鉴的管理;(三)承担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四)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五)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仲裁员行为规范;(二)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或法律业务等相关工作经验;(三)熟练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四)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第十二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第十三条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第十五条仲裁员的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加仲裁活动;(二)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开展调查取证,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活动;(三)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五)承办应当由仲裁员处理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二)索贿受贿、贪赃枉法;(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其他有关行为。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八条当事人为农户且成员为多人的,由户主或其成年家庭成员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调解或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其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第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经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二)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二)仲裁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仲裁的纠纷是否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二)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和仲裁请求;(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指导申请人予以补正。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应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批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立案书面通知,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并将《仲裁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六条对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三)被申请人或标的不明确的;(四)仲裁已经裁决或调解,当事人一方又以同一事由申请仲裁的。(五)当事人一方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未作实质性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恢复受理。第二十七条在仲裁结果作出以前,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参加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一)请求调解,自行和解;(二)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辩论;(三)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四)申请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仲裁结果;(六)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参加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二)遵守仲裁庭纪律;(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第四章仲裁庭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开庭七日前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员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仲裁委员会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情节简单、证据确凿、责任明确且标的额小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进行仲裁。独任庭原则上只开庭一次,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明显复杂,应当申请改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第三十一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财物和宴请的;(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在裁决前,可以先行主持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据作出裁决。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三十六条仲裁裁决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举证不力或者没有证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拥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四十条开庭时应当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陈述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有条件的可以全程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附卷。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由书记员查明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有关人员身份及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庭纪律;(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三)庭审调查1.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由仲裁员归纳争议焦点和落实举证责任;2.当事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并互相质证;3.告知证人或鉴定人、勘验人权利和义务;4.证人作证,证人未到庭的由仲裁员宣读其证人证言;5.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可以相互发问。6.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四)庭审辩论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4.互相辩论;5、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五)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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