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法规名称】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颁布时间】2010-7-29【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2010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结合本地实际,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四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第七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第十一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第十二条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四)改进工作的措施。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市(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决算草案还应当附政府性基金等收支决算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和人民政府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以及上级补助等项目分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情况;(七)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八)预备费的使用管理情况;(九)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主要措施及落实完成情况;(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三)城乡居民收入和解决民生问题情况;(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五)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情况;(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第二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确需调减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汇报。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二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年规划方案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性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结果。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