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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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第五条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三)公布选举日期;(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第三章选民登记第九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离开本村两年以上,并且在选举日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入本届选民基数。第十条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第十一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第十五条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划张榜公布。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依次递补。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候选人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违反上述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第五章选举程序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三)核实参选人数;(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选票;(五)布置中心会场、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第十九条选票由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为序。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选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员票三种,三种选票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第二十条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供选民填写选票的秘密划票处。每村可以设立1至2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以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第二十二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第二十三条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为3人代写选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采取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选举。在选举日计票结束前收到的选票有效。外出选民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1人。第二十四条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中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第二十五条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当众同时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第二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30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上述人选中有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可由其他未当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七条经3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其当选资格有效,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到组成新的村民委员会为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选举报告的15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第二十九条村民对选举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村民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15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但不得少于35人。第三十一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第三十二条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因其他原因缺额以及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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