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培训材料2015年6月·郑州市郊联社法律知识培训主要内容法律知识培训第一部分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变化,引起合同的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的增加,因此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合同变更中出现的法律风险,下面结合实践对一些常见的问题做一剖析,希望各位能够在签订审查合同时予以重视。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二)(一)抵押物部分解押对合同的影响案例:A企业贷款8000万,B企业以其两块土地、一栋楼房作抵押(7500万),C企业保证责任(1000万)。A企业偿还了3000万元,与B企业共同申请对其中的一块土地予以解押,可否予以解押?贷款中合同抵押物部分解押是否对保证人有影响?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三)解析:解押可能对C企业产生影响,根据C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区分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范围,若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担保物之外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则C有可能以A放弃抵押物的抵押权要求在放弃范围内免责(抵押物之外的债权)。法律规定:担保法第28-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四)风险防范:严格控制抵押物的解押,确需解押的,应一并审查保证合同,如果解押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有影响,则要求保证人签署承诺书或者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确保抵押物的解押不成为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五)(二)变更抵押物对担保人的影响案例:A企业贷款8000万,B企业以其两块土地、一栋楼房作抵押(7500万),C企业保证责任(1000万)。以上述案例,假如B企业对抵押物予以变更,提供B企业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者将抵押物变更为A企业所有的抵押物,对合同的履行有何影响?是否可构成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六)解析:如果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责任为抵押物之外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如B公司更换了担保物未经保证人同意,则担保物的价值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保证人的利益、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则可能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担保合同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则在变更抵押物为A企业的抵押物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担保物变更为A企业所有,则C企业可以先以A企业的抵押财产进行清偿实现担保物权进行抗辩。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七)法律规定解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包含了四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二层意思明确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效节省社会成本;第三层意思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体现了担保权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四层意思是关于物上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八)法律规定解读:关于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物权法194条第二款、第218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质押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保证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权法194-2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九)法律规定解读:担保法解释第38-3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注意:对承担担保物权之外不足以清偿部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债权人应当注意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怠于行驶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可以成为保证人抗辩的理由。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应对措施: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抵押物有可能成为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于合同履行中变更担保物的,在签订变更协议时一定结合原担保合同进行审查,合理利用实现债权的约定,对物保、人保并存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要特别约定,变更抵押物根据原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要经得保证人的同意。对于抵押物、质押物等应当及时实现担保物权。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一)(三)担保物被拆迁的情况:拆迁时未告知金融机构,原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是否丧失,对拆迁款是否享有权利,对置换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案例:假如上述B企业抵押的房产面临被拆迁的情况该如何处理?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二)法律规定: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三)法律规定: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四)应对措施:已经拆迁并取得补偿的,要求担保人将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用以提前清偿债务;尚未取得拆迁款的及时与拆迁单位取得联系签订三方协议,以拆迁补偿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存;或者与借款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置换并办理抵押登记;对借款人拖延不同意的结合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进行财产保全;拆迁后才知道房产被拆迁的,置换房产已确定并获产权登记的应当与抵押人重新进行抵押登记。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五)(四)土地及房产抵押、抵押后新增房产是否有抵权?分析:具备条件的土地、房产抵押同时进行登记,土地、房产抵押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土地上新增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保全时应当予以注意)。法律规定:《物权法》第182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六)(五)抵押物出租对抵押权有何影响?分析:抵押前存在租赁关系的:实现抵押权是原租赁关系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后设立租赁关系的:抵押后后成立的租赁关系对先设立的抵押权无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在实现权利时,能以房屋并无租赁关系存在(即无权利瑕疵)变卖、拍卖而获得清偿,租赁关系对于受让人亦无约束力。不论哪一种情况,承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于抵押人的优先受偿权。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七)法律规定:《担保法》第48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解释》第65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八)(六)保证合同签订注意事项:特别注意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履行中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订立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时尽量避免如下的约定方式:“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年;“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同上“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十九)案例:吴某为甲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因甲公司不偿还借款,在主合同履行期满6个月后被诉至法院,吴某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内未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二十)判决: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的法定保证期间。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二十一)分析:我国法律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的情形。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二十二)相关法律及应对措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具体明确,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的情况,尤其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中以及合同的变更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另外,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注意区分。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二十三)(七)股份、股权、出资份额质押中的问题1.股份质押注意股份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是否违背公司章程。◆股份质押的限制: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的限制;公司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股票的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一、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问题(二十四)◆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比例的限制:◆《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