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背景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需要物权法的制定,是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客观需要(一)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自给,需要的是宗法制度,而不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物权关系的法律(二)计划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运用行政手段组织经济,用“红头文件”实现供产销的平衡(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需要确立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需要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物权法的制定,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需要(一)民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共同构筑了我国的民法体系物权法的制定,是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问题:一、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属争议问题;二、农民集体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动迁问题;三、物业小区道路、场地、车库、车位归属问题;四、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问题;六、抵押物买卖等其他各种问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法制经济的必然推论。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物权法律制度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了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物权法以此为任,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所有权;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用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关系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物权法的他物权调整对象抵押权担保质权(动产质、物权权利质)占有留置权等关系物权法的内容归属利用保护物之归属财产之归属,即确定财产的主人,物之名分,权利之主体。明确财产的归属,意在定分止争。“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商鞅《商君书·定分》)物之利用物之利用,即使物发挥效能(使用或交换价值)。物之利用的手段,为物的支配。支配,即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物权人有权依法垄断、独占地支配特定的动产、不动产,在该财产上实现自己的意志。物权保护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遭受侵害,权利人可通过公力得到救济。•发生财产归属争议时,权利人可请求确认权利•财产被他人不法取得时,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对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财产遭到不法毁损时,权利人可请求恢复原状•侵害物权使权利人蒙受损失的,权利人可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学物权的概念和效力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物权概念的三种学说:一要素说;二要素说;三要素说。物权的特征:其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a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可在特定物上实现其意志,而无须借助他人的意志。b物权的客体,即所谓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与权利。物权的客体必须能够确定。物权客体具体说来应该包括土地、建筑物、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动产等等。C独占、垄断地支配特定物,排除他人干涉。物权特征:其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权利人通过支配物发挥物的效能(使用和交换上的效能)享受物的利益。此处所谓“利益”亦可做“价值”理解,即物权人可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集中体现于用益物权之中;交换价值集中体现于担保物权之中,所有权则兼有对两种价值的利用。物权特征:其三,物权是排他性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因此物权的权利人特定,义务人不特定。又物权是支配权,因此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就必须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也要求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如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要件效力相同的他物权。物权的效力(1)物权的支配和排他效力(略)(2)物权的优先效力A.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或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例外:第一,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第二,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如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三,“先取特权”由于设定在先的物权。B.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外:第一,“买卖不破租赁”。第二,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之理由,某些情形物权并无优先效力,例如,土地增值税税收债权优于某些物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物权的效力(3)物权的请求效力其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a物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b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目的在于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c物权请求权为救济性权能,与物权支配权能同其归属。物权的效力其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危险请求权。其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三种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的效力其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此处所要区别的主要是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当物被他人侵害造成损失的时候,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系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两者具有根本区别。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能完全恢复的时候,作为一种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其目的在于添补受害人的损失,故两种请求权是有可能并存的。物权的法律上分类所有权: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用益物权: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内容而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民事主体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人土地(供役地)的权利。用益物权•居住权:民事主体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民事主体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分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处分所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让与担保(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应纳入非典型担保)准物权•采矿权、渔权等物权学理上的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所有权。•他物权: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用益物权。物权学理上的分类•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权,典权等。•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以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手段,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和权利转移手段均为登记。物权学理上的分类•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不需要从属其他权利,能独立自存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从物权:须从属于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担保物权须从属于主债权,地役权须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区分主物权与从物权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物权应附随于主物权的命运。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又称定限物权、不完全物权或他物权,指仅能于特定限度内,对标的物为支配的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有期限物权: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期限物权: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区分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的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的期限届满权利当然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非标的物灭失或者权利人抛弃权利,则物权永久存续。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民法上的物权:系由民法规定的物权。传统物权类型均属于民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由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水法、矿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区分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的规定。物权学理上的分类•本权与占有•本权:所有权及一切他物权皆为本权。•占有:对标的物得为管领的事实。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的概念:•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物权法定的理由:•1、逻辑使然;2、确保物权的直接、永久、垄断的支配性,建立物权体系;3、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结合);4、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迅捷。物权法定主义•沿革:源于罗马法,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日本、韩国民法典有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有此原则。•检讨:1、1、存在问题: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物权法定主义•检讨:2、解决方案:(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将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最佳因应之道:尽速立法。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上只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由此推论:物之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如不动产);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动产或不动产的集合物为一物);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理由:1、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支配对象明确。2、间接使物权易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一物一权主义•检讨:一物的含义将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从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空中地上权、地下地上权(地下、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传统的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从单一物抵押到财团抵押。•现实意义:除立法理由反映的意义外,还能解决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物权公示原则•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以一定方式表示,以及指物权以一定的方法表示其变动的原则。•方法: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登记的方法进行;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交付的方法进行。物权公示原则•登记、交付之效力:1、登记、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存在尊重形式的传统;提高物权信用的特有经济背景)2、登记、交付对抗要件主义(意思主义)(法国:农业生产的经济因素、自由主义的思想因素、不愿露富的保守因素)物权公信原则•概念: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信息而为物权交易之第三人,法律依公示信息赋予第三人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或内容无异)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物权公信原则•罗马法之法谚:“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之权利让与他人”;“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处,我得取回”•日尔曼法之法谚:“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以手护手”法国固有法之法谚:“动产不许追及”物权公信原则理由:鼓励交易,助长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立法例:德国、瑞士等。法国、日本未采公信原则前提条件:完备的登记体系:事先预防措施;事后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