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第十条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第十一条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第十六条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第四章优生和节育第十七条开展遗传咨询和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不宜生育的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师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第十九条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第二十条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认为绝育手术并发症的,应当予以免费治疗;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制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节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法。第五章奖励第二十二条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婚假一周;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上述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第二十三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一)每月领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享受至其子女十六周岁止;(二)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规定给予报销部分费用;(三)城镇分配住房(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关单位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报销部分的托费和管理费一般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所在乡村)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列支;乡村在社会性开支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乡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从独生子女户中招收;独生子女户中应当优先从纯农户中招收。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奖励费。第二十七条婚后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且均未收养孩子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照当地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经济和生活上的照顾。第二十八条已婚夫妻接受节育手术,凭医院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假,工资、奖金照发。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两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三)无计划生育的子女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六)系职工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其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工商户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七)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第三十一条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及有关人员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五条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作为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给予处罚,应该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对无计划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出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或者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无计划生育者处罚。第四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四十一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