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地下铁路条例详题版本日期30/06/2000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及与其相关的目的作出规定─(a)向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地铁有限公司批予专营权,由该公司经营地下铁路、建造并经营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b)规管地下铁路在专营权下的运作,包括铁路安全的各方面问题;(c)废除《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解散根据该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地下铁路公司,以及将该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转归予地铁有限公司;(d)关乎地铁有限公司成立为法团的事宜,以及关乎该公司的股份的分配和若干成文法则就该公司而适用的事宜。[本条例(附表6第13条除外)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附表6第13条2001年1月12日2000年第348号法律公告](本为2000年第13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12/01/2001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地下铁路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2002(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2“地下铁路”(MassTransitRailway)指不时由局长签署并由地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所显示的名为地下铁路的铁路系统或其任何部分;“地下铁路公司”(MassTransitRailwayCorporation)指由已废除条例第3(1)条设立并以地下铁路公司为名的个体;“地铁公司”(Corporation)指地铁有限公司;“地铁有限公司”(MTRCorporationLimited)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以地铁有限公司为名的个体;“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延长部分”(extension)就铁路而言,指在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批准的方案中订定的延长部分;“服务”(service)指铁路服务;“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根据第3条定出为指定日期的日期;“专营期”(franchiseperiod)指在第4条下所批予的专营权的期间,亦指按本条例延续的专营权的期间;“专营权”(franchise)指根据第4条批予的专营权;“视察主任”(inspector)指根据第26条委任为视察主任的人;“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运输交汇处”(transportinterchange)指根据第31条经署长核证并由地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所划定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营运协议”(operatingagreement)指不时具有效力,由局长代表政府与地铁公司订立的协议,而且其中的条款宣布其为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营运协议、或为修订或补充该协议的协议;“铁路”(railway)指地下铁路;“铁路处所”(railwaypremises)指─3(a)由地铁公司占用,并为列车运载乘客或提供列车运载乘客的附带设施而设计、装备或预留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及(b)在(a)段指明的处所内的列车。(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铁路的建造,即提述承担以铁路的设计和规划为始而以铁路投入运作为终的过程的每一阶段。第3条指定日期版本日期01/07/2002为施行本条例,运输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定出某日期为指定日期*。(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注:*为施行本条例,运输局局长已藉宪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定出2000年6月30日为指定日期。第4条批予专营权给地铁公司经营铁路版本日期30/06/2000第II部专营权的批予及延续(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现向地铁公司批予以下事项的专营权─(a)经营地下铁路,包括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b)建造铁路的任何延长部分,专营权为期50年,自指定日期起计。(2)由政府与地铁公司协定就专营权具有效力的条款及条件,即列于营运协议的条款及条件。第5条专营权的延续版本日期30/06/2000(1)在专营期届满前5年之前并属专营期内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时间,地铁公司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延续专营权。(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a)须藉通知书向局长提出;及(b)须连同地铁公司意欲提出以支持其申请的所有资料。(3)局长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报告,报告须列明局长就在顾及所有有关的考虑事项4后(包括营运协议所载的任何关于专营权的延续的条文),应否延续专营权的问题的建议。(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延续专营权,但只有在其信纳地铁公司有能力根据本条例及营运协议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的情况下,才可批准延续。(5)关于根据本条批予延续专营权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第6条移转专营权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2000除非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否则地铁公司不得将专营权或部分专营权移转。第7条地铁公司的董事版本日期30/06/2000除非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准许,否则地铁公司的董事(根据第8条委任的增补董事除外)当中,必须有过半数是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第8条行政长官可委任增补董事版本日期30/06/2000(1)行政长官可委任不超过3人为地铁公司的增补董事(在本条中称为“增补董事”),任期由行政长官指示。(2)增补董事只可由行政长官免任。(3)在不抵触本部的条文下,就所有目的而言,增补董事须视为犹如是在地铁公司的全体大会上获委任为地铁公司董事一样。(4)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增补董事有权─(a)参与地铁公司会议及地铁公司董事局会议;(b)取览关于地铁公司事务的所有资料;及(c)获提供他所指明的关于地铁公司事务的资料,其方式及程度如同地铁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一样。(5)《公司条例》(第32章)及任何其他法律及任何文件,均须在本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第9条地铁公司须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版本日期30/06/2000第III部在专营权下经营的表现地铁公司在专营期内任何时间,均须按照本条例及营运协议5维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务。第10条局长可取得资料版本日期30/06/2000(1)局长可藉发给地铁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地铁公司在通知书所指明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内─(a)给予局长充分的便利,使其能够取得地铁公司与专营权相关的业务及事务的资料;及(b)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方式及合理的时间,向局长提供关于(a)段所指明的事项的资料,并给予他核实该资料的便利。(2)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资料,即提述局长为核实地铁公司已遵从本条例的条文、营运协议及根据本条例或营运协议作出的任何指示、说明或规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3)地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第11条纪录版本日期30/06/2000(1)地铁公司须就以下关乎铁路的事项备存纪录,而纪录的备存须达致令局长满意的程度─(a)使用中或正在维修的列车的数目及运载量;(b)车程数目及行车路程总计;(c)运载的乘客人数;(d)收入;(e)导致服务停顿20分钟或以上的任何事故的详情;(f)列车的维修;(g)已订购的或在建造中的列车的数目、类型及运载量,以及该等列车相当可能会供在铁路运作方面使用的详情。(2)局长可藉发给地铁公司的书面通知,规定地铁公司在通知书所指明的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内─(a)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及合理的时间,向局长提供按照第(1)款备存的纪录的副本;6(b)准许局长或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按照第(1)款备存的所有纪录。(3)局长或局长授权的人可将根据第(2)(b)款查阅的纪录复制副本。(4)地铁公司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或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第12条在第10及11条下的权力所受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2000(1)第10或11条并不规定地铁公司或任何其他人─(a)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该公司或该人出示的文件;或(b)在遵从任何提供资料的规定时,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该公司或该人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2)局长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披露任何依据第10或11条取得的资料,但如他已就意图披露该等资料而谘询地铁公司,则属例外。第1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作出指示版本日期30/06/2000(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在局长与地铁公司协商后,就任何与专营权相关的事宜向地铁公司作出书面指示。(2)该等指示可属一般或特定性质。(3)除非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与本条例有所抵触,否则地铁公司须遵从该指示。(4)如地铁公司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并蒙受在任何方面因该项遵从而引致的任何种类的损失或损害(包括相应而生的损失)或在任何方面归因于该项遵从而有的上述损失或损害,则政府有责任就该等损失或损害向地铁公司支付补偿。(5)第(4)款所提述的损失或损害,包括因地铁公司遵从根据本条作出而违反审慎商业原则的指示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以及可归因于地铁公司遵从该等指示的损失或损害。第14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施加罚款版本日期30/06/20007(1)如地铁公司违反本条例或营运协议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本条例或营运协议作出的任何指示、说明或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局长作出转介后藉书面通知,就该项违反向地铁公司施加该通知所指明的罚款。(2)除非有以下各项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a)地铁公司已获给予机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申述;及(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有以下情况─(i)地铁公司在重大程度上违反或持续违反有关条文、指示、说明或规定;及(ii)(如有关义务属持续性质)地铁公司已有合理机会就该项违反作出补救。(3)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a)就任何违反而言─(i)首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3级罚款的款额;(ii)第二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4级罚款的款额;(iii)第三次或以后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相等于第5级罚款的款额;(b)就任何持续性质的违反而言,就该项违反持续期间的每一天,不得超过$10000,在本款中,凡提述相等于某级数的罚款的款额,即提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所示的适用于根据某条例订定的某罪行的该级数的罚款的款额。(4)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可由政府作为民事债项追讨。(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条施加罚款时,不得考虑先前为根据本条施加罚款而考虑过的地铁公司的任何违反事宜,但如地铁公司没有支付该先前罚款所规定的款额,或没有对导致该项违反的失责作出纠正,则属例外。(6)凡本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某条文即属犯罪,则本条不适用于该条文。第15条专营权的暂时中止版本日期30/06/2000第IV部专营权的暂时中止、专营权的撤销及专营期的届满等8(1)于局长作出转介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a)紧急情况存在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或(b)铁路的运作因任何原因或相当可能因任何原因而出现严重停顿(看似能够在一段合理期间内补救的停顿除外),并认为为公众利益应将专营权暂时中止,可命令将专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2)局长于根据第(1)(b)款作出转介前,须在当时情况下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拟作出的转介谘询地铁公司;局长并须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知悉地铁公司在谘询过程中所作出的申述。(3)根据第(1)款作出的暂时中止令,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予以终止前一直持续有效。(4)凡有根据第(1)或(3)款作出的命令,须向地铁公司发出该命令的书面通知。(5)凡专营权根据第(1)款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a)可接管地铁公司于上述暂时中止所关乎的该部分专营权方面或在与该部分专营权有关连的情况下在该项暂时中止发生时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财产;(b)在上述专营权暂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