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海上倾倒物料条例本条例旨在对在海上弃置物质及物品,及将物质及物品倾倒入海及倾倒至海床下,加以管制,以及就有关连事宜作出规定。(1995年制定)[本条例(第V部除外)]1995年4月1日]1995年第131号法律公告(本为1995年第18号)第466章第2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VII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公约国”(ConventionState)指属在1972年12月在伦敦协定的《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料污染海洋的公约》(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ofMarinePollutionbyDumpingofWastesandOtherMatter)的缔约成员的国家;“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28(1)条委任的主席;“局长”(Secretary)指根据第4条指定的局长;(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增补)“技术备忘录”(technicalmemorandum)包括对技术备忘录作出的修订;“香港飞机”(HongKongaircraft)指在香港注册的飞机;2“香港海事构筑物”(HongKongmarinestructure)指由在香港居住的个人或由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所拥有或租用的海事构筑物;“香港船只”(HongKongvessel)指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在香港注册的船只或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须领牌的船只;“海”、“海域”(sea)指在平均大潮高潮时被水淹没的范围,并包括在平均大潮高潮时有潮水流动的河口或海汊及海峡、小湾、海湾或河流的水域;“海事构筑物”(marinestructure)指海上的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但不包括喉管;“许可证”(permit)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船长”(master),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在当其时掌管该船只的人;“船只”(vessel)包括─(a)船舶、中式木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用于航行的其他类别的船只;及(b)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的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的其他类别的船只;“焚化”(incineration)指燃烧物质及物品,以藉热力将其毁灭;“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marinepollutionabatementnotice)指根据第12条送达的减除海洋污染通知书;“盛器”(container)包括箱、盒、桶、筒或其他容器;“倾倒”(dumping)指─(a)蓄意从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弃置(包括放射或排放)物质或物品于海上;及(b)蓄意在海上弃置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但因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的操作而附带作出的倾倒,则不包括在内,除非所倾倒的物质或物品是运往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以便倾倒或作倾倒前处理的物质或物品,或由飞机、船只或海事构筑物运载以便倾倒或作倾倒前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倾倒操作人”(dumpingoperator)指替他人倾倒物质或物品的人,或替他人凿沉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人;3“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指定的监督;“废物产生者”(wasteproducer)指将或拟将其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物质或物品,以倾倒的方式弃置的人;“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由营运者从该飞机的机组人员中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人;在没有指定该人的情况下,则指在当其时掌管该飞机的驾驶员;“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5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第466章第3条对政府的适用范围(1)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2)如监督认为某公职人员在政府服务期间履行职务时,曾作出某些违反本条例的事情,或未有作出某些事情因而违反本条例,而该作为或不作为并没有立即终止致令监督满意,则监督须将该事宜向政务司司长报告。(3)政务司司长收到报告后,须对该事宜进行查讯,如其查讯显示有公职人员持续违反本条例或相当可能会再次违反本条例,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制止该违例行为或避免其再发生。(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466章第4条指定监督等第II部行政事宜(1)环境保护署署长获指定为本条例所指的监督。(2)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获指定为本条例所指的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3)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本条,以指定另一人为监督或局长。(由2000年第34号4第3条修订)(1995年制定)第466章第5条获授权人员等(1)监督可委任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及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但根据本条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则除外。(2)监督可聘用其他人以协助他及获授权人员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1995年制定)第466章第6条登记册(1)监督须─(a)编订一份登记册,记载其发出的许可证的详情;(b)将该登记册免费提供予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查阅;及(c)在任何人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将登记册中有关某许可证的记项的副本给予该人。(2)监督须在登记册内记录─(a)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b)许可证的有效期;(c)在与凿沉作业有关的情况下─(i)将予凿沉的船只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ii)对将予凿沉的船只的一项描述;(d)在与倾倒或焚化作业有关的情况下─(i)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如知道的话);(ii)对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及该等物质或物品数量;(iii)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来源地;及(iv)如将予倾倒或焚化的物质或物品会以盛器盛载才倾倒或焚化的话,该盛器的性质;(e)将进行倾倒、焚化或凿沉作业的地点;5(f)该等物质、物品或船只是从何处带往该地点倾倒、焚化或凿沉。(1995年制定)第466章第7条指定海洋倾倒物料区第Ⅲ部海洋倾倒物料区(1)监督可指定香港水域内某范围为海洋倾倒物料区。(2)监督在决定某范围是否适宜被指定为海洋倾倒物料区时,须顾及─(a)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及对人类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b)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的需要;及(c)拟倾倒的物料的数量及种类。(3)监督须就指定为海洋倾倒物料区的范围在宪报刊登公告。(4)监督须在宪报刊登有关海洋倾倒物料区的公告后,始可发出在该海洋倾倒物料区作业的许可证。(1995年制定)第466章第8条海上倾倒物料须有许可证第Ⅳ部许可证(1)凡进行本款所描述的作业,均须领有本条下的许可证─(a)在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从─(i)飞机、车辆、船只或其他海事构筑物;(ii)海上漂浮的盛器;或(iii)完全或主要为倾倒固体物质入海而建造或改装的陆上构筑物,倾倒入海或倾倒至海床下;(b)将物质或物品从─(i)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6何地方;或(ii)海上漂浮的盛器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如该项倾倒作业是在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控制的);(c)在以下地方凿沉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i)香港水域内;或(ii)海上任何地方(如该凿沉作业是在香港飞机、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控制的);(d)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装上飞机、船只、海事构筑物或漂浮的盛器,以便倾倒入海里的任何地方,或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e)在香港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车辆,以便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将该等物质或物品从该车辆倾倒;(f)将船只从香港或香港水域拖曳或推动,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将其凿沉。(2)(由2000年第18号第2条废除)(3)任何人如─(a)属将予在海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废物产生者;或(b)拥有拟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均须持有许可证始可授权进行或展开─(i)第(1)(a)或(b)款所指的倾倒作业;(ii)第(1)(c)款所指的凿沉作业;(iii)第(1)(d)或(e)款所指的装载作业;或(iv)第(1)(f)款所指的拖曳或推动作业。(4)任何管有将予在海上倾倒的物质或物品或将予在海上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人,须令其本身信纳有关的废物产生者或该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拥有人是持有关乎该物质、物品、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许可证的。(5)任何人如申请许可证,须以监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请,并指明─(a)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7(b)将予凿沉的船只、飞机或海事构筑物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c)由废物产生地点前往海上最终弃置点的运输方式;(d)对将予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e)倾倒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f)在香港的装载点;(g)在海上的最终弃置位置;及(h)监督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1995年制定)第466章第9条海上焚化须有许可证(1)凡进行本款所描述的作业,均须领有本条下的许可证─(a)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将物质或物品装上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焚化;或(b)在以下地方,将物质或物品在船只或海事构筑物上焚化─(i)香港水域内;或(ii)海上任何地方(如该项焚化作业是在香港船只或其他香港海事构筑物上进行的)。(2)任何人如属将予在海上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废物产生者,均须持有许可证始可授权进行或执行─(a)第(1)(a)款所指的装载作业;或(b)第(1)(b)款所指的焚化作业。(3)任何人如申请许可证,须以监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请,并指明─(a)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b)由废物产生地点前往海上焚化点的运输方式;(c)对将予焚化的物质或物品的一项描述;(d)将废物从废物产生地点运往海上焚化点的运输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8(e)在香港的装载点;(f)在海上焚化的位置;(g)焚化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称;及(h)监督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资料。(1995年制定)第466章第10条发出许可证(1)监督可发出本条例规定的许可证。(2)监督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时─(a)须顾及─(i)对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及对人类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及(ii)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的需要;及(b)可顾及监督认为有关的其他事项,包括以下事项(但不局限监督可予考虑的事项)─(i)许可证的有效期;(ii)将予倾倒的物质或物品的来源及性质;(iii)用作装载及倾倒物质及物品的地方;(iv)建议的倾倒量;(v)建议的包装、倾倒及盛载的方法;(vi)检查及测试的需要;(vii)环境监测的需要;(viii)建议的对可漂浮物料的控制;(ix)建议的避免水污染的具体措施;(x)建议的备存纪录及作出报告的方法;(xi)建议聘用的倾倒操作人及建议使用的设备;及9(xii)监督认为对保护海洋环境而言属有需要的其他情况。(3)在不局限第(2)款所列事项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凡监督觉得许可证的申请人是为弃置该许可证所关乎的物质或物品而申请该许可证的,则监督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时,须顾及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其他方法来处理该等物质或物品,以及该等方法对环境的影响。(4)监督─(a)须在许可证内包括其认为适合的条件─(i)以保护海洋环境及其维持的生物资源及保障人类健康;及(ii)以防止对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动作出干扰;及(b)可在许可证内包括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文。(5)在不局限第(4)款所列事项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监督可在许可证内规定─(a)许可证持有人─(i)不得进行该许可证准许的作业,直至监督就该项作业给予进一步的批准为止;及(ii)使用自动仪器记录监督所指明的关乎倾倒作业、凿沉作业、环境监测或焚化作业的资料;及(b)该许可证准许的作业须在指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