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甘肃省人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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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促进各类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使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管和提供公共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第二章招聘与应聘第六条人才招聘与应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人才交流会:(二)公共媒体;(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四)双向直接联系;(五)其他合法方式。第七条人才交流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单独或者联合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活动。第八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安全措施等条件,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区域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举办地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第九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招聘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公共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发布求职信息应查验应聘者的相关证明。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公开本单位基本情况、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及招聘条件。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歧视性条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条件。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扣押其有效证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应聘者的个人资料,并根据本人要求保密或者反馈招聘情况。第十五条应聘者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资料必须真实、有效。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应聘。对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并且不违反与原单位签订合同而要求流动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不得侵犯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等权益。第十七条个人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征得单位同意。经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人才要求离职,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服务不满五年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出资额,每工作一年减少20%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第十八条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未经同意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应聘者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当用人单位发现应聘者有提供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或者其他虚假材料的,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条通过人才市场被聘用的人员,需要办理迁移户口、子女转学等手续的,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办理。第二十一条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第二十三条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四)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五)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开展人才租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当缴纳不少于设立时注册资金数额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利用互联网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网站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报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六)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第四章人事代理第三十二条人事代理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的有关人事业务服务。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并向社会公布。未经授权,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逐步与其授权进行人事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脱离,做到公共人事服务业务与经营性人才服务业务的分开管理。第三十四条经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务:(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各种人事考试报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申报工作;(三)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四)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五)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六)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及委托书。经代理机,构审查后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二)超出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经营的;(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五)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六)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七)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的。第三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扣押其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证件。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人才合法利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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