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贵州省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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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贵州省工会条例(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我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第三条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具体人数标准,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较多的社区、行政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第四条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应当自投产或者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对建立工会确有困难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开展组建工会工作。第五条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以及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和监督。市、州、地以上总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下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第六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额,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离任的工会主席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通报。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第八条上级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总人数的4‰以上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工作需要配备。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的人员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第十三条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权,促进单位的工作和经济发展;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单位财产,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它必须保守的秘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十四条机关工会应当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业务学习和民主法制教育,协助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监督政务公开,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第十五条上级工会有权派代表到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确属处理错误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书面意见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工会的提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20日内告知工会。第十六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机制,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宁夏实施工会法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三条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副主席。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第五条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第六条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第七条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会员超过二十五人的基础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工会主席、副主席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应选配相当于单位行政副职级的干部担任。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十条地方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技术交流、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群众性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促其发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措施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第十三条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第十四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第十五条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时,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并付给一定的报酬。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决定时,应事先将事由通知工会,如果单位行政方面违犯法律、法规或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会还可以派出劳动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第十九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条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并会同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文化、业务技术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单位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干部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干部的正确做法,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四条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五条国有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一)听取和讨论行政领导的工作报告,审议本单位生产(工作)、经营的重大事项;(二)审议本单位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四)评议、监督本单位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第二十六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厂长(经理),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撤换调离厂长(经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一般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九条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本单位的经营方针、改革方案以及劳动保护、工资福利等重大问题,应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单位行政领导对工会代表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第三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第三十一条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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