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集体官契(长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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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集体官契(长洲)条例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1条本条例旨在就终止批予黄维则堂的长洲集体官契,并就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直接从政府持有订定条文。(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1条修订)[1995年9月8日]1995年第408号法律公告(本为1995年第97号)第488章第1条简称(1)本条例可引称为《集体官契(长洲)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1995年制定)第488章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指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段,或其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部分;“土地的不分割份数”(undividedsharesinland)包括附连于不分割份数权利的对处所独有管有的权利;“分租契”(sub-lease)指由黄维则堂批出的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分租契,而该分租契是关乎根据集体官契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并以该分租契所指明的年期为期,而其后可按相同条款续期直至集体官契终止为止,且不论该分租契曾否续期,并包括已全2部或部分转让的分租契,或转让后作部分保留的该等分租契,而该项转让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分租契承租人”(sub-lessee)指分租契中的分租契承租人、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地段”(lot)指根据集体官契批租的一片或一幅土地,或于1905年3月18日以后,不论是否由于根据集体官契交回旧地段而获批予的一片或一幅土地,并以土地注册处的地段编号识别;“集体官契”(BlockCrownLease)指日期为1905年3月18日的由官方为一方黄维则堂为另一方就长洲测量区而订立并据此批租出长洲若干地段的集体官契,并包括1905年3月18日以后批出的以黄维则堂为受惠一方的批地段以及该日期以后作出的已转让予黄维则堂的批地段。(1995年制定)第488章第3条集体官契的终止本条例根据第1(2)条的规定实施时,黄维则堂所获批的集体官契即告终止。(1995年制定)第488章第4条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当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2条(1)自本条例生效日期开始,所有分租契承租人(第9(1)条所提述的分租契的分租契承租人除外),即当作以政府土地承租人身分直接从政府持有他们根据分租契分别有权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2)自根据第9(2)条当作批出的新分租契的现行年期届满之时起,有关的分租契承租人当作以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直接从政府持有他根据分租契有权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2条修订)第488章第5条集体官契内的分租契当作为政府租契3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3条(1)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开始,所有分租契(第9(1)条所提述的分租契除外)即告─(a)当作为政府租契,犹如自该日起每一分租契承租人均获批一份独立政府租契,以取代每一份分租契;年期为集体官契经《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第152章)所续期并经《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所续期后剩余年期的政府租契取代其分租契一样,该政府租契得当作为载有─(i)与集体官契所载相同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权力和条件(只要它们适用的话),但根据第4(1)条当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须取代黄维则堂为受约束的一方;(ii)在不损害第(i)节的原则下,一项由根据第4(1)条当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按集体官契指明相同的方式和日期直接向政府缴付根据第7(1)条而适用的地税及缴付根据第7(2)条而适用的租金的契诺;及(b)于各该分租契倘无本条例便会届满的日期起,续期至2047年6月30日届满止,无须缴付任何增补地价。(2)自根据第9(2)条当作批出的新分租契的现行年期届满之后翌日起,该新分租契当作为一份由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犹如一份代替该新分租契的租契已由政府就由该日起至2047年6月30日届满的年期批予有关的分租契承租人,而该直接租契当作载有─(a)与根据第6条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独立政府租契的所载相同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权力和条件(只要它们适用的话),但根据第4(2)条当作为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须取代黄维则堂为受约束的一方;(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一项由根据第4(2)条当作为分租契承租人的承租人直接向政府缴付根据第7条而适用的租金的契诺。(3)根据第(1)款当作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及根据第6条当作批予黄维则堂的政府租契,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政府租契。(4)根据第(2)款当作为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的新分租契,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由政府直接批出的租契。4(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3条修订)第488章第6条未曾分租的地段以及第4及5条不适用的地段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4条(1)关乎由黄维则堂根据集体官契持有的但第4(1)及5(1)条对其不具有效力的所有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一份独立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即当作已自该日就根据《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第152章)续期及根据《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续期的集体官契的剩余年期批予作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黄维则堂,而该政府租契载有与该集体官契相同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权力和条件(只要它们适用的话)。(2)自第9(2)条所提述的新分租契被当作为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之日起,根据该当作直接租契所关乎的并是根据第(1)款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独立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须当作已交回政府,而有关的独立政府租契当作已予修改,使该土地或该等土地的不分割份数不包括在内。(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4条修订)第488章第7条当作租契下的租金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5条(1)就根据第5(1)条当作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或根据第6(1)条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政府租契而须就截止1997年6月30日为止的期间缴付的地税,就作为该份当作政府租契或当作已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标的之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而言,其款额为集体官契内就该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指明者。(2)就根据第5(1)条当作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第9(2)条下的根据第5(2)条当作为直接租契的新分租契或根据第6(1)条当作已批予黄维则堂的政府租契而须就1997年7月1日至2047年6月30日为5止的期间缴付予政府的租金,就作为该份当作政府租契、当作直接租契或当作已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标的之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而言,其款额为相等于该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不时应课差饷租值的3%。(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5条修订)第488章第8条现存的负担和契诺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6条因第5及6条而当作为获批的每一新批政府租契或直接租契及因此而当作为租出的土地须受到与该土地及其有关的分租契、第9(2)条下的新分租契和集体官契在紧接本条例实施之前所受的规限相同的下列产权负担和权益所规限─(由1998年第29号第96条修订)(a)任何按揭或押记,无论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又无论是否在土地注册处登记册上注册;(b)任何公众权利;及(c)任何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其他无论任何种类或性质的负担和产权负担,但由文书设定而并无书明本条例实施后继续有效者除外。(1995年制定)第488章第9条特别分租契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6条(1)第4(1)及(5)条不适用于藉黄维则堂与分租契承租人之间的协议而已批出或续期超越1994年11月9日分租契,而在该协议下黄维则堂与该分租契承租人已就1997年6月30日以后根据该分租契须缴付予黄维则堂的租金款额达成协议。(2)第(1)款所提述的分租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在一份独立政府租契根据第6(1)条当作批予黄维则堂之日,立即当作就该分租契的剩余年期而按与第(1)款所提述的分租契相同的的条款和条件,6获黄维则堂批予一份新分租契。(由1998年第29号第96条修订)(1995年制定)第488章第10条补偿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7条(1)黄维则堂有权─(a)为集体官契根据第3条终止而就第4(1)及5(1)条就其适用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申索本条下的补偿;及(b)为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根据第6(2)条当作交回申索本条下的补偿,而补偿的款额须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10、11及12条裁定,犹如该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在根据第6(2)条当作交回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该条例被收回。(2)黄维则堂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内,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申索,要求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黄维则堂的补偿(如有的话)的款额。(3)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为任何人因为集体官契根据本条例终止或本条例下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诉讼或起诉。(4)《LandsTribunalRules》(第17章,附属法例)第III部及该规则附表中的有关表格,在作出所需的变通及条改后,适用于黄维则堂根据第(2)款所提出的补偿申索,犹如该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8(2)条提出的申索。(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97条修订)第488章第1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已失时效而略去)(1995年制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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